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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民再24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震东  万季明钟向芬

案号:(2018)粤民再24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8-12-21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清城区妇幼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丘少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粤18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粤民申259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清城区妇幼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全到庭参加诉讼。丘少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清城区妇幼中心申请再审称,1、根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的计算公式应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需抚养年限÷对被抚养人承担抚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本案中,丘少艺为十级伤残,伤残指数为10%,在不考虑责任度的情况,丘少艺在起诉状所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用72312.57元是正确的,结合一审认定,清城区妇幼中心承担的责任为5%,则其应赔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2312.57元×5%=3615.63元,再结合一审认定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的金额为9628.37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31685.84元不正确。2、丘少艺的上诉请求金额为61105.78元,二审法院认定清城区妇幼中心应当承担的责任为10%,判决赔偿金额为66871.68元,一是超过了丘少艺的诉讼请求,二是结合丘少艺的总损失174267.40元,无法计算出应赔66871.68元,该金额占总损失的38%。此外,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原则,二审判决清城区妇幼中心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清城区妇幼中心在不超过丘少艺总损失10%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依法按责任分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再审期间,丘少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丘少艺向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清城区妇幼中心向丘少艺支付赔偿款141028.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辩论终结前,丘少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清城区妇幼中心支付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772.84元、护理费9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12.57元、伤残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4567.3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丘少艺因自测怀孕,于2015年9月14日前往清城区妇幼中心欲行终止妊娠手术。清城区妇幼中心对丘少艺实施B超、白带常规、验血等检查,其中B超显示所见:子宫增大、宫腔内见妊娠囊,大小15×17mm,盆腔见液性暗区14mm,提示:1、宫内妊娠,约6+W;2、盆腔积液。因丘少艺患有盆腔积液,有炎症,孕周短约6周,故清城区妇幼中心建议其一周后再行终止妊娠手术。2015年9月16日上午10:43分,丘少艺因下腹痛加剧,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就诊。

清远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记载:丘少艺因停经45天,下腹痛10天,加剧4小时,于2015年9月16日入院。查体:腹平软、下腹轻微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包块。入院后尿HGG(+),绒毛膜促性腺激素:3179.0(IU/L),孕酮:3.77(ng/ml),阴道彩超提示:子宫生育年龄大小,子宫内膜厚13mm,未见孕囊,右侧附件探及约54×44×67混合回声包块,诊断“异位妊娠”,于当日12:35时急诊腹腔镜下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左侧输卵管结扎术+盆腔粘连松解术”,术中发现:盆腔积血700ml,子宫及双侧卵巢外观未见异常,左输卵管未见异常,右侧输卵管与盆腔膜状粘连,壶腹部增粗,大小约3×3×3cm,伞端见凝血块包裹,见一约0.5cm破裂口,并见活动性出血,行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左侧输卵管峡部电凝输卵管约1cm切断,残端加固。剖视右侧输卵管,包块内见凝血块及典型绒毛,术中出血5ml,生命体征平稳,术后恢复后,5天出院。术后诊断为: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盆腔粘连,慢性宫颈炎,女性绝育。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休息一个月。

2015年10月23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对丘少艺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丘少艺因此次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

丘少艺认为清城区妇幼中心行B超检查显示为宫内妊娠,并告知一周后行引产术,但丘少艺实为异位妊娠,因清城区妇幼中心误诊而导致丘少艺右侧输卵管被切除。据此,丘少艺向一审法院提出以下鉴定申请:1、清城区妇幼中心的诊断行为是否存在过失;2、如有过失,其过失与丘少艺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过失参与程度。一审法院根据丘少艺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1、清城区妇幼中心在丘少艺孕6周时没有确诊“异位妊娠”没有违反医疗规范和常规;2、丘少艺右侧输卵管壶腹部妊娠破裂及切除是由于自身因素造成,与清城区妇幼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3、清城区妇幼中心的医疗行为存在B超报告不规范,没有提示双侧附件是否有异常,在孕早期宫内孕囊15×7mm,内未见胚芽时,诊断“宫内妊娠”不严谨;医生在丘少艺的诊断中,忽视了停经及腹痛以及超声检查宫内没有胚芽等征兆,对该病例妊娠不足,便诊断“宫内妊娠或宫外孕待排”因此也没有尽到充分有效的告知义务。清城区妇幼中心对丘少艺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其不足与丘少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拟参与度为1%-10%。丘少艺因上述鉴定合计支出鉴定费用10500元。

江霞妹、丘水金为丘少艺父母,二人育有丘少艺及丘秀梅、丘国华三名子女;廖海杰为丘少艺丈夫,二人育有廖婧琪、廖炜锋、廖伟彬三名子女。江霞妹于1965年3月28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廖婧琪于2009年10月9日出生,廖炜锋于2012年4月11日出生,廖伟彬于2013年9月8日出生,均为城镇家庭户口。

2015年3月12日,丘少艺及廖海杰与清远市金炜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人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清远市新城北江一路8号龙汇领峰四号楼15层02号房屋。

2015年11月19日,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银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荷一村村民廖海杰,男,身份证号码,于2013年3月1日起在银盏中心村综合市场经营鸡档至今。

另查明,粤高法[2016]128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2015年度一般地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0元,2015年度一般地区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一、清城区妇幼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31685.84元给丘少艺;二、驳回丘少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丘少艺承担970元,由清城区妇幼中心负担59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丘少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清城区妇幼中心向丘少艺支付赔偿款61105.78元;案件诉讼费由清城区妇幼中心承担。

清城区妇幼中心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2、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3、本案的鉴定费12500元应如何分担。

关于责任比例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损害后果的发生往往与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应考虑医疗机构过错程度和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损害赔偿比例。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在审判实践中,从目前法律法规设置的规则来看,应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清城区妇幼中心的诊疗行为与丘少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轻微因素,建议过错参与度以1%—10%为宜。另外,从一般审判实践看,医疗鉴定意见所指的轻微因素,应理解为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起轻微作用,人民法院一般将原因力大小参与度确定为1%-20%。因此,结合清城区妇幼中心未履行向丘少艺告知其患有宫外孕,导致丘少艺延时确诊宫外孕并切除右侧输卵管造成十级伤残的结果,二审法院确定清城区妇幼中心承担10%赔偿责任比例。

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本案中,丘少艺提供的银盏村委会《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三个子女的城镇户口等证据能相互印证,所形成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丘少艺在城镇工作生活。因此,丘少艺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江霞妹、廖婧琪、廖炜锋、廖伟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依扶养人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本案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是丘少艺,丘少艺的各项赔偿数额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一审判决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上述四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处理,并无不当。此外,丘少艺举证证明其经营鸡档生意,误工费亦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零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另外,丘少艺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交通费损失及具体数额,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该部分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鉴定费12500元应如何分担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患方主张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在诊疗机构予以否认的情况下,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几乎是唯一途径。本案鉴定费的产生根源于清城区妇幼中心不认可医疗过错的存在。鉴于清城区妇幼中心的诊疗过错行为与丘少艺人身受到损害具有一定关联,二审法院综合各方因素确定由丘少艺与清城区妇幼中心各负担一半鉴定费为宜。

经计算,清城区妇幼中心应赔偿给丘少艺的各项赔偿数额合共为66871.68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存在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丘少艺的上诉请求有一定依据,对其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清城区妇幼中心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清城区妇幼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66871.68元给丘少艺;三、驳回丘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丘少艺负担730元,由清城区妇幼中心负担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丘少艺负担730元,由清城区妇幼中心负担239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二审法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站于2016年6月27日变更名称为清远市清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清城区妇幼中心应向丘少艺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丘少艺右侧输卵管切除术后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因丘少艺与清城区妇幼中心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认定丘少艺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清城区妇幼中心的“过错参与度以1-10%为宜”,二审法院根据该鉴定结论,综合考虑丘少艺病情及本案案情,认定清城区妇幼中心承担本次医院损害责任纠纷案件10%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在具体计算丘少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丘少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依十级伤残计算,即清城区妇幼中心应向丘少艺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江霞妹740.2元(11103元/年×20年÷3人×10%×10%)、廖婧琪1540.39元(25673.10元/年×12年÷2人×10%×10%)、廖炜锋1925.48元(25673.10元/年×15年÷2人×10%×10%)、廖伟彬2053.85元(25673.10元/年×16年÷2人×10%×10%),合计6259.92元。

此外,清城区妇幼中心的诊疗过错行为与丘少艺人身受到损害之间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二审法院综合各方面因素考虑,确定清城区妇幼中心与丘少艺各负担一半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清城区妇幼中心再审请求按责任分担本案的鉴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二审判决确定的其他各项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核算,清城区妇幼中心应赔偿给丘少艺的各项赔偿数额共计为21785.4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清城区妇幼中心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8民终159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民四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

二、清远市清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21785.4元给丘少艺;

三、驳回丘少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丘少艺负担78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丘少艺负担1560元,由清远市清城区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负担1560元。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震东

审 判 员 万季明

审 判 员 钟向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培纯

书 记 员 谭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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