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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2刑初1023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23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怡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成、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赵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被告人单某某1与王某2在辽宁省某工艺品店内,虚构杨某被“鬼、妖”附体的事实,以做法事驱鬼降妖等封建迷信手段,多次骗取杨某人民币52551元。杨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村其家中向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微信转账。

被告人单某某1于2020年8月30日在北京火车站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20年9月7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九棵树派出所接受审查。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杨某人民币6万元,杨某表示谅解单某某1、王某2。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的供述,扣押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王成的意见为被告人单某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单某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同山的意见为被告人王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2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王成所提被告人单某某1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名辩护人所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单某某1、王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蒋为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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