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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7民终10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孙峰  张国飞高凤娜

案号:(2020)豫07民终101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2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红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陆军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玲,上诉人陆军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磊、郭昉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红上诉请求:支持周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改判陆军医院赔偿周红各项损失400000元。本案上诉费由陆军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从1993年至2013年20年间周红为治疗××分别在陆军医院、北京地坛医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共计14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累计长达900天。在这20年间,周红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都受到巨大的影响及伤害。一审法院以该案无法鉴定而不予支持周红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够弥补周红损失,也未能体现法律的实质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陆军医院辩称:对周红上诉请求不认可,一审没有进行鉴定,周红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

上诉人诉称

陆军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周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诉讼时效错误。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三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一审认定的事实为周红在1994年2月15日通过抽血复查丙肝抗体显示抗-HCV为阳性,初次得知自己感染丙肝,并于1996年8月21日第一次住院治疗丙肝。无论从周红自己的陈述还是因感染丙肝第一次住院治疗,这两个时间节点截至周红2018年3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时,都超过了《民法总则》第188条第二款关于最长诉讼时效20年的期限,最长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法律效力,周红也没有向法院申请延长诉讼时效,故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己超过,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程序不合法。1、陆军医院在开庭后提交给法庭《部队采血许可证》、给周红输入的血制品化验清单等证据,由于上述证据的取得需要部队上级部门批准,法庭允许庭后提交。新证据提交法庭后一审并没有组织双方质证,剥夺了陆军医院质辩的权利。2、该案件属于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情疑难复杂,且周红一审时己经申请鉴定,在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退回后便不再继续委托鉴定,而是直接认定陆军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周红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并判决损害后果的参与度为100%,赔偿周红全部损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一审认定的交通费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按照住院天数(666天)乘以20元每天没有法律依据,既然是住院期间,那么不可能每天都产生20元的交通费,与常理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周红辩称:一、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993年9月20日至1994年3月24日周红因左胫腓骨骨折在陆军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抽血化验显示肝功正常,陆军医院为周红输血三次,输血后周红开始出现身体不适,抽血检查抗—HCV显示阳性,1994年2月18日病历上记载:“抗—HCV阳性,考虑为输血所致”,周红不懂医学,不知道抗—HCV是什么意思,由于身体一直不舒服,到2011年8月16日,周红在北京地坛医院经肝穿活检确诊为中度肝纤维化损伤,才得知身体受到了损害,从2011年至2018年周红因肝损伤一直找陆军医院提出赔偿请求,××是大事为由,让周红先看病,××看好了再协商解决等借口故意拖延,周红也曾向陆军医院的上级部门去信访让其督促陆军医院尽快解决。2018年2月6日,周红再次找到陆军医院副院长和医务处主任催促赔偿一事时,陆军医院医务处主任苏峰给周红的答复是不用再等了,让周红准备好治疗××花费的票据及赔偿申请、清单交给陆军医院,陆军医院上会研究,研究后答复无法同意周红诉求,让周红去法院起诉。周红于2018年3月5日起诉到法院,并向法庭提交了延长诉讼时效申请。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陆军医院同意协商赔偿,不得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二、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陆军医院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部队采供血许可证》副本,该副本显示:1996年3月1日颁发,有效期至1999年6月,陆军医院为周红的输血行为发生在1993年9月,周红对该《部队采供血许可证》副本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陆军医院给周红输血时没有取得采供血许可证。陆军医院违反卫生部1993年7月1日实施《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和《血站基本标准》,在没有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采供血业务,非法采集血液、非法供应血液,并且不依照国家规定进行血液检验以及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给周红输入不合格血液,使周红感染丙肝,造成周红中度肝纤维化损伤等多项并发症。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需司法鉴定。首先,陆军医院对周红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其次,陆军医院自认:1)病历中记载“抗-HCV阳性考虑为输血所致”,2)诊断证明“既往因意外事故伤住院治疗中发生输血后肝炎”;第三,陆军医院举证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陆军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周红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四、一审认定交通费数额有法律依据。一审支持周红在本市住院的交通费的法律依据是《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综上,请求驳回陆军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周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陆军医院赔偿周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0000元;要求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周红的肝损伤G2S2程度进行残疾等级鉴定并责令陆军医院支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3年9月20日至1994年3月24日周红因左胫腓骨骨折在陆军医院住院治疗,周红1993年9月20日入院检查抽血化验时显示肝功正常,1993年9月23日周红在陆军医院输血浆400ml、25日输“0”型全血200ml、27日输“O”型全血200ml,1993年10月17日周红出现不适,1993年11月5日抽血复查肝功显示肝功异常,1993年11月10日抽血化验丙肝抗体显示抗-HCV阴性,1994年2月15日抽血复查丙肝抗体显示抗-HCV阳性,周红在住院期间陆军医院为周红进行了三次输血,1994年2月18日陆军医院医生在病历上记载:“抗-HCV阳性,考虑为输血所致”;1998年7月14日,陆军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既往因意外事故伤住院治疗中发生输血后肝炎”。周红感染××毒后分别在陆军医院、北京地坛医院、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共计12次住院治疗丙型肝炎。2011年,周红在北京地坛医院做肝穿活检诊断为中度肝纤维化损伤,之后周红便于2011年开始至今一直向陆军医院主张权利。该案在审理期间,周红申请司法鉴定,经委托至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两个鉴定机构均因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时间太长,案情复杂,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能力范围为由,将全部送检材料退回。另查明,1、周红因治疗××,共产生的医疗费为:分别在五个医院住院14次(其中包括最初两次因骨折住院治疗期间,××,并进行治疗)进行治疗,在陆军医院产生医疗费按时间先后顺序为1996年8月21日579元、1998年7月8日1440元、2010年12月28日52466.22元、2011年至2011年6月22日44557.03元、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29日7634.17元、2012年6月29日2879.01元、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8月6日11055.95元、2012年8月6日3183.16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8201.58元、2012年9月20日2714.40元,合计费用为134710.52元;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地坛医院产生医疗费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12985.35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22日46255.61元、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8日27144.73元,合计费用为86386.69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26238.36元;在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1946.11元、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10641.71元,合计费用为12587.82元。北京、新乡医院门诊收费、检查、挂号等费用票据共计12大张,费用共计13519.77元。以上所有医院住院费和其他医疗费合计费用为273442.16元。2、在陆军医院住院共计666天,从周红1993年9月20日骨折在陆军医院入院至1994年2月8日,住院141天,住院期间于1993年23日、25日、27日有三次输血,之后发生肝功异常,便开始治疗;1994年2月15日至1994年3月24日,住院37天,该期间化验确诊丙肝并进行治疗;1996年8月12日至1996年8月21日,住院9天,治疗丙肝;1998年6月25日至1998年7月8日,住院13天;2010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8日,住院209天;2011年1月7日至2011年6月22日,住院167天;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8月6日,住院59天;2012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13日,住院31天;在首都医科大学地坛医院住院3次,合计194天,分别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17日,住院12天;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12月22日,住院4个月零7天,共115天;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18日,住院2个月零6天,共67天;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301医院)住院1次,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住院28天;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2次,共计12天,分别为:2013年3月13日至2013年3月18日,住院5天;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住院7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为900天。因周红系河南省新乡市居民,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故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天数即50×900天为45000元,周红要求70640元,以一审法院计算为准;3、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住院天数即20×900天为18000元,但周红未要求;4、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为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即2018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39522元,每天为109.46元,即109.46元×900天×1人(周红要求按两人计算,但未提供有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考虑周红住院无论本地或外地需陪护在情理之中,故按一人计算)为98514元,因周红要求58824元,故确认为58824元。5、交通费标准市内每天20元×住院天数,即20元×666天(本地住院天数)为13320元、外地标准为以乘坐交通工具发票等据实计算,但一般不得超过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周红到北京住院的高铁票据实为一人,费用为5563元,周红称其陪护人员票据丢失,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6、外地住宿费标准按照住宿发票据实计算,但不得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周红提供住宿费票据一张,费用为409元。周红称其在北京等待住院期间共计46天,陪护在北京期间245天,应有住宿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7、误工费,周红未出示相关证据;8、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红要求20000元,××期间,曾在本地及外地5个医院多达14次住院,住院天数累计长达900天,给其生活上、工作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程度上影响及伤害,但因该案无法进行鉴定,故对周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不予支持。以上确认的各项费用共计为396558.16元。9、周红就诉讼时效问题,出示对陆军医院主要负责人的录音,证明周红从2011年知道自己××问题后一直找陆军医院协商处理直至2018年,陆军医院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只是称陆军医院没有同意按周红提供的票据进行赔偿。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因调整改革,现已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该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否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2、周红的××是否与陆军医院的医疗行为有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3、周红要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应予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周红从知道自己因输血得××后持续向陆军医院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陆军医院又对周红向其主张权利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陆军医院反驳周红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焦点2,本案系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应由陆军医院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陆军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输血行为与周红患××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周红因在陆军医院输血后出现不适,陆军医院对周红进行治疗时也书面记载有考虑为输血所致和在其病历中记载“既往因意外事故伤住院治疗中发生输血后肝炎”的认定,因此陆军医院无论是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还是从自认的角度都无法排除周红的××与陆军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关,应对周红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焦点3,周红主张陆军医院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通过审查确定的合理费用共计为396558.16元,对周红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周红各项损失共计396558.16元;二、驳回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陆军医院提交周红1993年9月20日进入陆军医院治疗病历、血站检验登记簿,证明为周红输入的血液是李金莲提供的,李金莲的血没有问题。周红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化验单上有李金莲的名字,但并未显示其提供血液的数量,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周红于1993年9月20日进入陆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进行了三次输血或血浆,陆军医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中不显示李金莲提供的血液容积,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内容系手写,并无李金莲血液化验报告单,且自周红本次进入陆军医院治疗后,××,陆军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周红一审时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周红一直在向医院主张权利,一直在进行不间断治疗,双方一直在进行协商,故医院关于周红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周红一审时提交的加盖有医院病案室印章的病历显示“抗-HCV阳性,考虑为输血所致。”能够证明周红感染丙××毒系陆军医院输血导致,鉴定对待证事实无意义,原审程序并未违法。陆军医院其他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交通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周红在市内住院共计666天,原审按照20元/天计算其交通费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周红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周红因输血患××,数十年来一直奔波于各地就医治疗,给其生活、工作带来诸多不便,精神造成极大创伤,原审不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红上诉主张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4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则陆军医院应赔偿周红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综上所述,陆军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8)豫0702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周红各项损失共计400000元;

三、驳回周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负担;周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其变更上诉请求,实际应收诉讼费50元,该5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三集团军医院负担,下余250元退还周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张国飞

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嘉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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