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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民终533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4   阅读:

审理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那卓  范猛郭净

案号:(2018)辽01民终533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1-02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敏与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0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敏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判决基础上支持我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即被上诉人赔偿我方医疗费9388.20元,误工费8万元,交通费2736元,复印费215元,鉴定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8万元,残疾器具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2万元,共计317339.2元,左腿后续治疗费(由医疗专家评估后确定)。理由: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要求鉴定人沈阳医学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庭。

被上诉人辩称

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一、本案原审是依据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未采信沈阳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上诉人要求沈阳医学会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是在2015年的诉讼过程中由上诉人向铁西区法院申请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出具后,上诉人并未针对鉴定结论提出书面异议,也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说明上诉人认可北京法源的鉴定意见,故现上诉人提出要求北京法源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不仅早已超过法定期间,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敏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388.20元,误工费80000元,交通费2736元,复印费215元,鉴定费1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0元、残疾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共计317339.2元;3、左腿后续治疗费用(由医疗专家评估后确定);4、判定被告承担本案医疗事故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敏于2011年9月5日因交通肇事伤及双下肢,入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双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双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于2011年9月9日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9月14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撬拨植骨术、内固定术、石膏托外固定术、半月板缝合术。10月6日原告出院,2012年7月原告因自觉右大腿疼痛、肿胀症状加重,又到被告处就诊,经诊断为钢板断裂,再发骨折。7月6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8月1日原告出院,2013年3月1日原告又至被告处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3月20日原告出院。现原告以被告手术中存在过错造成其右腿髓内针固定钢针间隙过宽,造成长期骨不连,左胫骨外翻后侧骨塌陷,需后续治疗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原告现损伤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医院对患者骨折采取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符合临床常规,对患者右股骨干钢板断裂、再发骨折后更换髓内针固定亦符合临床常规,但在对患者所行右股骨干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中存在手术技术性缺陷,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断裂及再发骨折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次要责任程度范围。对于患者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治疗问题,因缺乏必要的影像学资料,本次鉴定无法评价。后又经原审法院发函针对原告主张右腿髓内针固定术后长期骨不连,需继续治疗问题出具补充意见为:现有送检的患者王敏影像学片中,缺乏其2012-07-06行髓内针固定手术后短期内复查的影像学片,已有的2013-01-01X线片显示患者骨折断端间隙略宽,但该片距离其手术时间过长,无法了解其手术后当时的手术效果如何,故鉴于鉴定材料所限,本次鉴定无法对患者该次手术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36元。

经查,原告系因交通肇事入被告医院,其在此期间发生的医药费已获赔偿,且在交通肇事纠纷案件审理中,已对原告双腿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已获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赔偿。2015年4月7日,沈阳市残疾人联合会为原告下发《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原告花费评残费30元。2015年6月11日,沈阳医学会针对本案医疗行为作出沈阳医鉴(2015)034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2015年3月13日情况说明,住院病历,门诊医药费收据(包括:沈阳铁西仁康医院13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45张、骨科医院4张、463医院1张、202医院1张、医大一院1张),仁康医院门诊病历1份,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2份,医大一院DX报告单1份,外购药发票4张,交通费收据,诊断书,复印费收据,鉴定费收据,沈阳医学会出具的沈阳医鉴(2015)034号鉴定费收据35张、后续治疗门诊病历两份、评残鉴定费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企业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3份、生产作业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植入性医疗器械质量跟踪记录5份、钢板钢钉合格证、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一份;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京)法源司鉴(2016)医鉴字第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原告身体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涉及医疗技术专业领域,应通过专业性的鉴定程序加以判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已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证明被告医院对患者骨折采取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符合临床常规,对患者右股骨干钢板断裂、再发骨折后更换髓内针固定亦符合临床常规,患者钢板位置位于股骨干前外侧符合张力带原则,但在对患者所行右股骨干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中存在手术技术性缺陷,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断裂及再发骨折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次要责任程度范围。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左胫骨平台骨折的后续治疗问题及髓内针固定术后,骨折断端间隙略宽,长期骨不连问题,因缺乏术前左胫骨平台CT片及髓内针术后短期复查影像学片,鉴定无法评价,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被告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范围内对原告依法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及被告术中提供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原告对“被告在对其所行右股骨干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断裂及再发骨折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仅对鉴定结论中“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次要责任程度范围”存异,而鉴定人员是否出庭及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并不影响被告对原告因医疗过错进行赔偿的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对钢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予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9388.2元,经原审法院核查,其中有4张在药房购买“葡立”、“仙灵骨葆胶囊、麝香风湿胶囊”的票据合计金额为7380元,未提供医嘱加以证明,且原告自认在2016年再次遭遇交通事故,购买时间发生在2016和2017年,故对此应予扣除,剩余医药费2008.2元与交通肇事赔偿无关,被告理应赔偿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因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虽提出其肇事前仍在工作,但在本案中其对此未能举证且在交通肇事中已获赔款,故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0、复印费215元及与鉴定有关的交通费273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鉴定报告鉴定费3500元和评残费30元的承担问题,虽鉴定结论为本例医疗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因被告医疗行为确与原告的身体损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对此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80000元,因被告在对原告所行的手术中存在一定医疗过错,造成原告因此再次手术,势必给原告身心均造成极大的痛苦,故对此主张原审法院酌定支持2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因其举证不能和无法鉴定,对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敏医疗费2008.2元;二、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敏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敏鉴定费18500元;四、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王敏复印费215元、交通费2736元、评残费30元;上列判决款项合计人民币43489.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7元,由原告承担800元,由被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承担8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王敏提供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做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该医院未按医疗常规给王敏治疗,右腿按照医疗常规应当采取髓内针进行治疗,而其采用钢板内固定,用钢板内固定违反医疗常规,位置有错误;左腿开口位置有错误,应当给胫骨平台解剖复位而该医院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造成左胫骨平台塌陷,致使现在左腿外翻的结果。第二组证据诊断书,证明王敏按照医嘱定期复查。第三组证据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移交补充材料登记表,证明王敏提供相关资料给鉴定部门,但鉴定部门未予采纳。

被上诉人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过,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我院的诊疗行为已经由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全面评价,应当以该鉴定意见为准。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已经提交过,证据显示2011年10月6日上诉人自我院出院后仅进行了几次复查,随后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负重行走,因此导致钢板断裂。对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显示上诉人提交的是陈述材料,而陈述材料代表其个人意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敏主张在原审判决基础上支持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残疾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左腿后续治疗费等费用的问题。针对王敏右股骨干骨折的治疗问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王敏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所行右股骨干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中存在手术技术性缺陷),其过错与王敏右股骨干内固定钢板断裂及再发骨折的结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责任程度符合次要责任程度范围;针对王敏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治疗问题,鉴定机构意见因缺乏必要的影像学资料,本次鉴定无法评价;针对王敏右腿髓内针固定术后长期骨不连、需继续治疗问题,鉴定机构在给原审法院的回函中称,鉴于鉴定材料所限,本次鉴定无法对患者该次手术的医疗行为进行评价。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在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范围内对王敏予以赔偿,即由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赔偿王敏合理范围内的医疗费、必要支出的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评残费及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敏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王敏右股骨干骨折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王敏如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身体损害后果,可另行主张。

关于上诉人王敏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问题。相关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涉及的问题已于2015年6月及2017年4月、5月作出明确意见,王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且鉴定人员是否出庭亦不影响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对王敏因医疗过错进行赔偿的范围,故对上诉人王敏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元,由王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那卓

审判员 郭净

审判员 范猛

二○一九年一月二日书记员雷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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