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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7刑初21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20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215号    

公诉机关以京平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某1与绪某某2经预谋,在平谷区某镇某大街某号被害人张某家中,使用购买的特制扑克牌、特制隐形眼镜的赌博作弊工具与张某进行赌博活动,骗取张某人民币140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于2020年6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王某某1的玫瑰金色华为手机、黑色小米手机各1部、绪某某2的玫瑰金色苹果手机、绿色华为手机各1部以及隐形眼镜1副、扑克牌3副、散装扑克牌53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绪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绪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王某某1的玫瑰金色华为手机、黑色小米手机各一部、绪某某2的玫瑰金色苹果手机、绿色华为手机各一部分别拍卖折抵罚金;隐形眼镜一副、扑克牌三副、散装扑克牌五十三张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丽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孟雨琦

书 记 员 宋春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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