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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3民终274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7   阅读:

审理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林艳艳  邱园园易胜晖

案号:(2020)闽03民终274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莆田市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莆田市第一医院应支付给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因林苏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25365元;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林苏丹死亡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莆田市第一医院接收患者林苏丹入院治疗时,已经诊断其患有抑郁症,鉴于患者抑郁症发作的特殊性,莆田市第一医院应当对患者尽到与普通病区患者不同的看护和安全管理职责,同时对患者应当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和提供更加完善的医疗服务,但莆田市第一医院却将患者安排在位于11楼的耳鼻咽喉外科病区1102多人的普通病房,且病房所在的窗户没有安装防护网,为患者林苏丹的坠楼死亡客观上提供了可能,更为恶劣的是,在家属已经事先向莆田市第一医院反映更换病房的情况下,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此置之不理。其行为构成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2、在患者的会诊单中,莆田市慈康医院的医师已经明确诊断患者患有抑郁症,并给出治疗建议,口服药物治疗改善心境,加强护理,防止再次自杀自伤行为,并也开具了患者需要治疗的药物。但是莆田市第一医院却未将会诊单中诊断的内容告诉家属,也未依照会诊单里面的要求对患者予以治疗,至始至终没有给予患者服用精神类药物,这才导致患者精神失常,与患者后续的坠楼死亡成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莆田市第一医院违反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林苏丹系抑郁症发作割颈自杀入院,莆田市第一医院应当按照规定将患者的病情和变化情况及时告知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以让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更好地配合莆田市第一医院做好防范自杀的措施。但是莆田市第一医院从患者入院到坠楼死亡这住院期间,从未将相关风险告知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并提醒加强陪护,显然存在严重的过错。二、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要求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原审法院部分赔偿项目认定事实错误。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林苏丹才满6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当为631815元;交通费应当为1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为1万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食宿费为5000元;医疗费为8714元;护理费为378元;丧葬费为3451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万元;共计750521.5元。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即525365元。综上所述,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严重过错行为,是导致患者林苏丹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对患者林苏丹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上诉,莆田市第一医院辩称,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林苏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科学诊疗规范,且对患者的病房安排符合患者病情需要,不存在过错,患者林苏丹的死亡与莆田市第一医院没有因果关系,莆田市第一医院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吴仁山等人认为莆田市第一医院没有给予患者服用精神类药物才导致患者精神失常,既缺乏事实依据,也缺乏因果联系,吴仁山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三、莆田市第一医院已多次告知患者家属,要对患者加强护理和监护,防止再次自杀、自伤行为。吴仁山等人主张莆田市第一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欲将患者的死亡责任推给莆田市第一医院,其完全忽视了患者的自杀事实及家属本身的护理责任。四、莆田市第一医院不存在过错,即使最终法院认定出于人道主义精神适当补偿,也应按照符合法律的标准计算。吴仁山等人主张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莆田市第一医院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说明。综上所述,患者选择跳楼轻生,莆田市第一医院表示非常遗憾,但不能将死亡的责任归咎于莆田市第一医院。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并驳回吴仁山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莆田市第一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已履行谨慎的诊疗及告知义务,对于林苏丹坠楼死亡的后果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患者林苏丹自行跳楼死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在患者住院期间,莆田市第一医院已多次告知家属该患者病情情况,嘱密切关注患者,加强陪护,交代家属锐器、金属等安放好,勿让患者接触等,嘱家属24小时陪护,避免再次自残、自杀。入院后病情告知书显示已告知患者家属,该患者有神经精神症状,出现行为异常,住院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病房。病历可以体现,莆田市第一医院已经将患者相关病情告知给患者家属,且在患者住院期间多次告知家属要进行24小时陪护等安全注意事项,甚至在患者跳楼前20分钟即2月24日17:00还巡查了病房并再次告知被上诉人要“锐器、金属等物品安放好,勿让患者接触等,嘱家属24小时看护”;因此,莆田市第一医院已经尽到了告知、护理义务。2、患者家属明知患者“抑郁症”病史二十多年且因自残致“颈部外伤”入院诊疗,其对患者的病情及护理应当十分了解,也应当知道要对患者加强陪护及24小时看护。家属也自认其离开短短几分钟时间就发生患者的坠楼事件,家属不能将短短几分钟就发生的事情归责于莆田市第一医院。事发当时,患者家属未进行24小时陪护,放任患者无家属看护,也没有向其他患者的家属或是当班护士寻求帮助帮忙看护,便自行到病房楼下买饭,让有自残倾向的患者离开家属的视线,导致悲剧的发生,本身存在看护上的过错。综上可知,患者林苏丹入院后,莆田市第一医院多次告知患者家属自行购买精神类药物,嘱家属进行24小时陪护等,并进行及时的护理、病房巡查,尽到了告知、护理义务;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林苏丹的诊疗行为符合医学科学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患者自行坠楼死亡,是其自身原因所致,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各项费用应当由患者家属自行承担,与莆田市第一医院无关,一审法院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金额存在错误,且患者林苏丹系农村户籍,相关赔偿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一审法院核定交通费的损失为60元、丧葬费34514.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为3000元存在错误,家属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或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均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患者林苏丹系自行跳楼死亡,与莆田市第一医院无关,该费用不应认定。2、一审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589694元过高。患者林苏丹户籍地是农村,城镇区划代码是220,相关赔偿只能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一审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体现吴仁山全家有3口人,并未提及患者林苏丹,且该《证明》是2019年8月27日出具,无法体现吴仁山何时成为失地农民,无征地补偿协议和领取赔偿款的证据印证。即使该证明为真,也仅仅是证明吴仁山是失地农民,无法证明患者林苏丹是失地农民。(2)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一审提供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只有吴俊义、吴俊良、吴仁山3人,且补偿款为259540元,与村委会《证明》上记载的补偿款13750元严重不符。而且该协议书是2017年签订,当时患者林苏丹还在世但并未在协议书上载明其名字,故不能认定患者林苏丹是失地农民。(3)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患者林苏丹居住在多年直至本次住院,应当认定患者林苏丹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农村。而且患者林苏丹已66岁,达退休年龄,本就无法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即使是失地农民,其也不存在只能依靠前往城镇劳动获取收入。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患者林苏丹收入来源于城镇、消费于城镇,患者林苏丹反而是生活在农村,居住地即户籍地仍是农村规划,故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莆田市第一医院已履行谨慎的诊疗及告知义务,对于林苏丹坠楼死亡的后果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故本案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各项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上诉,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辩称,一、莆田市第一医院诉称已履行谨慎的诊疗及告知义务与事实不符。在患者林苏丹住院期间,莆田市第一医院至始至终从未将患者的病情和变化情况告诉患者家属,更没有告知、释明家属林苏丹需要加紧看护,莆田市第一医院所提供的所有病历资料显示,关于对患者加强护理和风险告知的病历资料上全都没有患者家属的签字确认,且患者家属也从未收到莆田市第一医院的告知。莆田市第一医院单方面制作的病历并不能证明医院履行了告知、护理的义务。2、病历资料中唯一一份有家属签字的病情告知书,是患者在术前上诉人要求患者家属签字的,而里面的内容显示是要求患者住院期间不得擅自离开病房,并没有告知、释明家属林苏丹需要加紧看护,家属要24小时陪护等情况。3、家属虽然知道患者林苏丹抑郁症二十多年,且因自残入院治疗,但是患者最近5年并未发作,也未使用抗精神类药物治疗,所以对患者的病情和护理并不是十分清楚。在事发时,吴仁山离开病房去楼下买饭时,也有向医院工作人员报告。而莆田市第一医院作为专业机构,却从未告诉患者家属林苏丹相关的病情和护理情况,更没有给患者服用精神类药物,致使患者坠楼死亡。综上所述,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患者林苏丹的死亡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一家属于失地农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提供的《证明》、《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建设项目征迁工作宣传手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证据可证实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一家的土地已被纳入木兰溪霞林段防洪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范围,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莆田市第一医院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没有林苏丹的签字,不能认定林苏丹属于失地农民,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林苏丹也是家庭成员,即使《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上未体现林苏丹的姓名,被征迁的土地仍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林苏丹拥有一定的份额。所以本案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上诉请求要求的数额予以认定。交通费、丧葬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虽然没有相关票据,但是是属于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有事实依据,患者林苏丹坠楼死亡是由于上诉人的严重过错造成的,给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原告诉称

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莆田市第一医院赔偿给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经济损失525365元;2.案件受理费由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仁山与林苏丹(1953年4月10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系该二人的子女。2017年8月7日,吴仁山、吴俊义、吴俊良作为乙方和作为甲方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因乙方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的房屋位于征迁范围之内,为该项目的被征迁人。2019年2月22日,林苏丹以“外伤致颈部出血、疼痛3小时余。”为主诉求救“120”车急送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拟“开放性颈部损伤”收入该院位于11楼的耳鼻咽喉外科病区治疗。后经检查,初步诊断:1.开放性颈部损伤;2.失血性休克3.抑郁症;4.慢性胃炎;5.糖尿病。因林苏丹发现“抑郁症”25年余,近5年未使用抗精神类药物继续治疗。莆田市第一医院特请莆田市慈康医院的医生会诊协助诊治。该院医生出具会诊意见:……据病史情况,考虑双相情感障碍——抑郁相。治疗建议:1.……口服治疗改善心境;2.加强护理和监护,防止再次自杀,自伤行为;3.门诊定期随访。当日下午19时50分,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林苏丹行颈部探查术+清创缝合术。24日下午17时20分,林苏丹趁其夫吴仁山外出买饭时从其所住的11楼的耳鼻咽喉外科病区坠楼,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宣布死亡。林苏丹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713.98元。2019年8月27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板头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村第12组村民吴仁山,身份证号:。该户全家有3口人,在木兰溪防洪堤改造工程项目征地有0.55亩,每亩25000元,共计领取征地款13750元。(现全家没有土地,确是失地农民)特此证明!委会,2019.8.27。”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霞林街道办事处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本案诉讼期间,莆田市第一医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诊疗林苏丹的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诊疗行为与林苏丹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存在因果关系,诊疗行为与林苏丹死亡因果关系的参与度比例进行鉴定。因林苏丹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坠楼自杀,是其对本人性命健康权的放弃,并非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行为造成的,故原审法院口头驳回莆田市第一医院的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被医院收治后,双方即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一般情况下,医院的责任在于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医院对患者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进行生命体征观测,而不是对病人进行看管,对病人的人身安全并不负有监护义务。但本案中,林苏丹已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且已发生自残行为,即使莆田市第一医院是一家综合性医院,不是专业的精神病治疗医院,不具备防跌、隔离、限制活动的设施,但对于此类有精神障碍的病人,应明确告知病人家属加紧看护,亦应提高警觉性。虽然莆田市第一医院主张其已多次口头和书面告知林苏丹的家属患者的病情,并要求家属24小时陪护,但其所提供的《会诊单》、《病情告知书》等为该医院打印的一般格式条款,未能证明莆田市第一医院已明确告知、释明家属林苏丹需加紧看护,故其主张尽了职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莆田市第一医院未能履行谨慎的诊疗及告知义务,没有及时察觉林苏丹的病情变化情况,对未避免林苏丹坠楼死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责任相对轻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作为林苏丹的家属,明知其病情,未加强对其人身安全的特别监护职责,其疏于监护的行为直接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诉讼请求,参照相关的城镇赔偿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核定损失如下:医疗费8713.98元、护理费378元(159.09元/天X3天=477.27元,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仅要求赔偿护理费378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交通费60元(20元/天X3天=60元)、死亡赔偿金589694元【42121元/年X(20-6)年=589694元】、丧葬费34514.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上述款项合计696360.48元。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69636.05元。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请求超过上述核定部分和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莆田市第一医院关于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因林苏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9636.05元;二、驳回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82元,减半收取计1363.41元,由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负担1182.69元,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180.72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主张林苏丹死亡系因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不规范造成,并主张原审遗漏查明:“莆田市第一医院没有将会诊意见内容告知患者家属,并让家属对患者加强陪护,也未按专家建议对患者服用精神类药物,也并未对林苏丹自杀风险进行专项评估,未告知家属其病情变化情况。”莆田市第一医院反驳称:“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的此节事实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且吴仁山一方也自认患者是自行坠楼死亡,与莆田市第一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上述争议实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法庭询问调查等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林苏丹的死亡后果是否负有过错及责任应如何认定;二、原审支持的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定案的双方陈述及病案资料均可证实林苏丹的死亡原因系坠楼轻生,林苏丹的死亡非莆田市第一医院诊疗过错造成。但林苏丹系莆田市第一医院的患者,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莆田市第一医院作为医方,在患者林苏丹诊疗期间应根据林苏丹的个体情况向其家属告知病患存在自杀的风险。林苏丹作为抑郁症患者,有多次自杀史,在案涉纠纷发生前因割颈自杀送入莆田市第一医院抢救,案涉双方当事人均应意识到林苏丹再次自杀的风险较高。莆田市第一医院虽已提供《会诊单》、《病情告知书》等欲证实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但上述材料系打印的一般格式条款,莆田市第一医院未能举证证实已向家属进行告知、释明须对林苏丹进行特别看护。然,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作为林苏丹的家属,明知林苏丹抑郁症病史25年余,并有多次自杀史,对林苏丹的精神状况是非常清楚的,但仍疏忽大意,对林苏丹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严格、谨慎的监护,家属外出买饭时林苏丹坠楼身亡,此事由是导致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家属应负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形,认定莆田市第一医院承担10%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林苏丹生于1953年4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9年2月24日,林苏丹死亡时差一月余满66周岁,原审法院按照14年(20年-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合理有据。原审法院参照本地审判实践,按住院天数以一天20元计算交通费,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案涉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4514.5元,合法有据。林苏丹系本地居民,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莆田,原审酌情确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为3000元,并无不当。林苏丹的死亡给其近亲属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支持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审判实践,应予维持。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案涉赔偿项目、金额的上诉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莆田市第一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吴仁山、吴秋玉、吴俊义、吴俊良负担2546.1元,由莆田市第一医院负担43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林艳艳

审判员  易胜晖

审判员  邱园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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