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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1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79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3-04-15

合议庭:向颖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邱某某、纪某某与被告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以下简称“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某某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并作为原告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告纪某某、被告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某某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某、纪某某诉称,原告邱某某、纪某某分别系患者笪某某之女、母。2012年5月30日,笪某某经被告某某医院确诊为前颅底脑膜瘤(良性),被安排到被告某某人民医院的某某神经外科(集团)医院某某分院住院手术。整个手术及术后护理过程:2012年6月2日下午,术前风险谈话,谈及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的症状如下:由于脑膜瘤处于肿大状态,此位置血供丰富,可能出现大出血;术后仍有出血可能,需要多次开刀;由于患者自身历史病因导致的术中及术后各种并发症;开刀过程中伤及其他神经导致瘫痪,谈话过程未谈及手术死亡率。经考虑决定手术。6月4日7:30进入手术室,术后做CT,随后进入ICU。5日上午转入8楼16床,有生命体征监控仪。6日上午转入普通病房,无生命体征监控仪。6日18时左右,家属发现患者说胡话,神志不清,立即报告医生护士,医生对患者进行CT检查,检测出部分脑水肿,告知属于术后正常现象,采取措施,患者神智变清晰。7日上午医生查房,主刀医生看了CT报告,告诉家属脑水肿属正常,建议可以吊白蛋白缓解。7日19时20分,患者出现瞌睡、手颤抖等异常,立即报告,医生于19时40分进入病房,未做任何检查未采取任何措施,说正常即离开病房。22时左右,家属发现患者打呼异常,立即报告,医生检查,发现患者呼吸微弱、瞳孔放大,抢救,期间做CT。8日21时45分,笪某某死亡。原告认为医院存在以下问题。住院病史录中“2012.6.7的23:55分”的记录系后补,“6:30”存在涂改且记录有误,应为当天19时20分,患者出现手颤抖异常,家属紧急通知医生护士,医生19时40分进入病房未采取任何措施也未检查,仅口头告知家属属于正常现象;医生未进行检查,故不可能打出分数,“13-14分”模棱两可;家属曾经向医院提出是否需要吸氧,医生表示不需要,未采取任何措施。正因为医生在患者生命的关键时间点上对患者麻木不仁、责任缺失,延误抢救时间,导致患者最后死亡,故被告应对笪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62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18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押金15000元、医疗费1500元(白蛋白、检验费等);二、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承担笪某某的医疗费(金额以医院结算为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纪某某、邱某某提供:笪某某门急诊病历记录册一本、摄片、住院病史复印件一册、情况说明、监控录像。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医院辩称,对笪某某的就诊经历无异议。某某医院的神经外科在某某人民医院设置有联合病房,但某某医院与某某人民医院系两家独立的医疗机构。因某某医院床位有限,某某医院会建议患者去联办医院就诊,选择权在患者。笪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至被告某某医院挂专家门诊,某某医院诊断及建议治疗方案均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医院无证据提供。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辩称,对笪某某的就医过程无异议。术后出现脑水肿脑梗死属于目前医学条件难以防范的后果,术前已经告知风险。虽然医院存在记录后补欠规范、风险告知针对性不足、双方沟通不充分等不足,但这些不足并非患者死亡的原因,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并请求将笪某某的未结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提供:住院病史、住院费用清单。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就某某医院、某某人民医院在对患者笪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及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沪医损鉴[2012]17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如下:(一)笪某某与某某医院:患者因“头痛一年”于2012年5月30日至某某医院门诊,结合头颅磁共振所见诊断为前颅底巨大脑膜瘤,建议手术治疗。医方诊断正确,建议的治疗方案符合诊疗常规。(二)笪某某与某某人民医院:1、患者诊断前颅底巨大脑膜瘤后于2012年5月31日入住某某人民医院,6月4日行经额前颅底脑膜瘤切除术。医方诊断正确,有手术指征;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符合规范。2、术后患者出现严重脑水肿和脑梗死,属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医方给予了甘露醇、地塞米松、凯时等防治脑水肿、改善微循环的相应处理。患者最终因脑水肿、大面积脑梗、脑疝等所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3、医方存在以下不足:①病史记录欠规范;②术前告知针对性不足;③医患沟通欠充分。但以上欠缺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一)笪某某与某某医院: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笪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二)笪某某与某某人民医院: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某某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欠规范、术前告知针对性不足等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笪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认为在护理方面存在欠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某、邱某某系患者笪某某之母、女。2012年5月30日,笪某某因“头痛一年”至被告某某医院就诊。病史记载:MRI检查发现前颅底巨大脑膜瘤。诊断:前颅底脑膜瘤。处理:手术治疗。次日,患者入住被告某某人民医院,6月4日全麻下行经额前颅底脑膜瘤切除术,术后入ICU,予抗炎、甘露醇、地塞米松等处理。当日头颅CT:①颅内术后改变;②枕大池蛛网膜囊肿可能。6月6日转普通病房,病程录示患者意识略有下降、嗜睡,唤醒可回答问题,有错误,查头颅CT术区无出血,中线居中,不排除脑水肿致意识下降。加凯时扩血管,嘱上半身抬高,预防肺炎等并发症。6月7日患者意识状态有所好转,生命体征暂平稳,予适当加补液扩容,告知家属脑水肿于术后逐步加重,会影响意识。当日给予甘露醇、尼莫同补液。6月7日23:55记录及6月8日1:00记录:今晚6点30分左右查房见患者能遵嘱动作,GCS13分-14分。22:30患者家属突然发现患者唤之不醒,呼吸微弱。检查发现患者双侧瞳孔直径3.5mm,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微弱,心率65次/分,立即予吸痰、吸氧,患者入ICU行气管插管。6月8日凌晨患者行头颅CT,报告示:①颅内术后改变;②两侧大脑半球脑梗赛,蛛网膜下腔出血。8:00告病危。后患者血压、氧饱和度下降,给予升压、呼吸机辅助呼吸等处理。21:50宣告患者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前颅底脑膜瘤术后;大面积脑梗;脑疝;心肺功能衰竭。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某某人民医院在患者出现异常时未加强监护,未采取措施,导致患者死亡,两被告应对患者笪某某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原告遂作为笪某某的近亲属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住院病史录6月7日23:55记录及6月8日1:00记录:“今晚6点30分左右查房见患者能遵嘱动作……”。医患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实际时间应为晚7时30分许。

又查明,笪某某在某某医院发生门急诊医疗费用计949.90元。笪某某在某某人民医院发生门急诊费用计724.75元,在该院住院治疗,预交押金15000元,实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55198.10元,尚未结算。双方一致请求未结住院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再查明,本案发生鉴定费计7000元,两被告各预付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沪医损鉴[2012]175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笪某某在被告某某医院、某某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手术及死亡之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两被告对笪某某实施的诊疗活动是否构成医疗损害,两被告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笪某某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本院已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术后笪某某出现严重脑水肿和脑梗死属于目前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难以防范的不良后果,笪某某最终因脑水肿、大面积脑梗、脑疝等所致的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某某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不存在医疗过错,与笪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某某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欠规范、术前告知针对性不足等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笪某某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虽然原告对鉴定意见持异议,坚持认为被告在护理上存在欠缺,但未提供证据,而原告的上述异议在鉴定期间即已向鉴定部门提出,说明鉴定意见书系在充分考虑病史及医患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现原告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两被告均不构成对患者笪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本院据此认定两被告对原告施行的诊疗活动与笪某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类损失之诉请,难以支持。但考虑到某某人民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记录欠规范、术前告知针对性不足、医患沟通欠充分等医疗过错,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继而引发本案诉讼,故某某人民医院应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以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金额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人民医院承担笪某某在该院发生的未结住院费用55198.10元之诉请则于法无据,理由同上,不再赘述,本院难以支持。因笪某某已死亡,相关费用由原告及时结算,原告亦同意在本案中对该笔费用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预付押金可予抵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原告邱某某、纪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大学附属某某医院、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赔偿各类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准予原告邱某某、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55198.10元,住院押金人民币15000元予以抵扣;

三、判令被告上海市某某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邱某某、纪某某人民币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由两被告各承担人民币35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6.50元,由原告邱某某、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向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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