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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阳民初字第50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30   阅读:

审理法院: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江阳民初字第5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07-04

审理程序:一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原告陈占凤诉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原告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晓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6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述瑶、祝远容,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委托代理人尹健、陈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占凤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医院手术失误导致原告病情加重。其后,被告主动叫原告转院并承诺如原告转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就由被告承担费用。原告遂于2013年2月12日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但原告的病情始终未见好。2013年4月23日原告入住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手术治疗和术后疗养,原告的病情得到控制并逐渐减轻病痛。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院在对原告实施治疗的过程中误诊误治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89141.48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相关费用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经鉴定,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7169.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辩称:原告的伤情是自身疾病造成的。被告不存在附加什么转院条件或认可承担原告转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从本院出院后,先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双下肢肌力为5级而不是3级。原告最终构成三级伤残是因左下肢肌力3级,故被告医院没有加重原告的伤残等级。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待庭审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医院已垫付原告的相关款项及借支款等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因腰椎间盘突出等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2月12日出现颈部疼痛加剧。被告医院治疗无果,原告遂于2013年2月12日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出院后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等等。原告于被告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6074.11元(其中,原告预交9454元。欠费6620.11元)。2013年2月12日原告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颈肩腰部疼痛症状缓解不明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出院。其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等等。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垫付了原告于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4279.28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借疗养费用3000元。2013年4月23日原告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相关检查及手术治疗后,原告于2013年5月4日出院。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等等。原告支付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54338.98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7580元)。原告出院后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30日,分别在泸县牛滩镇接龙村第四卫生室、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泸县牛滩中心卫生院等检查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149.40元。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泸州王氏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进行过错及参与度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5月3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对陈占凤的诊治存在过错;陈占凤目前构成三级伤残,较治疗前增加一个伤残等级。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5000元。原告住院98天结合其伤病情况和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天)、营养费1960元(98天×20元/天)、护理费7840元(80元/天×98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陈占凤较治疗前增加一个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6316元(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年×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但未保留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其住院及治疗检查等应产生交通费损失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陈占凤共计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17841.77元(16074.11元+44279.28元+54338.98元+314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144717.77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580元;原告尚欠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医疗费6620.11元;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垫付了医疗费用44279.28元,且借支3000元给原告。审理中、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占凤因腰椎间盘突出等到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对陈占凤的诊疗过程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对陈占凤的诊治存在过错,陈占凤目前构成三级伤残,较治疗前增加一个伤残等级;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虽然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有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院综合陈占凤疾病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陈占凤因自身疾病参与度应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陈占凤所产生的医疗费1178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营养费1960元、护理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6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损失共计144717.77元,根据双方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43415.33元(144717.77元×30%),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应承担101302.44元(144717.77元×70%)。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应承担101302.44元中,扣除陈占凤尚欠医疗费6620.11元及被告医院垫付的医疗费用44279.28元和借支原告的3000元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陈占凤的上述损失共计47403.05元(101302.44元-6620.11元-44279.28元-3000元)。鉴于原告自身承担的医疗费用远高于其新农合所报销的7580元,故原告新农合所报销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参加相关保险所减少自身疾病损失风险而不应作为扣减总损失的金额。对于原告过高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占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7403.05元。

二、驳回原告陈占凤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4元,原告陈占凤承担304元,被告泸州王氏骨科医院承担71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吴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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