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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民再118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8   阅读:

案号:(2019)皖民再118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19-08-13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张桂香、王建海、王建山、王建文、王建武、王健梅(以下简称刘庆华等九人)因与被申请人天长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皖民申3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时进兼再审申请人刘庆华、刘仁芹、张桂香、王建海、王建山、王建文、王建武、王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庆华等九人申请再审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的举证责任由天长市人民医院承担。刘庆华等九人无需申请重新鉴定。滁州市医学会在原审未出庭,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在患者上120急救车直至到医院CT室检查这一黄金抢救时间内,当事医生没有采取任何医疗措施,而是一路追着患者家属要钱,导致患者生气加重病情。天长市人民医院的过错体现在:没有提供合格的救护车,不能及时给患者供氧、测血压、测心电图;没有提供合格的医师人员,未能及时对患者采取医疗措施;没有履行书面通知尸检义务,导致死因不明。天长市人民医院的医生没有职业道德,没有履行医师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改判:天长市人民医院赔偿各项费用75593.6元并登报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天长市人民医院辩称,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在原一审期间,法院委托滁州医学会就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王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明确:医方对王某的抢救和治疗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不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原因。对王某的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也作了客观分析。依据鉴定意见,王某的死亡原因已经确定,天长市人民医院不承担相应责任。一、二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王兆林、张桂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长市人民医院赔偿其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1661元中的30%计102498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182498元,并向其道歉和承担诉讼费用3950元,鉴定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5日下午18时许,患者王某因跌倒致上腹部不适伴呼吸急促,其配偶刘庆华拨打天长市人民医院120急救电话急救,18时30分左右120急救车在途中接到患者,于18时59分救护车到达医院。经医生测量血压、CT检查后,19时15分左右,患者突发心跳骤停,病情迅速恶化,被送进抢救室抢救,20时30分宣告死亡。刘庆华等人当时对天长市人民医院急救过程表示质疑与其发生矛盾并报警,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出警后,告知通过司法途径处理。刘庆华等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刘庆华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滁州市医学会就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1、患者王某因跌倒致上腹部不适2小时入院,有肝硬化、脾大病史10余年,CT片及报告单显示:①肝硬化、脾大,肝实质内类底密度影。②脾脏体积增大,密度不均,脾门区不规则软组织密度影。③腹腔积液(血)。④肋骨骨折后改变,腹部穿刺抽出不凝血。因此王某死亡肝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具有高度盖然性;2、天长市人民医院120接诊王某后,未予以测血压、呼吸、心率,或心电图等一般检查,亦未视呼吸情况作吸氧、输液等相应处理,故天长市人民医院120在院前急救工作中存在过错。天长市120隶属于天长市人民医院,120出诊与急诊科接诊医师与护士均为同一人,故事实上无交接;3、肝脾破裂,病情发展迅速,死亡率高,特别是如果发生破裂在脾脏面,出血量往往很大,甚至未及抢救已致死亡。本病例应施行手术抢救、手术治疗首先要做好备血、麻醉等必要的术前准备工作,再行手术操作,最终达到手术目的。王某进入急诊科至呼吸心跳停止的时间为15分钟,在这一时间段,天长市人民医院无法完成手术急救措施。故王某的死亡不可避免。综上所述,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另查明,刘庆华系王某配偶、刘时进系王某儿子、刘仁芹系王某女儿、王兆林系王某父亲、张桂香系王某母亲,王兆林、张桂香夫妻共有六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须存在医疗过错,且因为该过错导致了患者医疗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这是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刘庆华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滁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被告医疗行为与患者王某死亡无因果关系,故对天长市人民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庆华等人认为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人员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鉴定意见因果关系认定错误。对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刘庆华等人释明,如果不同意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书,是否需要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明确表示不再重新申请鉴定,为此,刘庆华等人主张天长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庆华等人要求天长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王兆林、张桂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王兆林、张桂香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王兆林、张桂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天长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各项费用75593.6元并登报赔礼道歉或发回重审,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天长市人民医院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1,本案中,患者王某因身体不适被天长市人民医院用救护车接到医院抢救,后因突发心跳骤停,病情迅速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庆华等人对天长市人民医院急救过程提出质疑并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对天长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滁州市医学会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刘庆华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主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有程序严重违法、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未能推翻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故刘庆华等人的异议不成立。一审采信该份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2,医院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医院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的治疗,然而医疗学科是经验积累学科,还有许多领域不被人们掌握,到医院就诊,医院不能完全保证患者都能康复出院。本案中,天长市人民医院在抢救王某过程中,虽存在诊疗行为未到位情形,但此诊疗行为瑕疵并非系导致王某死亡原因,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对此已予以确认。另由于王某病发突然,病情发展快,未给天长市人民医院足够的抢救时间,即便天长市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依然不可避免王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此结果系其原发性疾病所致。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要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而本案并不具备上述侵权构成要件,王某死亡后果并非天长市人民医院诊疗过错行为造成的。刘庆华等人主张天长市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刘庆华、刘时进、刘仁芹、王兆林、张桂香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再审期间,王兆林死亡,其权利承受人子王建海、王建山、王建文、王建武与女儿王健梅,均委托刘时进代理参加诉讼。双方均提供了新证据。

围绕刘庆华等九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刘庆华等九人提供的新证据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8)皖1103民初2880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因滁州市医学会在本案一审期间未出庭作证,刘时进另案起诉滁州市医学会请求退还鉴定费,双方就此调解达成协议予以退还。

2.天长市人民医院提供的新证据视听资料。刘庆华等九人质证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王某去世当晚,在天长市人民医院医患沟通中心,刘时进等人与天长市人民医院的三名代表就该院对王某救治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沟通,期间院方代表明确告知建议尸检以确定死亡原因及划分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天长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责任。

(一)关于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本案一审期间,滁州市医学会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就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作出《医疗损害技术鉴定意见书》。刘庆华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但经天长市人民法院两次通知,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人员均未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滁州市医学会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依据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诉争事实,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

(二)关于天长市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医疗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即天长市人民医院对刘庆华等九人的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刘庆华等九人应举证证明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过错与王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前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因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不一致,已不再适用。本案中,患者王某因身体不适被天长市人民医院用救护车接到医院,后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庆华等九人认为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急救和治疗存在过错,但因王某离世后未进行尸检致死因不确定,进而无法确定天长市人民医院对王某的救治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王某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刘庆华等九人主张院方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导致未进行尸检,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院方负责。但本院再审期间,天长市人民医院所举视听资料能够证明:院方在王某去世后不久已口头明确告知王某的亲属建议尸检。刘庆华等九人主张尸检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告知,于法无据。故刘庆华等九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其再审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采信滁州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虽属不当,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1民终83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鲍冬梅

审判员  沈光明

审判员  台 旺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曹晗



书记员闫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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