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814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2月底,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结识后,谎称有能力可以为被害人李某办理“孩子转学”、“小升初择校”、“辅警入职”等事宜,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间,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共计23万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转学、办理工作等虚假信息。被害人于某一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被告人杨某某承诺能为于某一的孩子办理“南开区日新国际学校”入学事宜,骗取被害人于某一信任。2020年5月27日,通过手机网银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一转账14.5万元,并将赃款全部挥霍。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战友迟某结识被害人王某,并谎称能为被害人王某的孩子办理“东方小学”入学事宜,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2020年6月14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0万元。
2020年8月14日19时许,公安南开分局民警在天津市南开区××楼××街××路交口某饭店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同年9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被害人王某赔偿1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并处罚金,若全额退赔,视情况调整量刑建议。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杨某某的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清单,证人迟某、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与杨某某使用手机聊天记录的截图及转汇涉案款的截图,涉案被害人给杨某某转汇被骗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单、杨某某名下银行账户关于涉案款的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某给被害人李某书写的收条,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东方小学证明,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杨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迟某、韩某、于某2、付某1、付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于某一、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公安机关查扣了被告人杨某某作案使用的华为牌黑色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收到退还的被骗款后表示对杨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案发后其家属退还了被害人王某的被骗款得到谅解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犯罪,造成涉案被害人李某、于某一共计37.5万元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返还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5年8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杨某某立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23万元、于某一14.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窦 军
人民陪审员 张新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