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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2226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审理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10民终222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7-11-06

合议庭:葛欠喜    袁晓贞    吴立信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性质:裁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咸云因与被上诉人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8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林咸云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7)浙1082民初814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的表述:在患者闫春景诉上诉人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1082民初9484号】中,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在患者闫春景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和交通事故一起导致闫春景截肢,申请追加三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但当时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告知若三被上诉人的医疗过程存在过错则系医疗事故纠纷,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案处理,上诉人可在该案处理后另案起诉,故不同意上诉人提出的追加三被上诉人为被告的申请。上诉人基于被法院告知其可在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后另案起诉三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才同意由法院主持调解,并在调解方案中承担了交通事故责任和医疗侵权责任两方面责任。目前,上诉人已经向患者闫春景支付了首期赔偿款118000元,还有12万元未到期。支付首期赔偿款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三被上诉人以其分别对应的医疗过错责任系数按比例对上诉人已赔付给患者闫春景的赔偿款向上诉人返还,且一审起诉状中上诉人并未将案由写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立案时,却自行错误地将案由定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一审庭审时,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原告并不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而且,庭后又向法院表达该案案由更宜参照(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433号一案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也向法院表达如果法院认为有其他更加合适的案由能概括本案的法律关系,原告同意改变为其他案由。而一审法院并未更正案由,更没有根据原告的诉状和举证调查核实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最终以原、被告均不认可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裁定驳回,显然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林咸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70800元(按已赔偿款118000元的60%过错责任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该院提交的证据皆表明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为患者闫春景和被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林咸云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被告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台州章氏骨伤医院、台州恩泽医疗中心(集团)恩泽医院,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原告林咸云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其在与案外人闫春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浙1082民初9484号】中垫付了三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款。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系向三被上诉人追偿上述款项,并非以其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而导致的医疗损害责任为由主张损害赔偿。上诉人在与案外人闫春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承担了赔偿责任,而三被上诉人可能因上诉人的赔偿而受益,故上诉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本案实际法律关系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须经实体审理后确定。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非医疗服务合同相对方、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81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葛欠喜

审判员吴立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迎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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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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