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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892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892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景慧、代理检察员郭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田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6号院一嗨租车营业网点内,以租赁汽车为由,租赁斯柯达牌SVW71615FM型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00元)。次日,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顺义区白马路水上绿园饭店附近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于李某1,后涉案车辆被一嗨公司追回。

二、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使用“王海鑫”虚假身份证明骗取被害人张某(男,37岁)人民币11505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黑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黑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黑某某对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未提出异议,对第二起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冒用“王海鑫”身份诈骗被害人钱款,其不认识被害人张某,“王海鑫”的微信号有多人使用。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黑某某冒用“王海鑫”的身份实施了第二起犯罪行为,针对第一起事实,被告人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6号院一嗨租车营业网点内,以租赁汽车为由,租赁斯柯达牌SVW71615FM型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800元)。次日,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顺义区白马路水上绿园饭店附近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质押于李某1,后涉案车辆被一嗨公司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姜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嗨租车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强制保险标志,价格认定结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黑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使用“王海鑫”虚假身份证明骗取被害人张某(男,37岁)人民币11505元,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黑某某于2019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4月其没有在朝阳区小红门附近找人借过钱或贷款。其不认识张某,没有别名,也没有用过假名跟人借钱。其使用过138XXXXXXXX,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6月份,具体时间记不住,用谁的身份登记的不清楚。其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微信名酒三两,两头带符号,微信号绑定手机号138XXXXXXXX;一个微信名黑店:各种文玩,微信号是使用QQ号×××注册,微信号记不住。

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10日之前两三天,其通过朋友认识了一个叫王海鑫的男子,他跟其说想做文玩生意,手里缺本金,找其通过贷款公司借钱。其二人就是在小红门乡中海城圣朝菲小区7号楼3单元101见面,当时对方想借3万余元,因为其不在贷款公司上班了,就想通过自己借给他点钱,对方向其出示了身份证,上面显示姓名叫做王海鑫,住址:北京市宣武区,身份证号:×××,但其感觉身份证颜色质地都不对,怀疑身份证是假的,于是就让他到派出所开一个户籍证明,或者去银行,直接转到他的实名制银行卡里。之后他就离开了。2019每年4月10日,王海鑫再次来到北京市朝阳区找其,说已经按其要求开了银行卡,卡号是×××,其通过网银先给对方转账人民币1元作为验证他的身份,显示对方账号的户名就是王海鑫。其就放松了警惕,然后给他转3万元,但是在转大额的时候,对方的账户总是显示异常,王海鑫解释说这是银行的问题。最终没有办法,其只能加了对方的微信,然后通过我本人的微信向对方转款人民币36804元(分为三笔,一笔5000,一笔19804,一笔12000)。对方收款的微信号是:×××。

对方收到钱后写了一个收条,上面写明收到人民币36804元,对方在收款人处签名王海鑫,并写下了身份证号:×××。并且现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方在借款合同乙方借款方签名王海鑫,身份证号:×××,借款金额人民币36804元,期限从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10日签完收条和借款合同后,其二人又聊了会儿天,其问对方干什么用,对方说做文玩生意,当时其感觉文玩不好做,怕他还不上钱,于是我就跟他说能不能少借给他点,这样能够保证他能还上。当时他也同意了,我们商量只借给他12000元,期限不变,还是一个月,然后对方给我转回了24804元,钱转到了其朋友微信上,其朋友微信号为×××。其微信号是×××,绑定工商银行的储蓄卡,卡号:×××。后来其找朋友确认实际对方给其朋友转帐不是24804元,而是25299元,所以对方实际欠其11505元。虽然王海鑫给其朋友转回2万余元,但没有改合同和收条,双方只是口头约定了一下,王海鑫就离开了。大概一周后,其开始向王海鑫说还钱,但王海鑫直接说还不上钱,其吓唬他说有他的身份证照,不还钱就去身份证上的地址找他,他说你去吧,所有信息都是假的。其按照王海鑫提供的身份证上面的地址找他,对方开门后根本不认识这个人,当时其就意识到确实被骗了。其当时想好好跟他商量他还钱,所以没有着急报案,但是他总说马上还钱,还说约见面,但一拖再拖,每次都爽约。其就将王海鑫提供的身份证发到了朋友圈和几个微信群里,结果一个做贷款的朋友(崔某,电话:156XXXXXXXX)回复其:他把这个身份证照片也扩散了,结果他的一个群聊里面的朋友认识这个王海鑫,而且有他的全部资料。后来其就让崔某约这个人跟我见面,见面后其将王海鑫欠钱的事跟对方叙述了一下。对方给其看了一个小视频,里面显示像是一帮人聚会,其中一个就是这个王海鑫,这个人告诉其,他不叫王海鑫,原名叫做黑某某。之后其就直接跟王海鑫联系,问他是不是叫黑某某,对方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就跟其说给他点时间能够还钱,后来一直没信儿,其就报警了。其在催对方还款的时候,对方主动跟提出来说自己没钱,而且提供的信息是假的,不怕其找他。我一共损失人民币11505元,是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通过微信绑定的银行卡进行的转款,转到对方使用的银行卡上。其通过朋友得知,对方真名应该叫做黑某某。这名男子,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北京口音。其在向对方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

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在小红门派出所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即黑某某)即自称“王海鑫”并向其借款的男子。

3、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一个人跟其朋友张某借钱,结果这个人使用了假身份,其通过朋友帮助张某找到了这个人的真实姓名。大概在4月底的时候,其看到一个叫张某的朋友在微信群内发布了一张身份证照片,大概意思就是这个人是骗子,如果认识给他打电话。其就往朋友圈和微信群进行了转发,还留下了其电话。大概过了两三天,有一个人联系其,说认识这个人,还有他的家庭情况,这个人不叫王海鑫,真实姓名叫做黑某某。其将这个情况告诉了张某,然后约着这个人跟张某见了面。当时我也在场,这个人跟其二人说他认识这个黑某某,但是如果还想知道这个人的其他信息,就得给他买10条烟,其二人一听他要的烟价格得将近1万块钱,就没再问。其联系不上提供信息的人了,其转发了很多个群,而且把自己的电话留在了上面,这个人应该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联系的其。

4、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黑某某电话138XXXXXXXX,微信号是×××。

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3月22日之前四五天,17号或18号,黑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他丈母娘急症看病钱不够,要从我这借钱,于是我便通过微信给他转了10000元人民币。之后过了几天其又接到黑某某的电话,电话中黑某某称手里没有钱,想用他媳妇的车抵押给其,借4万元人民币,并且称加上之前借的10000元人民币,总共算5万元人民币,于是其便同意了。黑某某的联系方式是138XXXXXXXX,微信昵称叫酒三两,他的微信号是:×××。

6、张某借记卡照片、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张某卡号×××的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9年4月10日18:42向“王*鑫,62126200****6840”手机银行转账1元,后支出三笔金额(一笔5000,一笔19804,一笔12000)共计人民币36804元;接收钱款的微信号昵称“酒三两”、微信号:×××。被害人张某微信昵称“lyd巍子”,微信号“×××”。

7、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黑某某使用假名借钱不还的事实。

8、收条证实:被告人黑某某于2019年4月10日以王海鑫的名字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9、微信转账记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黑某某共计还款人民币25299元的事实。

10、虚假的王海鑫身份证、真实的王海鑫身份证证实:被告人黑某某使用的王海鑫身份证同真实的身份证照片明显不符。

11、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黑某某使用的手机中恢复出的数据发现微信号×××、微信昵称“酒三两”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账号系黑某某所使用。

12、借记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海鑫”中国工商银行卡62126200****6840同张某银行卡×××之间资金往来情况。

公诉人还当庭出示了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材料和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黑某某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黑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黑某某针对第二起事实提出的辩解及相关质证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和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确定被告人身份的过程,且辨认出被告人黑某某即为自称“王海鑫”向其借款的男子。证人马某和李某1的证言可以证实是黑某某的微信是“×××”,且该微信号在2019年3月份由被告人黑某某使用,并实施了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黑某某当庭对第一起犯罪事实也予以认可;证人马某与被告人黑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在2019年3月至5月间二人存在多次转账和聊天记录,且在这些记录中被告人黑某某的微信头像与第二起事实中“王海鑫”的微信头像相同;从被告人黑某某手机中恢复出2019年6月份以后的数据可以证实微信号“×××”在2019年6月之后一直由被告人黑某某使用;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微信号“×××”一直由被告人黑某某使用,被告人黑某某辩称该微信号由多人使用的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黑某某假冒“王海鑫”的身份实施了第二起犯罪事实,故对于辩方该辩解、辩护意见以及相关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黑某某当庭对第一起指控事实认罪,且涉案车辆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黑某某向被害人张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五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张汉勇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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