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930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号房间内,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办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1款人民币895201元。被害人于2018年12月4日报案,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被传唤到案。现被告人詹某某已经将赃款退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詹某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詹某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詹某某积极退赃退赔,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詹某某为其拆迁补偿事项找过人,做过努力;4、被告人詹某某有坦白情节;5、被告人詹某某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认真反省,当庭悔罪认罪。综上,恳请法院给詹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詹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珺悦国际3-2804号房间内,以帮助被害人陈某1办理增加房屋拆迁补偿面积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某1款人民币895201元。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已经将赃款人民币895201元退还给被害人陈某1。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詹某某持有的小米牌手机一部、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9月份陈某1找我说家里正在拆迁,面积数是一千多平方米,但是村里拆迁只给630平方米。陈某1找我想增加一些拆迁补偿的平米数。我在2018年10月的时候,向陈某1承诺可以增加面积数,可以比现在的630平米更多,但是具体多多少,谁都不敢保证。之后从2018年5月开始,我就从陈某1那里陆续拿了90多万元,陈某1给我的90多万都已经花掉了,我自己还垫付了不少钱。我不认识×镇的镇长、书记。因为陈某1总是催着我问这件事,我骗陈某1的。我有两个姐姐和姐夫都在老家,平时没有往来,他们的联系方式,我不记得了。吴总是吴×、刘主任、张主任、姐夫都是平时吃饭认识的。具体是什么人,我也不知道,我也没有问过。联系方式,我记不住了。我和陈某1提到在通州土桥项目部工作以及在通州区×公园有项目进行投标,合作伙伴是吕某,派出所已经找他了。
2、被害人陈某1证言:2016年因为我老家×拆迁,我在那里有宅基地1470平方米,拆迁办承诺给我630平米的回迁房以及200万元补偿金,我觉得拆迁有点少,就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就想找人帮忙谈谈,想让拆迁办多给我点补偿金。2018年5月初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加了一个微信名叫敏捷的人,当时就是和他闲聊,他说他姐夫是公安部副部长王×,还说自己在北京市通州有工程,然后我就想起来我拆迁这个事,我就问了他能不能帮我托人和拆迁办谈谈,多要点补偿金,他说能办。他说办这事需要好处费给人送礼,为了办这件事,我总共给詹某某900201元。我委托给他办的拆迁的事情他也没有给我办成,我就向他要钱,让他把钱退给我,他就总是推脱说事情他正在办着呢,还说让我等等,要是办不成就把钱退给我。2018年11月底的时候我联系不上他了,于是我就来报警了。刘副主任就是刘×,吴总就是吴×,詹某某说,刘×是区里的一个副主任,是帮我办这件事的。吴×是拆迁公司的总头,张副主任是大兴发改委的一个副主任。
3、被告人詹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兹收陈某1人民币90万元整,用于办理拆迁事项,定于2018年10月30日前完结,若拆迁事项未办成,定于10月30日前还款。
4、钱款交付清单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害人陈某1直接或间接交付交付钱款共计人民币895201元。
5、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我昨晚见了书记,他答应这周会安排区里去核实你的情况,如果属实,会很快落实你们家回迁房面积数,你踏踏实实等着。我现在在我姐夫这,午后回公寓,到公寓时给你打电话。中午饭时,姐夫说你运气好也挺执着的,这次给你按宅基地1.7倍。晚上在公寓里,明天下午去机场接刘主任。今晚约刘主任、吴总、张主任他们三家子一起在江苏大厦吃饭,差不多结束了。刚到姐姐家,昨天陪吴总一天,催他们赶手续,我早上约了刘主任一起去吴总公司。下午在陪刘主任去顺义。刚注意到短信了,我到吴总公司了,他下午和认定组的一起去审计组改报表了。中午刘主任老家来几个人,陪他们吃个午饭。晚上8-9点,在×的茶楼,我约了吴总、刘主任泡茶。我到了,在等刘主任。我比你更急,我中午会去趟书记那,下午联系你。下午回,晚上我约了吴总,刚给镇长打电话,约晚上迟点见面。我下午先去书记办公室,回头约你见面。前天晚上给镇长送四万现金,刚被退回去,在吴总那。我下午去吴总那,你先别急。今天项目没着落,而且下午又跑镇长办公室呆一下午,烦死了。刚注意到短信,那没关系,下午我回大兴后,咱们见面聊会,我让他们把这七、八十万退款给你,我也省心了,刚给刘主任、吴总,张付主任分别打电话了,你卡号发给我。刚回公寓,晚上赶决算,明天就不去项目部了,明天礼拜五了,已经约刘主任、吴×去镇长那坐坐。我现在张副主任办公室,吴×也在,商量过两天公示的事,下午打电话给你,是让你一起参与一下。姐秋后回北京,我过来陪姐夫说说话,刚陪姐夫聊了好几样事,他去部里了。
6、证人谢某证言证明:詹某某是我儿子,大概四、五年前,詹某某找我借钱,我也没问什么原因,2018年6月份左右,詹某某跟我说,要把之前我借的钱还给我。然后就分3万、5万的给我转到了卡里,转了多少,我已经记不得了,转了大概几十万,我就把他转给我的钱,用来还之前我给他借钱的账了。詹某某的钱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他也没有和我说过。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8年5月29日向其谢某转账人民币50000元、2018年6月8日向其母亲谢某转账人民币150000元、2018年6月9日向其母亲谢某转账人民币80000元、2018年6月19日向其母亲谢某转账人民币30000元、2018年6月26日向其母亲谢某转账人民币25000元、2018年7月2日向其母亲谢某转账人民币49100元。
8、证人寇某证言证明:我是北京市大兴区×镇副镇长,村民拆迁的拆迁面积不能随意增加,X村只有陈某1家没拆了,陈某1家对拆迁补偿问题一直不认可,陈某1本人来我单位谈过此事,别人没有因此事找过我。我不认识詹某某。
9、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我认识詹某某,詹某某欠我共计10万元钱,我一直朝他要。2017年11月24日,詹某某借了我5万元,又在2018年3、4月份,我又借给詹某某5万元,都是因为他有工程给我干,我借给他钱,这钱不是给他的好处费,工程是否干成,这钱都得还我,2019年9月6日詹某某累计还我49000元,2018年9月15日左右詹某某给我2000元,詹某某一共还我51000元,还欠我49000元,詹某某用一个叫王亚丽的账号给我转过来的,詹某某没有请托我办过事情。
10、证人宋某证言证明:詹某某是我朋友。2018年8月份的时候,詹某某找我借过13万。之后,詹某某陆陆续续还了10万元,有转账有现金。还有3万元詹某某在2018年8月分的时候,陆陆续续通过转账还给我钱。具体怎么转账的我已经记不得了。
11、证人吕某证言证明:詹某某是我朋友。他没有在马驹桥的项目部工作过,我和詹某某没有合作。我没有把工程给詹某某,所以詹某某也和我们项目部没有什么工作上的关系,詹某某的工作情况我不清楚。
12、工作记录证明:民警电话联系吴×。吴×称,自己现在不在北京,无固定的地址,无法配合派出所制作笔录。吴×称詹某某最后说拆迁的事,陈某1不办了,然后就没消息了。吴×称,自己没有收钱,不知道有钱的事,也不认识刘副主任等人。
13、工作记录证明:2018年12月13日,我所民警电话联系刘某,刘某称其于2018年5月12日收到詹某某5万余元人民币的转账,系詹某某偿还所欠刘某的债务的钱。2018年12月13日,我所民警电话联系谢某,谢某称其于2018年5月至12月收到詹某某40余万元人民币的转账,系詹某某偿还所欠谢某债务的钱。
14、工作记录证明:因无法掌握张副主任的信息,无法联系该人。民警电话联系王某,对方称自己不是王某,也不认识詹某某,对方不提供身份信息。民警联系刘×经多次联系均为停机状态,现刘×为一级临控状态,特此说明。民警多次电话联系吴×,均可以打通,但是无人接听,因无吴×的身份信息,民警无法联系到吴×了解情况,制作笔录,特此说明。
1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被传唤到案。
16、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詹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陈某1违法犯罪所得,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詹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兴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扣押的小米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李小敏
人民陪审员 董殿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