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案例 » 正文
(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东中法民一终字第76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08-13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判决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东莞市莞城医院(以下简称莞城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郑纯发、杨学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9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9日,郑纯发、杨学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莞城医院承担黄某某因抢救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用69264.05元的12%,即8311.7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下午,患者黄某某因“肛门疼痛、滴血”到莞城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混合痔出血;2.肛乳头肥大,给予“复方头孢克洛胶囊,红霉素胶囊,裸花紫珠片”等治疗。当天晚上,患者黄某某服药后,出现皮肤红疹、瘙痒,曾电话咨询莞城医院医师,医师叫患者自行购买抗过敏药物治疗。患者服用氯雷他定片后,症状未见好转,并逐渐出现颜面及双上肢浮肿,伴头晕、胸闷、乏力、面色苍白等症状。2010年3月7日0时45分,患者因“全身皮肤发红、瘙痒,头晕2小时”由朋友陪同到东莞市中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院)急诊就诊。3月14日8时55分,患者宣告临床死亡。死亡诊断为:1.过敏性休克;2.心肺复苏后;3.多器官功能衰竭。2011年12月31日,郑纯发、杨学珍就其与市中医院、莞城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承担黄某某治疗费3000元;2.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支付郑纯发、杨学珍黄某某死亡赔偿金157805元、丧葬费22843.5元、尸检费6000元;3.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支付郑纯发、杨学珍黄某某后事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人员伙食补助费3000元;4.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支付郑纯发、杨学珍精神抚慰费100000元;5.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4500元。以上合计303148.5元。市中医院在该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郑纯发、杨学珍支付拖欠医疗费66264.05元、借款9000元共计75264.05元;2.反诉费由郑纯发、杨学珍承担。2012年3月2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东莞市莞城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纯发、杨学珍支付赔偿款39486.54元。二、限东莞市中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纯发、杨学珍支付赔偿款92135.26元。三、限郑纯发、杨学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东莞市中医院返还拖欠医疗费及尸检费共计53710.12元。四、驳回郑纯发、杨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东莞市中医院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项内容相互扣减后,由东莞市中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纯发、杨学珍支付赔偿款38425.14元。郑纯发、杨学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于2012年12月21日生效。郑纯发、杨学珍对该终审判决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纯发、杨学珍的再审申请。其中,(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市中医院还主张患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9264.05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扣除郑纯发、杨学珍已经支付的押金3000元,余款66264.05元郑纯发、杨学珍尚未支付,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郑纯发、杨学珍应向市中医院返还该款项,但由于本案本诉中市中医院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上述医疗费用亦应由市中医院按其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扣除市中医院按28%的责任比例应自行负担的18553.93元后,郑纯发、杨学珍应向市中医院返还未支付的医疗费47710.12元,该款及市中医院垫付的尸检费6000元合共53710.12元应从市中医院应赔偿给郑纯发、杨学珍的款项92135.26元里予以扣减,故市中医院尚需支付郑纯发、杨学珍38425.14元。上述医疗费应属于郑纯发、杨学珍的损失,但郑纯发、杨学珍在本案诉讼中对此并未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上述医疗费中应属于莞城医院负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郑纯发、杨学珍可另行向莞城医院主张该项权利。”(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市中医院依据与黄某某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主张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9264.05元,有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医嘱单等为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该项费用本应列入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因郑纯发、杨学珍未实际支出,所以市中医院诉请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郑纯发、杨学珍对该项费用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由其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扣除市中医院按28%的责任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余下部分由郑纯发、杨学珍负担,因郑纯发、杨学珍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郑纯发、杨学珍对其支付的医疗费中莞城医院负担部分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中医院和莞城医院对郑纯发、杨学珍的女儿黄某某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两级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判决予以认定,(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生效判决对患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共发生医疗费69264.05元以及莞城医院应对郑纯发、杨学珍的损失承担12%的赔偿责任予以认定,郑纯发、杨学珍、莞城医院双方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纯发、杨学珍起诉要求莞城医院对黄某某在市中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9264.05元承担12%即8311.7元的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郑纯发、杨学珍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中已经提出要求“市中医院、莞城医院承担黄某某治疗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包含在患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总额69264.05元里,而(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对该3000元医疗费押金已经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判决,上述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对此亦予以维持,故本案郑纯发、杨学珍诉请的医疗费总额69264.05元中的3000元属于重复请求,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患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上述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认定“该费用本应列入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但因郑纯发、杨学珍未实际支出,所以市中医院诉请该项费用并无不当,郑纯发、杨学珍对该项费用合法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应由其举证,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扣除市中医院按28%的责任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余下部分由郑纯发、杨学珍负担,因郑纯发、杨学珍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郑纯发、杨学珍对其支付的医疗费中莞城医院负担部分可另行主张”,因此,郑纯发、杨学珍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余额66264.05元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过诉请,故其在本案中提起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莞城医院主张该部分费用已经经过二审终审,郑纯发、杨学珍再次起诉请求莞城医院承担12%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对莞城医院主张应由郑纯发、杨学珍的代理律师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郑纯发、杨学珍诉请莞城医院承担患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余款66264.05元中的12%即7951.6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判决:一、限东莞市莞城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郑纯发、杨学珍支付赔偿款7951.69元。二、驳回郑纯发、杨学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莞城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元,由东莞市莞城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莞城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纯发、杨学珍的女儿黄某某患痔疮到莞城医院就诊后服药过敏,经市中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已经两审审理终结并执行完毕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已经两审终审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以“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余额66264.05元,在(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367号案件中并未提出过诉请”为由,再一次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的“两审终审”诉讼制度和第十三条规定的“不诉不理”诉讼原则,故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二)在已经生效的一、二审判决中,患方均委托律师全权代理诉讼,受委托律师没有把患方拖欠的医疗费用作为赔偿标的额提出,是造成患方医疗费用赔偿不能得到完全保护的直接原因;现在患方是对没有得到生效判决保护的医疗费用余额请求法律保护,受诉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4项“委托合同纠纷”中“(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而不应当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1.本案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没有在生效判决中诉请的医疗费余额,是指已生效判决书中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本诉原告(郑纯发、杨学珍)请求的医疗费用赔偿额3000元是交付的住院押金;已生效判决书中以“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的反诉被告(郑纯发、杨学珍)拖欠反诉原告市中医院全部医疗费69264.05元,本案的郑纯发、杨学珍代理人在已生效判决的一、二审诉讼中,错误的认为这笔拖欠的医疗费用是不合法的,患方不应当支付此笔费用,法律也不应当保护此笔费用;所以在本诉中没有对这笔费用提出赔偿请求,在反诉中也没有请求将莞城医院追加为反诉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法院不能判令莞城医院赔偿没有诉请的医疗费用,更不能判令莞城医院为反诉被告偿还债务,导致本诉和反诉的医疗费差额部分66264.05元中,应由莞城医院赔偿的12%的数额在已经审理终结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能裁判。郑纯发、杨学珍不服(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以“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中已经明确指出东莞市中医院在对黄某某的诊疗护理中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治疗费本身就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为由,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1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驳回郑纯发、杨学珍的再审申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已经审理终结的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在核实患方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时,提示了患方住院押金不等于是医疗费的问题。郑纯发、杨学珍都是不懂法的农民,如果患方没有委托代理人,举证不力的后果责任就应当自己承担;然而,在案涉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一、二审和申请再审的诉讼活动中,郑纯发、杨学珍都共同委托了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全权代理人,结合案涉纠纷的实际情况,依据律师法的规定,举证不力的后果责任就应当由有过错的代理方承担。现在患方对自己应当得到的医疗费赔偿数额没有得到而请求法律救助,本案受诉法院不应当再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104项“委托合同纠纷”中“(4)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为案由立案审理。据此,莞城医院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纯发、杨学珍答辩称:莞城医院提出上诉,属滥用诉讼权利,其实质是为了拖延甚至不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一再强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两审终审”诉讼制度及“一事不再理”原则,却不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郑纯发、杨学珍诉请莞城医院对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首先,莞城医院主张郑纯发、杨学珍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该条法律即是“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的法律基础,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其次,郑纯发、杨学珍在2011年提起的诉讼中,其主张的损失包含了医疗费,但该医疗费未包括本案中所主张的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6264.05元(未支付的医疗费69264.05元-押金3000元)。在原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市中医院的反诉,扣除市中医院按28%的责任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而对于该医疗费中,莞城医院应承担部分,郑纯发、杨学珍并未在原诉讼中提出诉讼请求。原诉讼终结之后,郑纯发、杨学珍再根据已生效的判决确定的医疗费损失向莞城医院诉请赔偿,是因其医疗费损失变化而产生的新诉讼。再次,黄某某在市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经已生效的(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审法院扣除市中医院按28%的责任自行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余下部分由郑纯发、杨学珍负担,因郑纯发、杨学珍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对该项费用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郑纯发、杨学珍对其支付的医疗费中莞城医院负担部分可另行主张”。可见,本院及原审法院并未对郑纯发、杨学珍支付的医疗费中莞城医院负担部分作出审理。综上,两案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不一致,实质上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判决莞城医院承担黄某某在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余款66264.05元中的12%即7951.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莞城医院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莞城医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健如

代理审判员何玉煦

代理审判员徐华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淑仪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许憬律师
专长:医疗事故、刑民交叉
电话:13515647070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3515647070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