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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995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99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友谊嘉园向其支付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于2020年1月7日代为向被害人张某赔偿人民币1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张某的谅解。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并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某虚构自己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购买演唱会门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张某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友谊嘉园向其支付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于2020年1月7日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8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鉴定意见、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案发后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人民陪审员  吕晓楠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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