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20)京0108刑初1311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31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真、代理检察员张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李赞祥、杨小利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18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共实施诈骗七起。详细如下:

1.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某(男,29岁)的朋友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

2.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艺海大厦3层301室等地,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高某1(女,25岁)等人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高某1人民币166万元。截至立案前刘某某返还高某1人民币49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3.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凯德商场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杨某(男,26岁)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谎称可以为杨某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截至立案前刘某某返还杨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4.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附近的一个酒吧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男,33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曹某人民币12.5万元;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的妻子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曹某人民币25万元。截至立案前刘某某返还曹某人民币0.2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5.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一层咖啡厅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李某(男,31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截至立案前刘某某返还李某人民币2.15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6.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尚某(男,29岁)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

7.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舒某(女,29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舒某人民币1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提出异议,认为高某1并非被害人,她也是在帮助他人办理北京户口,曾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宣传合作协议并从中获利,她应是被告人刘某某的同案犯;高某1已将欲办理北京户口的多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全部退赔,应视为被告人刘某某亦已赔偿了多名当事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案已经过民事诉讼民事调解解决,双方是合同纠纷关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因此不属于刑事犯罪;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给高某1现金人民币二万元。辩护人对其余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同时希望法庭在考虑被告人刘某某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以能够帮助他人办理北京市户籍及北京小客车指标为由,多次实施诈骗行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陈某(男,29岁)的朋友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

2.2018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16号艺海大厦3层301室等地,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高某1(女,25岁)等人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高某1从他人处收取的办事钱款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1人民币49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被害人高某1在发现事项无法办成后,及时赔偿了他人的经济损失。

3.2018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太阳宫凯德商场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杨某(男,26岁)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20万元;谎称可以为杨某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其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1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4.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六道口附近的一个酒吧内,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男,33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曹某人民币12.5万元;谎称可以为被害人曹某的妻子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曹某人民币2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0.2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5.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大厦一层咖啡厅内,谎称可以帮被害人李某(男,31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返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15万元,剩余赃款未起获。

6.2018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尚某(男,29岁)办理北京市户籍,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

7.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朝阳区,谎称可以为被害人舒某(女,29岁)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骗取舒某人民币10万元。现赃款未起获。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庭审过程中,针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2月3日16时许所作供述称,其与高某1是校友,因为其在微信朋友圈发布消息说有渠道可以办理北京户口,高某1就找到其说她想办理,她身边的朋友也有想办理的,其就告诉她其这里有留学生落户、人才引进、还有一个120万公安部内部指标的方式可以办理北京户口,留学生落户收费45万元,人才引进收费35万。高某1说要签一个协议,其把大致内容告诉她之后,她就拟写了一个宣传合作计划,二人就签了。后来高某1陆续介绍了15个朋友办理北京户口,其每人收了7、8万的定金。当时其承诺高某1八个月到一年能办理成功。2018年9月其就告诉高某1事情办不成了,要陆续给她退钱,但是当时其又没钱,高某1就去法院起诉了。后来其陆续退了一部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高某1找其办理的这批15个人的北京户口,因为他们给的钱不够,其就把这些钱临时周转挪作他用了,没有用来办户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9日9时许所作供述称,其没有为高某1办理北京户口的能力,高某1等人以办户口的名义一共给其170多万元,以当时开具的收据和银行转账为准。这些钱其都用来还高利贷了。

2.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

被害人高某1于2020年4月15日15时许所作陈述称,其在公安大学上学时见过刘某某在朋友圈里发信息说可以办理北京户口,其毕业后在北京工作就想起来他有办理北京户口的途径,就看他的微信朋友圈,发现还有相关的信息,其就联系他,微信里问他怎么办理,需要什么条件,他就约其见面。见面后刘某某让其问问周围还有没有其他人要办理户口,正好他手里有名额,其再多拉几个人的话他就不挣其钱了,并让其把本人的材料先交给他,他拿去疏通关系打招呼。当时其简单问了刘某某办理的途径方式,他说有两种方式,一种是走留学生落户的途径,另一种是走高新科技企业落户的方式。其是学法律的,刘某某说只能走留学生落户的途径,高新科技企业落户需要计算机类、金融类、管理类专业才行,给其走留学生落户的途径对其也有好处,还能多一个真实的学历可以查询得到。刘某某说能办理俄罗斯那边的研究生学历。第一次见面回家后其就将准备的材料发送给了刘某某。然后其就开始询问周围需要办理北京户口的朋友,刚好有一个叫张琳的朋友也想办北京户口,其就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还催其抓紧找人,说为了让其放心可以和其签订合同,其二人就在丰台区一咖啡店内签订了宣传合作协议书。协议里约定由于甲方单方面原因导致乙方委托事宜未能达成的,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实收费用,并赔偿25%的违约。之后其就更加相信刘某某,觉得他不可能骗其。其之后还介绍了其丈夫的朋友一起办理北京户口,其陆续拉了15个人一起在刘某某这里办理北京户口,通过其转给刘某某175万元。其间国外学历一直没有办下来时其问刘某某是怎么回事,他第一次说是学校领导换人了需要重新疏通关系,后来又说是海关签证出现问题让继续等。期间刘某某还说他又谈成了几家高新技术企业,有落户名额,可以把办理户口的人员做成这几家企业的员工来落户,他让其把这些人的材料交给他,他再交给公司的人事,由人事做成公司的员工交给人才中心审核,初审需要2-3个月,还有复审,但是需要的时间不确定,之后还有审查小组审查,所有的审查通过后才能办下来集体户口卡,落在集体户口上,需要在三个月内把户口迁到自己名下的房子上,这样就办成了北京户口,他再把名额腾出来给下一个人办理。其当时还挺相信刘某某的,但有一个办户口的朋友问社保不在那家公司怎么能做成公司的员工,刘某某称他办理的方式是快进快出,公司都收了钱,办下来迁到自己房子名下,相当于不占用公司的指标,其就这样回复其朋友了。其朋友还问其用的哪家公司的指标,刘某某通过微信发给其一个博泰正世(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的执照,其在网上查询这种企业确实有落户的指标,其就又相信了刘某某,但是其提出去公司看看时,刘某某说公司的人事收钱了,不能让员工知道指标被外人用了,就没让其去。后来其问刘某某国外学历的事情,他还给其发过一张红头文件,说是办理高新企业落户的已经通过审批了,人才中心同意接收了。其一直相信刘某某能够办成此事,但是后来刘某某消失了段时间,其联系不到他,才开始怀疑他。一共有15人通过其办理北京户口。

被害人高某1于2020年8月13日11时许所作陈述称,2015年10月27日和12月29日两笔转账共计人民币二万元是因为当时刘某某要帮其办理中国公安大学双学位,之后因为没有办成他退给其的,与此次的诈骗行为无关。刘某某从18年9月19日开始一共还了481950元,其中42万元汇入了其建设银行卡里,5万元转给其老公张飞,还有11950元是诉讼费。另外,16或是17年他还给过其二万,但是跟这个事没有关系,还是那之前他帮其办双学位没办成退还给其的钱。

3.接收函、落户订金收据,接收函证实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出具接收函(以下简称红头文件),内容是同意北京博泰正世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接收张琳、丁兰作为该公司的聘任员工,该公司是北京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同意接收张琳、丁兰的档案,待审查合格后办理进京手续引进方式,将负责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才服务中心管理档案;落户订金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收到高某1所缴纳的为张琳、张静怡等人办理北京户口的订金费用并出具收据的情况。

4.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高某1向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转账共计人民币16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高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49万元。

5.民事诉讼文书,包括民事起诉书、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通知书、保证书以及还款协议等,证实被害人高某1就本案曾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仍需向被害人高某2多次还款人民币116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未如约还款后,被害人高某1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高某1申请执行刘某某合同纠纷执行案件中,发现刘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遂将本案相关材料和线索移送、转递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质证意见为:本起事实中所出现的红头文件并非其伪造;还款除了转账的人民币49万元外,还有2万元现金,其庭上当庭供认博泰正世(北京)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为:高某1并非本案被害人而应是同案犯,高某1对于2万元现金的还款是认可的,所以双方调解时能够就还款数额是116万元达成一致意见;另有转账给于浩源的人民币5万元未计入还款数额;高某1所收取的办理户口的钱款未全部转给刘某某,高某1从中有获利。

针对指控的其余几起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杨某、曹某、李某、尚某、舒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高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刘某某伪造的北京中视电传传媒广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办理杨某调京的申请,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记录,拘留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该组证据未提出异议。

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2于2020年6月18日所作证言,证实其在2016年10月通过朋友认识了高某1,高某1偶尔在朋友圈发一些可以办理北京户口的信息,其通过微信咨询过她。经过对高某1的朋友圈进行观察,其在2018年10月再次联系到高某1,她称现在可以帮其办理北京户口,之前刚刚帮其他人办理成功了。高某1称她舅母有一家名叫“博泰正世(北京)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每年有两个高新技术人才引进的名额,她可以通过公司的人事部门做一份员工档案让其变成员工,她再以老员工的身份帮其办理北京户口。于是在2018年10月19日,其找到高某1与她签署了一份委托协议书,委托她帮其办理人才引进落户,高某1承诺在4个月内会办理好。在签完委托协议书的当日,其向高某1转了27万元人民币作为前期运作的费用,后高某1一直称事情在办理。此期间,高某1以公司人事部门做档案为由向其索要了其身份证照片、户口本照片,以及其毕业时间和专业,但是高某1一直没有办成,其就产生了怀疑。2019年12月6日,高某1通过微信给其发了ー个照片,内容是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人才中心已经接受其的红头文件,但是后来事情还是一直没有办理成功,其就问高某1,高某1称该公司的人事一直在帮其办理北京户口,但是其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公共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核实,当时高某1给的红头文件照片是假的。在2020年5月经向北京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的工作人员查询,发现该公司没有北京市高新技术人才引进落户的能力。该证言证实了早在2016年10月,高某1就在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北京户口的信息;2018年10月,高某1与被告人刘某某正在进行民事诉讼,却仍在10月19日以办理北京户口为由收取王某2钱款;2019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已被羁押),高某1还在通过微信向王某2发送假的红头文件照片,说明红头文件系高某1伪造,高某1与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是同案犯。

2.被害人高某1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在2018年8月18日、2019年3月,高某2别收取了沈铎、刘莹莹(不属于高某1委托刘某某代为办理北京户口的15人范围之内)的转账,备注为办理户口费用、户口,说明高某1本人也为他人办理北京户口,在本案中与被告人刘某某是同案犯。

公诉人对辩护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的意见为:被害人高某1委托被告人刘某某代为办理北京户口确实想从中获利,但其在发现该事项无法办成后已将他人钱款全部退赔,不能体现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不能据此评判高某1系刘某某的同案犯。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关于还款数额的辩解及意见,法庭注意到,被告人刘某某已还款2万元现金的辩解,以及转账给于浩源人民币5万元系还款的意见,因并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害人高某1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该辩解及意见亦与辩护人所提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还款数额116万元能够体现出被告人刘某某除转账还款49万元外还有其他还款”的说法相矛盾,故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法庭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据,系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调取,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但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庭对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法庭还注意到,在案的上述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为偿还高利贷等个人债务,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北京户口的情况下,仍收取高某1的钱款用于上述用途,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红头文件由谁制作现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1双方各执一词,但该细节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故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主要是依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达到数额标准),而并非是依据行为人是否与他人签订合同、协议或者是是否经过民事诉讼程序(可通过法律途径纠正)。因高某1已分别将涉案的多名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及时全部偿还,承受了本案的最终与实际损失,公诉机关在指控时据此将高某1列为本案被害人,法庭予以认可;而高某1及时退赔的表现与行为,无法证实高某1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无法据此评判出高某1的行为即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刘某某应对其实施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且尚未全部退赔,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辩护人所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3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七万元,退赔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七万三千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七千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尚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舒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燕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鲁宇雯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