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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027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027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博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莎莎、检察官助理李南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博及其辩护人彭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王某博以能够出售大量额温枪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被害人李某在北京市丰台区长安新城小区家中通过网银向被告人王某博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93万元以订购3000台额温枪。被告人王某博收取钱款后未采购额温枪,而用于个人消费和还款。在被害人李某多次催促发货下,被告人王某博邮寄少量口罩、生理盐水等货物,并制作虚假额温枪发货视频欺骗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王某博于2020年5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报案自述材料,证人陈某的证言,民警与段学武、隋杨、王日艳、李越梨、潘汐汐、应丹萍、汪争奇、董春英、王凌峰的电话记录,微信聊天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银行账户明细,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信息,被告人王某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博有如下情节:第一,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协议;第二,系初犯,无犯罪前科;第三,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第四,被害人求购急切,忽略了防卫意识;第五,有退赔意愿,但未能实现;第六,年龄较小,法律意识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博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博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被害人求购急切,忽略了防卫意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博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额温枪系疫情防控物资且供求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仍假借销售额温枪之名骗取财物,其行为侵害公民财产权利,妨害疫情防控,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王某博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惩治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2031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博退赔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三万元。

三、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本院依法予以处理(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堃

人民陪审员 杨 照

人民陪审员 靳立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佳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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