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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5民终396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尹继阳  于景涛陈正飞

案号:(2019)鲁15民终39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05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9)鲁1502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康玉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鲁1502民初6041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846098.5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257005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请求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的误工时间和误工费赔偿,是否属于无固定劳动收入应以受害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为标准,而不以是否实际从事劳动、获得报酬为标准。上诉人于1991年10月10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2004年4月12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被上诉人擅自切除上诉人子宫和双侧附件引起一系列临床疾病,为三级伤残。市二轻总会证明康玉梅出院后,身体一直不好,一直没上班、没有工资收入,康玉梅的误工时间为1991年10月10日至2004年4月11日,共12.5年。上诉人按照2018年山东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9305元,主张赔偿误工费12.5×69305=866312.5元,扣除已赔偿的误工费20214元,还应赔偿误工费846098.5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同一个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让上诉人再缴纳诉讼费1.2万多元,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后续治疗费1.5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官没有释明尼尔雌醇替代双侧附件功能和服用尼尔雌醇其他机体因附件切除受到的影响同时消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释明因治疗其他疾病而形成的花费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没有释明把后续治疗费赔偿变为从医疗费31778.9元中酌定服用尼尔雌醇费1.5万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无证据判决。且否定省、市两级法院三次判决对已发生医疗费赔偿100%的责任,一审判决不能成立,应依法撤销。尼尔雌醇为临床雌激素缺乏引起的绝经期或更年期综合征,根本没有替代双侧附件功能,其产品副作用大,药店已不销售。最近两年上诉人存在高血压、冠心病、心率失常、室性早搏、右膝关节重度骨关节炎等疾病,说明服用尼尔雌醇给原告身体造成影响没有同时消除。一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双侧附件切除后康玉梅出现了一系列临床病症,无依据否认康玉梅现有临床病症与切除双侧附件无关”,应认定医疗行为与临床病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606号判决认定(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判决对康玉梅的残疾赔偿金和已发生医疗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正确,对后续治疗费用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医疗侵权,结合聊城市人民医院擅自切除上诉人双侧附件重大过失,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应适用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赔偿变为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康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今后的治疗费、置换膝关节的费用以及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共计256319.64元;2.判决被告赔偿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判决书未支持的误工费846098.5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1年10月8日,康玉梅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初诊结果为多发性子宫肌瘤。同年10月10日,康玉梅到该院住院治疗。10月17日上午,在硬膜外麻下,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生为康玉梅行经腹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术。10月25日康玉梅出院。

出院后,康玉梅常感心慌、易疲劳等症状,多次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及其他医院检查治疗。约半年后,主刀医生给其一瓶尼尔雌醇,开始服用(当时该药处于研制阶段,未在市场上销售)。康玉梅称不知道该药属于激素类药物。2001年12月,康玉梅到聊城市人民医院查看病历时得知,其一系列病症是经腹行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手术所致,认为院方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原定子宫肌瘤手术改变为“经腹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手术,遂与院方交涉,未果。2002年10月14日康玉梅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在当时条件下是否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于2003年4月7日作出(2002)聊东法技鉴字第35号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患者康玉梅已44岁,打开腹腔发现右侧卵巢增大,左侧表面高低不平,可见一豆状黑点之病变,在该情况下应告知家属并征得同意后可行子宫+双附件切除手术。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指手术过程)从病历上看无过错。3、术中除按手术协议摘除的器官外,其余器官的摘除应告知家属并征得同意,并向其本人或家属交待摘除后的不良后果。或术后告知家属及本人并补签手术协议书完善病历,如确证患者术后不知双附件摘除,医院有过错。”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康玉梅于2003年5月22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内容为:1、根据康玉梅的病情,在当时医疗条件下是否需切除其子宫+双附件,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康玉梅是否患有更年期提前综合症、血压高、血脂高、心脏异常、双膝关节骨关节炎、颈椎关节骨关节炎、颈椎增生,上述疾病与该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3、康玉梅伤残程度。2003年8月30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2003)聊中法司鉴医字第44号《康玉梅病情诊疗情况分析意见书》,分析认为:“1、通过审查卷宗材料,从医术角度分析,康玉梅当时46岁,处于围绝经期,患有多发性子宫肌瘤伴贫血,有手术指征,院方为其实施子宫切除术是适当的。据手术记录记载“右卵巢增大,左侧卵巢表面高低不平,可见一豆粒黑点”,院方以此为据将双附件予以切除。上述情况,术前、术中是否已向家属说明并征得同意没有文字记载,术后亦未作病理检查,院方对此处理欠妥。2、双侧卵巢切除后,可引起生殖系统、心血管系统、神经系统、骨骼系统等一系列变化,而出现绝经综合征、骨质疏松、心血管疾病等情况。本案中患者术后表现的卵巢脱落症状,颈椎及膝关节疾病、血压高、血脂高等,有些与切除双侧附件有关,有些则与随年龄增长而出现的退行性器官和代谢变化相关。绝经综合征与切除双侧卵巢有直接因果关系,症状出现后,院方对患者给予了对症治疗。切除双侧卵巢是导致血压高、血脂高的一种因素。颈椎及膝关节疾病表现为骨质增生而不是骨质疏松,与切除双卵巢无直接因果关系。3、本案中患者双侧卵巢切除,依据有关标准属五级残。”之后,聊城市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书给予补充说明,其中一份为:“据有关资料记载,对45岁以上子宫肌瘤患者行子宫切除时,关于卵巢的去留问题存有争议,尚无一致意见。”另一份补充说明为:“我中心已作出的(2003)聊中法司鉴字第44号鉴定书,鉴定书中伤残等级是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的。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精神,对于医疗差错致人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依据该标准,康玉梅双侧卵巢缺失属三级残。”聊城市人民医院对上述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要求鉴定:“在当时情况下行子宫+双侧附件切除是否存在过错及与现有临床病症的因果关系、伤残程度”。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12日作出鲁法医技鉴字[2004]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康玉梅因患多发性子宫肌瘤住院治疗,院方在未征得患者及亲属同意的情况下切除双侧附件不当;无依据否认被鉴定人康玉梅现有临床病症与切除双侧附件无关;被鉴定人康玉梅双侧附件切除属三级伤残。”聊城市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04年7月26日提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书。2004年7月28日康玉梅提出变更法律关系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要求其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并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2004年8月13日,康玉梅向一审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一审法院遂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

2004年8月19日,康玉梅再次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鲁法医技鉴字[2004]50号鉴定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准许重新鉴定。后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2004)聊东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康玉梅残疾赔偿金134398元、医疗费3073.9元、鉴定费、提档费2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今后医疗费10000元。康玉梅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作出(2005)聊民一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2004)聊东民一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2005年7月5日,康玉梅与聊城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新立案审理,案号为(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2005年12月14日,经聊城市人民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医学会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医方选择经腹切除子宫的手术治疗方式是否正确;2、术中医方行双附件切除是否符合当时的手术指导原则;3、康玉梅术后的一系列临床病症,与行双侧附件切除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因康玉梅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聊城市医学会将该鉴定申请退回。2006年5月28日,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科就其作出的鲁法医技鉴字[2004]50号鉴定书提出咨询:“1、鉴定是否依据的1991年10月份的标准2、鉴定书上两名鉴定人冯某、苏某的鉴定资格说明。3、鉴定书的医学技术依据。4、鉴定书分析论证中载明“被鉴定人康玉梅入院后,医院在未对其进行相应检查治疗的情况下,选择经腹切除子宫的手术治疗方式似为不妥”是对或是错5、康玉梅现有临床病症与切除双侧附件的关联程度即原因力有多大有没有年龄及其他因素的影响6、康玉梅双侧附件切除属三级伤残。康玉梅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和职工伤残分级标准GB/T1680-1996双侧卵巢、双侧附件应分别定残,是否应分别定残各为几级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如下答复:“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已于2005年10月1日起实施,目前,人民法院原司法鉴定机构不再从事司法鉴定,原鉴定人不再享有司法鉴定资格,因此无权再对你庭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及答复。当事人若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可向其所在地医学或省医学会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6月19日,经由聊城市人民医院提起申请,本院委托进行了技术咨询,咨询内容为:“1、原告的卵巢当时是否出现了病变2、按要求病理检查是在术前或是术后做3、按当时的医疗常规和医疗水平,原告的病症是否必须将其双侧附件切除4、聊城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根据当时的技术条件,是否违背当时的医疗常规,是否存在过错5、原告之双侧附件被切除后,其女性特征是否改变”山东省立医院保健特需会诊中心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会诊记录,内容如下:“1、卵巢当时有无病变,根据手术探查,双侧卵巢有异常,欠缺病理结果。2、切除双侧附件术后应送病理检查。3、45岁左右已生育妇女,多发性子宫肌瘤、继发贫血,行子宫切除恰当。双侧附件切除问题,结合手术探查,双侧卵巢有异常,将之切除有指征。应征求知情同意。4、病人现有症状,与手术无直接关系。5、双侧附件切除后,不会改变女性特征。”法院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照省高院的鉴定结论(鲁法医技鉴字[2004]50号鉴定书),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现在无依据否认被鉴定人康玉梅现有临床病症与切除双侧附件无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医疗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应该认定有关,由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康玉梅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聊城市人民医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赔偿康玉梅由此支出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其他必须的费用。省高院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山东省立医院保健特需会诊中心作出的咨询报告的证明力。康玉梅已支出的医疗费3779.4元,系治疗手术后引发的并发症,聊城市人民医院应当赔偿。康玉梅所称1991年手术后至2002年5月的药费及2005年3月29日以后20年的医疗费共计20000元,因未提交该费用确已支出的证据,因此无法确定康玉梅的损失,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从而判令:“聊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康玉梅残疾赔偿金171916.8元、医疗费37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误工费20214元、鉴定费、提档费2010元、交通费78元,并驳回了康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康玉梅及聊城市人民医院对(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7日作出(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康玉梅主张应赔偿1991年10月10日至2002年5月23日期间的医疗花费及2005年3月29日之后20年的医疗花费,对于康玉梅已提交医疗费单据的花费,原审在判决时已经认定并进行了赔偿,对于康玉梅主张的1991年至2002年间的其他医疗花费,因未康玉梅未能提供出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05年3月29日后20年的今后治疗费,由于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出必然花费的具体数额,原审告知当事人待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康玉梅主张因切除双侧卵巢引起的双膝关节炎、双膝骨关节置换费,由于康玉梅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其他部位评残,而且原审对此也未予审理。故康玉梅二审期间要求赔偿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及重新鉴定问题,法院不予处理,康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

聊城市人民医院对(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申诉,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聊民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案号为(2007)聊民再终字第12号。案件审理中,聊城市人民医院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康玉梅予以拒绝。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下事项:“1、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康玉梅行“子宫全切+双侧附件切除”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程度;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康玉梅术后出现的一系列绝经期症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京正【2008】医鉴字第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对关于子宫全切的手术适应证、关于子宫切除与卵巢保留与否、术后出现的绝经期综合征与切除双侧附件的因果关系、关于术前、术中及术后的告知义务等问题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康玉梅的诊治过程中行“子宫全切”的手术指征是明确的;同时切除双侧附件在当时的妇产科医学主张中亦是允许的,未违反当时子宫肌瘤手术治疗的基本原则;但该手术导致了患者绝经期的提前到来,医方存在术前及术后的告知不足,病理回报不全的医疗缺陷,应负一定的责任。继而得出如下鉴定结论:“1、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对康玉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缺陷,应负一定的责任。2、聊城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了康玉梅绝经期的提前到来。”另针对法院提出的康玉梅更年期提前综合征、高血压、高血脂、心脏病、双膝骨关节炎、颈椎增生、头晕症状是否与切除双侧附件有因果关系,该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8日复函:“我中心京正(2008)医鉴字第4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3对该问题作出阐述:医方的手术行为(切除双侧附件)导致了被鉴定人康玉梅绝经期症状的提前到来。人民卫生出版社《妇女科学》(第五版)载明绝经期症状包括:月经紊乱、全身症状(潮热、记忆力及认知功能下降、精神、神经症状如激动易怒、焦虑不安等)、泌尿、生殖道症状(盆底松驰、乳房萎缩等)、心血管疾病(如易发生动脉粥样硬化、高血压、高血脂等)、骨质疏松、皮肤和毛发的变化等,由此可见,更年期提前综合征、高血压、高血脂、心脏病、双膝骨关节炎、颈椎增生、头晕症状均属绝经期症状范围之内。”法院再审认为:因术后导致康玉梅绝经期的提前到来,使其出现一系列的不适症状,发生一定的医疗费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对已发生的医疗费3779.4元,结合医方过错、康玉梅的身体状况及医疗费发生的时间和数额,聊城市人民医院予以赔偿较为适当。对于康玉梅主张的1991年手术后至2002年5月的药费及2005年3月29日以后的医疗费,原审因康玉梅无据证明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康玉梅要求聊城市人民医院赔偿重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5539元及鉴定双膝骨关节炎等全程医疗费用,超出了再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再审判决:“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聊城市人民医院赔偿康玉梅误工费20214元)及诉讼费负担部分。2、维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六项。3、变更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20341.76元。”

康玉梅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09)鲁民提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对医疗行为事实予以确认,并认为:“双侧附件是妇女的重要器官,聊城市人民医院在未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切除康玉梅双侧附件,侵害了康玉梅的知情同意权和身体健康权,原审认定聊城市人民医院构成侵权正确。该侵权行为的过错在于聊城市人民医院,而康玉梅作为患者并无过错,故(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由聊城市人民医院对康玉梅残疾赔偿金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正确。”最终判决:“1、撤销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对于康玉梅重审后发生的医疗费及鉴定双膝骨关节炎等全程医疗费用的问题,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07)聊民一终字第17号二审判决对康玉梅的此项主张并未作出实体处理,而是告知康玉梅可另行主张权利。聊城市人民医院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聊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以康玉梅的此项主张超出了该院再审范围而对此问题未予一并处理,并无不当。基于同样的道理,此问题也超出了本院再审的审理范围,本院也不予一并处理。因此,关于康玉梅要求对全程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该判决书为生效法律文书并已经履行完毕。康玉梅自手术后半年左右即开始服用卵巢替代药物尼尔雌醇,并向法庭主张包括购买尼尔雌醇在内的医药费用31778.9元,以及赴北京301医院更换左膝关节费用69312.17元和拟更换的右膝关节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5)聊东民一初字第1412号判决书未支持的误工费846098.5元。该误工费主张已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形成最终判决。原告不接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要求基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误工费请求,于法无据,法院对此不予审理。

二、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在被告行为过错已经依法确认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查原告侵权请求的重点在于判断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过错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因医疗行为过错切除原告附件并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为此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附件切除后,原告康玉梅需要服用尼尔雌醇雌性激素替代卵巢功能。原告为服用尼尔雌醇支付的费用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原告附件切除后,体内激素水平分泌受到影响,会导致身体机能出现一系列紊乱。尼尔雌醇的服用,使原告附件功能获得替代,其他机体因附件切除受到的影响消失。被告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身体造成的影响因尼尔雌醇的服用同时消除。故原告因治疗其他疾病而形成的花费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已经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应当为其不当医疗行为造成原告服用尼尔雌醇的损失承担责任。但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交购买尼尔雌醇花费具体数额以及相关单据,该项费用又确已实际产生,故法院对此损失酌定为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康玉梅赔偿医疗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康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聊城市人民医院负担301元,由原告康玉梅负担4843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康玉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2.2006年12月聊城市二轻总会的证明;3.康玉梅在北京301医院的体检报告;4.2018年、2019年康玉梅在聊城市光明医院的体检报告;5.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案例24号;6.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判误切异位甲状旁腺的案例;7.一审法院判误切子宫的相关案例;8.2004年1月29日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除证据4外,其他证据均在历次庭审中出示且已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证据5拟证明原审认定的服用尼尔雌醇能够消除器官切除后影响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聊城市人民医院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以该体检报告证明其器官切除的影响并未显示,没有科学依据。其显示的高血压在案涉诊疗行为发生前就存在,病历记载可以证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康玉梅陈述,其在手术出院后持续服用尼尔雌醇一两年后,因听说尼尔雌醇是激素类药,便不再服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聊城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向康玉梅支付误工费;二是聊城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向康玉梅支付后续治疗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康玉梅于2004年8月19日起诉时已经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846098.5元,并已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形成最终判决,其再次提出该诉讼请求,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聊城市人民医院因医疗行为过错切除康玉梅附件并造成身体残疾,二审中,康玉梅陈述其手术后按照医嘱服用尼尔雌醇雌性激素一到两年,之后因了解到该药物是激素对身体有害未继续服用该药物或者其他替代雌性激素的药物。康玉梅没有足够证据证明2006年之后的临床症状及治疗费的产生与涉案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康玉梅请求聊城市人民医院支付后续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康玉梅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手术后一直服用尼尔雌醇雌性激素并遵医嘱减量,一审判决酌定聊城市人民医院向康玉梅赔偿购买尼尔雌醇费用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康玉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上诉人康玉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尹继阳

审判员  陈正飞

审判员  于景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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