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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784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4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784号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新型冠状肺炎疫情期间,与欲购买手持式红外线体温计(以下简称体温计)的被害人史某、刘某1取得联系,谎称自己可以购买到体温计,交钱后次日即可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取货,并与梁仲千(另案处理)合谋,利用他人拍摄的体温计现货视频,制作多个虚假经过配音的体温计现货视频,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以看货需要先交钱的方式,骗取史某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同),以支付购货定金的方式骗取刘某150000元。次日,被害人史某、刘某1等人到河北省正定县与陈某某会面,要求取货。陈某某遂指使梁仲千伪装成货主与被害人通话,虚构取货前需要再交50000元,被害人未同意支付。后陈某某谎称其被骗无法取货。被害人报警后案发。立案前,被告人陈某某退还给被害人史某等人8600元。立案后其家属退赔被害人刘某150000元。被害人刘某1、史某对被告人陈某某表示谅解。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计诈骗92400元,其中50000元系诈骗未遂。被告人陈某某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人员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账户信息,电子数据光盘,谅解书、收条、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2、邵某、魏某、董某、武某证言,被害人刘某1、史某陈述,另案处理人梁仲千供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予以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物品为名实施诈骗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诈骗医疗款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予以从宽处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且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校学生等辩护理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人民陪审员  赵维远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马铮

书记员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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