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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209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209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互联网金融产业园室,谎称可以帮着被害人王某1把已经因为涉嫌刑事犯罪被刑事拘留的胡某某放出来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135000元,后钱款全部用于个人使用。后被害人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涉案钱款均未退赔。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王某1从其公司购买了名为归元屋的货物,其从王某1处收取钱款16万元既是因为想帮王某1咨询案子的事,也是王某1给的货款,王某1是自愿购买归元屋的,她想用归元屋做会所,挽回自己一部分经济损失,收到王某1的16万元后,其将钱一部分用于公司开销,一部分用于归还自己跟王某2的欠款,卖货的时候没有签合同系出于自己的疏忽,其没有想欺骗王某1,其确实答应帮忙咨询案子,最后没有办成,但这件事即使其不收钱也会帮王某1做。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的异议与被告人基本一致,认为被害人曾从高某某所在公司拿过一部分养生品,被害人收到货物后也进行了规划和装修,此外,辩护人认为高某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为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归元屋货物的价值高于涉案金额,被害人提出退货要求后,高某某也同意代被害人出售产品并将货款偿还给被害人,直至被采取强制措施,不论归元屋是货物还是抵押物,被害人的金钱损失已经通过特定产品进行了填平,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原系金古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古月公司)职员,胡某系公司老板,被害人王某1系胡某的债权人。2018年9月初,胡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同年9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互联网金融产业园室谎称自己有能力通过关系为胡某找领导和律师,帮胡某判处缓刑,以便胡某能尽早被释放出来处理名下财产,归还所欠王某1的债款为由,骗使被害人王某1向其转账人民币16万元,用以找律师及请托案件。高某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其中2.5万元支付胡某的律师费用,其余钱款即用于偿还个人欠款及个人使用。被害人王某1于2019年12月27日报案,被告人高某某于同年12月29日作为案件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在询问过程中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被告人高某某于同年3月2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未起获。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曾供认,2018年9月,其在金古月(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公司的老板胡某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唐山市高新区法院拘留了,王某1是胡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代表,因为怕胡某被法院判刑投资就要不回来,所以王某1他们就开始到处找人,让法院不给胡某判刑。王某2是胡某的朋友,是金古月(唐山)公司的人,王某1通过王某2找到其,问其能不能给胡某办理判缓刑。当时公司有个叫归元屋的产品,归元屋是一个养生舱,实质就是一个桑拿房。王某2找到其,跟其说让王某1出钱买归元屋,这笔钱是用来给胡某找律师和找关系的钱,王某2也是这么劝王某1的。后其答应帮王某1问问,可以在河北省给胡某找一个律师,肯定比北京的律师便宜,至于找领导的关系这方面,其只能帮忙问问。2018年9月10日左右,王某2带着王某1到公司找其,其带着王某1体验了归元屋,当时在场的还有刘某、曹某,王某1做完体验后就走了。后来,王某1提出想以16万元的价格买下一组归元屋,当时一组归元屋售价是20万元,其和曹某、刘某商量后同意了这个价钱,后王某1给其银行账户转了16万元。10月份,其和曹某、韩某把归元屋送到王某1指定的一个叫唐山南北山庄会所的地方,王某1称会所还没有装修完,等装修完后让公司派人再去安装。其收到王某1的16万后,帮胡某在邯郸找了一个叫任某的律师,律师费是2万元,差旅费是5000元,这些钱都是其给的,本来想的是给胡某做无罪或者从轻的辩护,但律师让胡某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争取一个好的态度,最后胡某认罪,被判了八年的有期徒刑。王某1觉的这和她当初追求的缓刑或者无罪的预期不一样,就觉得这个律师水平有问题,同时要求把归元屋退给其,让其退还16万。其答应王某1帮她把归元舱代卖,卖出后将钱返还给她,但因为一直没找到买家,其也没办法还钱。最后,胡某案件二审维持原判了,王某1就跟其要这16万,其答应在2019年10月把钱还给王某1,但因为其没钱,所以一直没给。王某1给其16万元是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里的,因为当时公司的账号被银行注销不能用了,卖归元舱给王某1也没有签合同,当时是钱货两清,其疏忽了,就没签合同。收到王某1给的16万元后,其用10万元还了欠王某2的欠款,剩下的钱用来给公司的员工发工资和公司日常开销了。其没有能力帮王某1办胡某判缓刑的事情,也没有答应王某1一定能办,只是答应帮忙咨询一下,后其在还钱给王某2的时候跟他说了胡某的事情,王某2告诉其咨询到了一个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人,回复其该走程序走程序,至于王某2具体咨询的谁,其不知道。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胡某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唐山市高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王某2和一个叫高某某的人找到其,让其出钱给胡某找律师和领导的关系,让胡某判缓刑,这样胡某就能尽快出来把名下土地卖了,用卖地的钱把债权人的钱还了,其听完后同意了二人的提议。后王某2和高某某将其请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互联网金融产业园室细谈这件事,顺便体验一下他们公司的归元屋,这个归元屋就是个汗蒸房,是胡某在北京的产业,用来给其证明胡某有这个能力还款,其也知道胡某在唐山经济开发区有地,就答应下了这件事。后王某2和高某某多次找到其,让其赶紧把钱转给高某某,高某某让王某2告诉其,她已经给胡某找了领导的关系,还给胡某找了律师,只要钱一到位,胡某就能马上判缓刑。当时高某某找其要20万元,其手里没有那么多钱,就给了她16万元。高某某给胡某找了一个姓任的律师,并跟其说律师是北京的领导钦定的,这个律师让胡某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事实,说这样能达到判缓刑的结果。后胡某案子开庭判决了,结果是有期徒刑八年,没有缓刑,其就问律师怎么是这个结果,律师说他也没想到,也被领导装进去了,其问高某某找的到底是哪个领导,高某某说就是从饭局上认识的一个人,这个人说给找领导,她就把钱转给了这个人。其跟高某某要这笔钱的转账记录,高某某一直没有给其发。高某某是通过王某2跟其说能给胡某办判缓刑的事,也跟其打电话说过,王某2就是在高某某和其之间传话,后来其和高某某熟悉了,就单独联系了。高某某给过其一组归元屋,大概是在胡某案子一审判决下来后,其问王某2结果为何跟预期的不一样,王某2就找高某某商量把归元屋送到唐山去,让其给胡某企业投资的会员办卡体验,收取体验费,来还其给高某某的钱。王某2告诉其高某某是红二代,在北京有关系,案子还有二审,高某某还在帮其找领导给胡某判缓刑,劝其不要跟高某某闹翻了。其收到高某某送来的归元屋后,担心出问题就没用,后其让高某某把归元屋拉走,她也一直没有动。经辨认,其辨认出高某某就是通过谎称有能力给胡某判缓刑骗取其钱款的人。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9月8日,其在唐山市家中接到高某某的电话,高某某说老总进去了,需要找人把老总放出来,称钱不用其找,她负责,其就招会员代表弄钱。然后其就找会员代表王某1说了这个事,王某1表示要考虑一下,跟高某某见个面。9月10日,其和高某某、王某1在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互联网金融产业园室见了面,高某某说需要20万元,让王某1找会员弄钱,她负责找人把老总胡某弄出来,其和王某1还在公司体验了一下“能量舱”,王某1和高某某互留了联系方式,说回家想办法凑钱,后各自就回家了。9月13日,高某某问其王某1钱凑齐了没,让其催催,其让高某某直接联系王某1,其就不从中传话了。9月19日,王某1给其打电话,告诉其已经把钱打给高某某了,跟其说一下,其答这是她们之间的事,不用跟其说,后其就不管这些事了。案件开庭后胡某被判了八年,其就问高某某怎么回事,高某某说不用其管了,人肯定放出来。2019年9月,王某1多次找其,让其陪着去找高某某要钱,其一直有事去不了,直到12月27日,其和王某1来到公司找高某某,给高某某打电话也不接,后即报警了。其不知道王某1和高某某之间给付归元屋具体是怎么回事,听王某1说归元屋是高某某送过去的,归元屋是其公司的产品,由一个姓曹的人负责,别的其不知道。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和胡某合作过一个叫归元仓的项目,胡某公司叫金古月,因为这个项目其通过胡某认识了高某某。2018年9月的时候,在胡某公司的办公室里其见过王某1,当时高某某让其给王某1介绍归元仓的原理和功能,其就只是介绍,其他的不了解。其不清楚王某1去体验归元仓是否是为了买产品,其介绍完产品后再没见过王某1,后续她买没买,花了多少钱,有没有签合同,其一概不清楚。

5、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经人介绍找其担任胡某的辩护人的情况。前期高某某电话跟其联系问其是否可以做唐山一个非吸的案子,并询问其收费标准,其答复可以做,费用三个阶段2万元,差旅费5000元。过了两天,高某某就把律师费转给其。后其于2018年9月28日接受胡某及他妻子樊某的委托,担任胡某的辩护人。9月28日晚上,其和樊某吃饭的时候见过王某1,因为她是受害人代表,所以其和她没有过多的沟通,至于吃饭的时候具体说了什么,其记不清了。其在案件一审开庭的时候见过高某某,当时高某某问其有没有和樊某签协议,其他的对话其记不清了。其没有让胡某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是胡某自己承认的,其没有找领导为胡某协调判缓刑的事,高某某也没有跟其讲过找领导判缓刑的事,其接受委托时没有附加给胡某判缓刑的条件,其系基于胡某妻子樊某的委托为胡某辩护,不存在领导指定其辩护的情况。胡某的判决是2018年11月10日至11月18日之间下达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判了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后,其没有和王某1联系过,也没有和王某1说过自己被人骗了之类的话。

6、证人苏某的证言,其系胡某的投资人之一,证言证实胡某被定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投资人就在一起谈怎么筹钱给胡某找律师打官司,虽然其是被害人,但只有胡某从看守所出来,才能够还钱。后来王某1不知道怎么和北京的高某某联系上了,王某1就跟其这些投资人说,她在北京找到了人,高某某能给胡某找领导、找律师,让胡某判缓刑,但其不相信。后王某1就当着其和张某、周某的面给高某某打电话,开免提,在电话里高某某说在北京给胡某找好了领导和律师,能给胡某判缓刑。王某1把钱转给了高某某,什么时候转的其不知道。其不知道王某1从高某某处买了一组归元屋,王某1也没跟其说过,王某1给高某某16万就是给胡某在北京和河北找领导和律师,给胡某判缓刑。

7、证人张某的证言,其系胡某的投资人之一,证言证实内容和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另证实,2019年10月,其听王某1说高某某那边有胡某在北京的产品,就是一组归元舱,因为胡某判缓刑的事情没有办成,但办事的钱是王某1出的,高某某就给了王某1一组归元舱,让王某1给其这些受害人体验,办卡收取体验费,用来补偿王某1给高某某办事的钱,但因为这个归元舱没有合格证,王某1就一直没敢用。

8、证人周某的证言,其系胡某的投资人之一,证言证实内容和苏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9、银行账户明细,证实王某1向高某某转账16万元的情况及高某某收到钱款后的支出情况。2018年9月19日,王某1名下尾号6470的工商银行卡向高某某汇款人民币1万元,名下尾号9785的交通银行卡向高某某汇款人民币5万元,并通过岳荣毕名下尾号3343的工商银行卡向高某某汇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高某某名下尾号2252的招商银行卡自王某1、岳荣毕处汇款收入人民币16万元,9月20日、21日,王某1向王某2转账人民币15万元,9月27日、28日,王某1向任某转账人民币2.5万元,卡内其余钱款主要转入高某某自己名下其他账户。

10、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高某某与王某1的微信聊天中,2018年12月3日,高某某微信回复王某1“没关系、咱们的目的都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尽快解决老胡的事、我周三去石家庄,是为了见另一位领导,多条腿有路……”,后王某1多次联系高某某要求退还钱款、拉走归元屋,高某某均称太忙没时间处理,或不予回复。

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胡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9月4日被逮捕,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2日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2019年6月4日,河北省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上诉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2月27日,王某1报警称被高某某诈骗16万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13、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3月27日,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1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辩称归元屋不是其硬塞给王某1的,王某1认可这个产品,也体验过,对证人王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和王某2不是同事关系,对证人苏某、张某、周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在电话里说过找到律师托关系的事情,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对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某系和王某1协商一致,经王某1同意后才把归元屋拉过去的,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相关证据所提异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及办事能力,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所提异议及相应质证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能证明高某某曾虚构自己有能力为胡某案找领导关系,给胡某判处缓刑,并以此骗使被害人王某1向其支付钱款用以请托案件,高某某在到案后的供述中虽辩解收到的钱款系货款,但也曾承认这笔钱系为胡某找领导关系的钱,在案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亦能对此予以佐证。此外,高某某虽曾给予王某1归元屋,但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王某1收取归元屋后的处置行为可知,王某1并非出于想要购买归元屋的意愿而给予高某某钱款,而系出于请托案件的目的,对此高某某亦明知,高某某在收取钱款后未签订买卖合同,钱款亦打入其个人账户,绝大部分即被其用于偿还借款及个人使用,故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给付的钱款系货款,高某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且不合常理,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否认自己曾虚构事实及能力,供述避重就轻,混淆概念,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诈骗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因属于请托方意在用于违法请托的行贿钱款,本院判令予以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向被告人高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鹏展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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