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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746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74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福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辽宁省锦州市以为被害人办理奶制品营业执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234号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以介绍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外墙工程、需要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北郝庄村花费人民币17650元购买的三星牌W20手机一部,后归个人使用。

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逃匿,后其女友宗某操作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微信账户,将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出租房被民警查获,其骗取的三星牌W20手机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数额较小,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14日,被告人王某以为被害人办理营业执照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在北京市昌平区向其微信转账人民币1万元,后用于个人消费。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王某以介绍辽宁省锦州市公安局外墙工程需要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2花费人民币17650元购买的三星牌W20手机一部,后归个人使用。

2020年3月底,被告人王某逃匿,后其女友宗某操作被告人王某使用的微信账户,将微信零钱中的人民币1300元退还给被害人王某2。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王某被民警抓获,其骗取的三星牌W20手机被起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王某2的陈述,证人曹某、宗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购买手机收据,手机使用情况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诈骗的手机已起获,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万元。

三、随案移送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王某2;OPPO牌手机一部拍卖后用于退赔被害人王某1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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