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197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及其上述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在2018年8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昌平区等地,以认识公安部领导,可帮助被害人赵某办理取保候审,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赵某共计人民币220万元。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后被抓获。案发前,二被告人已退还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70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为均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当庭辩称没有实施诈骗。被告人之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在2018年8月至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昌平区等地,以认识公安部领导,可帮助被害人赵某为他人办理取保候审等事宜需要费用为由,先后骗取赵某共计人民币220万元。汪某某1收取上述220万元后将其中的12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宋某某2。上述赃款均已损失。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向被告人索要钱款。2018年10月18日汪某某1退还赵某人民币20万元。次日,赵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8年10月20日汪某某1向赵某退还30万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2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12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家属与赵某达成了和解协议,汪某某1向赵某退还了50万元,宋某某2向赵某退还了120万元,赵某对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丁某、孔某、刘某、汪某、王某、张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企业工商登记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虚构事实,夸大办事能力,以帮助被害人办理他人取保候审等事宜从而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故对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汪某某1、宋某某2均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28年1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行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崔光同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
人民陪审员 邢海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慧慧
何玉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