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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236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03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2363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2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8年12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谎称出售手机,在北京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钟某人民币5800元。

二、2020年2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谎称出售手机,在北京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黎某人民币6500元;谎称买电脑,骗取黎某人民币5000元。案发前,郝某某退还黎某人民币1500元。

三、2020年9月,被告人郝某某在微信朋友圈谎称出售手机,在北京市朝阳区骗取被害人蒋某人民币8899元。

被告人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公安机关扣押郝某某手机1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郝某某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郝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手机,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6日折抵刑期16日。即自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手机一部(暂扣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想兵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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