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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4刑初64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5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647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于2019年12月初,在天津市武清区××镇××道××村易远科技电脑服务站,向被害人胡某某购买两台组装电脑,并以支付人民币400元订金的方式取得被害人信任。2019年12月4日至5日期间,被告人卢某某采取用ATM机转账获取打印转账凭条后再撤销转账的方式,制造已向被害人胡某某支付电脑费用的假象,将两台组装电脑带走后变卖,所获赃款被被告人卢某某用于日常消费。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两台组装电脑价值人民币13626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通过相亲网结识被害人汪某某,后二人在天津市武清区见面,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害

人汪某某谎称其微信账户里的130万余元被冻结,并虚构其要

向他人放贷紧急用钱等事实,向被害人汪某某借款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20600元。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虚构其有熟人能买到便宜手机的事实,又骗取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4500元。上述赃款共计人民币25100元,由被告人卢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3月2日,在天津市武清区××镇,虚构帮被害人刘某甲收购黄金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000元。后经被害人刘某甲多次催要,被告人卢某某采取用ATM机转账获取打印转账凭条后再撤销转账的方式,制造已向被害人刘某甲偿还费用的假象。赃款由被告人卢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间,在山东省青岛市租住被害人郭某甲的旅悦酒店,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卢某某虚构其家里做灯具生意、向影视公司要账需要向包工头包红包、把别人车踹坏需要赔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郭某甲借款和房某共计人民币16260元。赃款由被告人卢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8月16日20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屯××街超越通讯手机店内,假意向被害人郭某乙购买两部二手苹果手机。在付款时被告人卢某某采取用网银转账24小时延迟到账的方式获取了7000元转账凭证,并通过微信向被害人郭某乙发送了转账成功截图,谎称已通过网银支付了手机费用,取得被害人郭某乙信任后,骗取其iphone11和iphoneX手机各一部,7000元转账业务后被被告人卢某某撤销。其中iphonel1手机被卢某某变卖,所获赃款用于日常消费,iphoneX手机被卢某某使用后丢弃。经天津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两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20年4月6日至17日间,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租住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竞酒店等地,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卢某某以银行卡被限额急需用钱、境外账户转账需

要将被转账人信用卡和支付宝借呗额度清空等理由,多次骗取

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29700元,后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卢某某均采取用ATM机转账获取转账凭条出示给被害人后再撤销的方式,制造已向被害人张某某转账的假象。赃

款由被告人卢某某用于日常消费。

被告人卢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被告人卢某某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被告人卢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诈骗被害人郭某1的人民币16260元,其中人民币6460元系房费,此房费并非基于被害人被骗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不应计入被诈骗数额,应予刨除;被告人卢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告人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卢某某处扣押iphone6S手机1部,未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多次诈骗,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关于诈骗被害人郭某1的人民币16260元,其中人民币6460元系房费,此房费并非基于被害人被骗而产生的财产性权益,应予刨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卢某某入住被害人酒店前就已实施了多起诈骗行为,入住被害人酒店后又虚构了其家里做灯具生意等事实,且目前仍无能力向被害人给付房费,因此,被告人卢某某对此笔房费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相关金额应计入诈骗数额。故对于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发表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3226元、退赔被害人汪某人民币251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1人民币1626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2人民币54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同人民币2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石

人民陪审员  王国红

人民陪审员  郭立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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