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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8民再1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01   阅读:

审理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李秋英  张长生陈斌

案号:(2020)闽08民再1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6-3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龙岩人民医院因与被申请人陈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闽08民申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龙岩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策、林淑卿,被申请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龙岩人民医院再审申请称: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409795.2元属判决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l.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次发生诉讼纠纷后在原审法院达成(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具有纲领性地位,是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之后发生所有诉讼纠纷的依据,根据该民事调解书约定“原告陈某的其他费用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龙岩人民医院主张”,所谓的“原告陈某的其他费用”等就包含了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因此鉴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早已对后续治疗费达成一致意见了,即“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龙岩人民医院主张”,故对于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被申请人只能待实际发生后再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而不是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就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违背了(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2.被申请人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固定的,后续治疗费会发生变化或减少,因此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后续治疗费发票的情况下,不应判决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后续治疗费。3.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建议参照福建省龙岩市中医院儿童康复中心“陈某后续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的未来治疗方案作出鉴定意见的,但福建省龙岩市中医院不是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其无权对后续治疗方案作出鉴定意见,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无职权、无资质单位出具的后续治疗方案作为其鉴定结论的依据,其鉴定结论错误,不具有法律效力。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内容并未明确涉及到医疗事故的赔偿,其效力不涉及医疗事故的处理,医疗事故赔偿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不是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5.对于原审法院的判决,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因财务缴纳诉讼费用过程中发生错误,造成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而按撤回上诉处理。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陈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决,委托正泰公司鉴定,双方协商是为了一次性解决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其也是按鉴定书的意见要求先行支付五年的后续治疗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岩人民医院赔偿陈某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682995元。2.判令龙岩人民医院支付陈某鉴定费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岩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的母亲吴玲红于2012年7月26日入住龙岩人民医院生产,因龙岩人民医院在吴玲红待产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致陈某出生后重度窒息,后转入龙岩市第一医院新生儿科抢救并住院治疗64天。陈某于2012年8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龙岩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出具正泰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岩人民医院在吴玲红待产过程中没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上述医疗过失和其自身的过期妊娠、羊水过少是共同造成新生儿脑病的发生,其过失参与度为40%-60%。2013年1月23日,陈某与龙岩人民医院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协议:龙岩人民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的60%即23103.52元;龙岩人民医院支付陈某鉴定费8300元;陈某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龙岩人民医院主张。2019年7月22日,陈某的父亲陈彬与龙岩人民医院共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1日作出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对陈某的康复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可以参照福建省龙岩市中医院儿童康复中心“陈某后续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的未来治疗方案进行。龙岩市中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载明了治疗方案、每月各项训练次数及每次的金额等。根据《后续治疗方案与费用说明》,陈某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22766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陈某之母吴玲红在龙岩人民医院住院生产,双方建立了医疗法律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陈某要求龙岩人民医院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陈某的后续治疗费682992元(227664元X5年X60%),并提供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泰司鉴(2019)临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结合陈某的病情,酌情确定先按三年计算,即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陈某的后续治疗费为409795.2元(227664元X3年X60%)。陈某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现其主张龙岩人民医院支付鉴定费480元(800元X60%),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陈某的部分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龙岩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的后续治疗费409795.2元。二、龙岩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陈某鉴定费480元。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5317.5元,由陈某负担2000元,龙岩人民医院负担3317.5元。

经审理查明,再审申请人龙岩人民医院及被申请人陈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龙岩人民医院及被申请人陈某均未提交证据。

再审另查明:1.(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每次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后续治疗费均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双方没有对(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确认的“原告陈某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龙岩人民医院主张”的内容进行变更约定。2.双方共同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是为了一次性解决双方争议。3.2018年4月16日,陈某父亲陈彬与母亲吴玲红协议离婚,约定陈某由其父亲陈彬抚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龙岩人民医院预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陈某后续治疗费用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原审判决与(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矛盾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陈某诉龙岩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陈某的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向被告龙岩人民医院主张”,该约定并经(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2012)龙新民初字第644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申请人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在案件复查期间双方均认可未对调解书确认的内容进行变更。且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情势出现重大变化,继续履行调解书内容会显失公平。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龙岩人民医院支付被申请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内容相悖,缺乏基础事实支持。一审判决龙岩人民医院支付未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龙岩人民医院再审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9)闽0802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申请人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635元,减半收取5317.5元,由陈某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10635元,由陈某负担。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秋英

审判员  张长生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毅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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