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14刑初957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月14日,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13日,公诉机关申请、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本案于2020年2月14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石圣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江苏盐城自来水厂改造项目,骗取王某1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4日王某1委托其朋友王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的龙旗广场星巴克咖啡厅内给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2日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予认可,称其没有虚构自来水厂项目的事实,其收到的100万元是向王某1的借款,但是没有打借条,目前没有偿还。其帮被害人的亲戚装修了一套别墅,装修款共200余万元,被害人只给了其四五十万元。
辩护人石圣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其与被害人应为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被告人与被害人确实为合作伙伴关系,长期有经济往来;被告人没有虚构自来水厂项目的事实,其陈述只是知情,并没有让被害人做出投资的行为;被害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隐瞒事实的行为,定案的证人证言没有身份信息,没有录音录像,不能确定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虚构江苏省盐城自来水厂改造项目,以取得项目需要活动经费为由,让被害人王某1出资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6月4日,被害人王某1委托其朋友王某2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的龙旗广场星巴克咖啡厅内向被告人周某某转账人民币100万元。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和王某1是朋友关系,也有两次生意上的关系。第一次是2014年3月或4月,王某1让其给三姨张某装修别墅,其同意了。装修房子花了150万元,其没有向王某1或张某要钱,因为张某是房地产公司老总,其想从她手里接活,但后来张某也没有给其工程做。张某分几次给了其90万元。后来其和王某1做生意产生纠纷,王某1不让张某将剩余的60万元给其(后称装修款共250万元,张某只支付了50万元)。第二次是其找王某1投资北京湾项目。2015年6、7月,其和王某1说在做北京湾工程,王某1说他也想干,其同意了,说需要王某1投资100万元,风险共担,利润共享,还和王某1签了合同。王某1投资了210万元(后又称王某1投资了80-100万元),王某1找的工人进入工地,装修了临时房、平整场地、修道路、架电线等,后因为甲方经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领导换了,不承认之前的合同,工人们就撤场了,工程最后没有干成。这个项目收王某1的钱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和甲方公司走关系等。其个人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是以盐城阳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去承包工程。然后返还给该公司一部分钱。其和王某1提过说在盐城有自来水厂改造的项目,但是没说过别的,也没有让王某1投资过该项目。其和王某1最后一次联系是2017年3、4月份,王某1给其打电话要其还款100万元,其就和他要装修的150万元,两人互相扯皮,双方都不愉快,就不联系了。其打给刘某的50万元,是朋友袁雨林向其借的钱,让打给刘某。2015年6月4日,王某2转给其的100万元是其向王某1借的钱,没有借条。收到之后用于个人资金周转了。
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3日,周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江苏盐城自来水厂有一个改造项目,标的大概两个亿,说他可以把这个工程拿下来。项目要用江苏盐城阳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拿下,周某某称是这个公司的股东。周某某让其出100万元作为这个项目的前期运作费,说最多一个礼拜将这个项目拿下来,如果七天以后工程要是下来了,就将项目给其做,这100万元就算活动经费了,算是给他的好处费,七天之后要是工程拿不下来,就将100万元还给其,还支付利息。其当时相信了周某某。2015年6月4日,其让朋友王某2给周某某提供的账号汇款100万元。周某某说盐城有自来水厂改造项目时还有李某、魏某、郭总在场。2015年6月8日,大家一起在广安门桥附近的咖啡厅和周某某谈的。是其先将项目的事情告诉朋友郜某,他找了李某,李某找了魏某,魏某又找来了郭总一起接这个项目。周某某说项目拿下来之后给魏某来做,魏某当时还给了周某某一部iPhone手机当作见面礼。谈完之后周某某就让大家回去等消息。后来一直没有消息,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和周某某认识是在2013年下半年,其三姨张某家要装修房子,通过朋友介绍装修的活给周某某干,时间长了,其和周某某就熟了。周某某名片上写的是中建一局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后其和周某某之间在装修结账的时候产生过纠纷,因为其三姨是地产开发商总经理,周某某想在其三姨手里拿项目,主动说装修不用给钱,后来周某某没有拿到项目,向其三姨要110万的装修费,其三姨认为装修没花那么多钱,所以只给了周某某50万元。其和周某某认识两年多,经常一起吃饭喝酒,还去过他位于石景山区泽阳大厦安徽福茂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周某某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周小平。其与周某某最后一次联系是在2017年元旦,周某某说没钱。
经辨认,王某1辨认出周某某。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与王某1是多年的朋友,2015年6月3日下午,其接到王某1电话说有个工程,前景很好,需要投资100万元,他手里钱周转不过来,想要找其先借100万元,用40天后还款,还可以支付利息。其同意了,后于2015年6月4日向王某1提供的账号中转账100万元。2015年8月,其问王某1什么时间还钱,他说对方手头紧,周转不过来。到了2015年底,王某1还称还钱时间无法确定。王某1说对方没有把钱还给他,对方叫周某某。
4.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省盐城市自来水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15年6月左右,其公司没有标的约2亿元的自来水改造项目。2013年的时候,曾经准备做过一个水厂改造项目,但之后因为无法满足当时的供水需求,被政府停止了,没有开展招投标建设工作,这个项目进行过程中,没有叫周某某的人跟其联系过,也没有江苏省盐城市阳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触过该项目。
5.证人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6月5日,其朋友王某1给其打电话说周某某在盐城有个自来水厂工程,标的2个亿,他已经给周某某转了100万元,现在这个工程由他来做,问其有没有兴趣,其答应了,并联系了搞工程的朋友李某。李某又联系了山东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的魏某。后其和上述人员在北京中旅维景国际大酒店一层的咖啡厅和周某某见面。周某某说在盐城市有个自来水厂的改造工程,总包由你们做,标书还没下来,他有把握这个工程肯定是他的,过一周左右工程就开始了,让先等消息。当时魏某为了讨好周某某还在酒店边上的手机店给他买了一部苹果手机。后来这个项目没有做成,就没消息了。王某1给了周某某100万元,相当于好处费。
经辨认,郜某辨认出周某某。
6.证人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青岛中东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5年6月初,其朋友李某说在江苏盐城有一个自来水厂改造工程想一起做。2015年6月7日,其和李某、郭某、赵法彦一起到北京,住在港中旅酒店,当天和王某1见面。王某1说这个工程在老周手里,具体需要和老周谈。还说第一次和老周见面空手不合适。其就在酒店附近的手机店买了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6月8日上午,王某1约好老周和其见面,在场的还有郭某。老周说这个工程价值2亿元,他肯定能拿下来,这个工程会给其,之后其把手机给了老周,约定老周拿下工程给其干。当时没有见到自来水厂改造工程的相关资料,都是老周口头说的。后其回山东等消息,一直也没有消息。
经辨认,魏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其笔录中提到的叫老周的男子。
7.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个体做工程的,2015年6月初,朋友郜某告诉其北京的王某1介绍了一个盐城自来水厂改造工程,让其找个有实力的建筑商一起合作承包这个工程。之后其联系了朋友魏某。并约定到北京谈这个工程。6月6日一起出发,6月7日见到了王某1。王某1说是一个叫老周的人有这个工程,他那边有关系,已经操作得差不多了,肯定没问题,王某1已经投资了100万元。他还跟魏某说最好能给老周买个东西表示一下。6月8日,在港中旅酒店的咖啡厅和老周见面,在场的有王某1、周某某、郭某、魏某和其本人。老周自称叫周某某,名下有个叫阳达的公司,他说盐城自来水厂改造工程肯定能拿下来,过几天就能去实地考察,拿下来之后给你们做。之后就让回去等消息,后来一直没消息。
经辨认,李某辨认出周某某。
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系青岛中东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初,其朋友魏某说一起去北京谈一个江苏盐城自来水厂改造工程,其同意了。后其和魏某、赵法彦、还有一个姓李的老乡一起到北京住进了港中旅酒店。第二天见了王总,他说江苏盐城有个自来水改造工程,有个叫老周的说能拿下来,想一起做这个工程,具体需要和老周谈。他还说第一次和老周见面,让魏某给老周准备点见面礼,于是魏某就去买了一个苹果手机。之后王总约老周在咖啡厅见面,老周说自己在全国有很多大项目,现在能拿下一个江苏盐城自来水厂改造的工程,价值一两个亿,肯定能给大家做,就让回去等消息,后来一直没消息。当时没有见到工程的相关资料,老周什么都没给大家看。
9.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河北惠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其系王某1的三姨,周某某是王某1的朋友。2013年,周某某给其北京市房山区的房子做过装修。房子和王某1是一个小区,当时让王某1给找人装修,王某1说他朋友周某某想来装修。有一次吃饭,周某某主动说装修的事情一切他来安排。其让周某某报个价,想看看是否合理,周某某说钱的事最后再说。其说平时不在这边住,装修要简单一点,后来周某某就开始装修。大概装修了四个月,其问周某某多少钱,让他列个单子,将钱给他,周某某说不用给。周某某不要钱是因为知道其是做房地产的,希望其给他工程做。其没有给他工程做。后来周某某和王某1关系决裂,他说装修一共花了110万元。2015年上半年,周某某打电话说资金紧张,让其借50万元,其觉得就是变相在要装修款,就说把装修款给他,其给周某某50万元。2014年周某某还曾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其同意了。过了三个月,王某1想向其要回存在其处的100万元,其看周某某还钱的日期也到了,就让周某某将钱直接还给王某1,后来王某1也没收到该笔钱。此外其和周某某没有其他经济来往了。
经辨认,张某辨认出周某某。
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6年,其系盐城市阳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周某某是该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其在2015年、2016年听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雨林说过北京湾工程的项目,具体情况其不清楚。公司的项目经理有一部分是公司员工,还有一部分是挂靠在公司名下,用公司的资质去接一些项目,然后自己做。其不认识周某某,不清楚是公司员工还是挂靠在公司。2015年6月4日周某某给其转了50万元,是袁雨林让转的,是其应得的工资和奖金。
11.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销售记录证明:民警依法调取手机销售记录显示:2015年6月7日,北京大中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牛街店出售苹果手机iPhone6一部,零售价4798元,手机串号为359256060258568,客户名称显示“魏某”。
12.接受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7日,魏某于大中电器牛街店购买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
13.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周某某持有的苹果牌手机一部,手机串号为359256060258568,与上述魏某购买的手机串号一致。
14.接受证据清单、王某2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尾号为9671)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6月4日,王某2向周某某转账100万元。
15.周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周宝兵、周光全、刘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6月4日,周某某收到王某2转账的100万元,后于当日分别向周宝兵、刘某各转账50万元。周宝兵收款后于同日向周光全转账20万元,向王良慧转账30万元。
16.王某1提交的借条载明:2014年11月15日,周某某向王某1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
17.工作说明证明:民警电话联系陶毅及周宝兵的情况,陶毅称和周某某系老乡关系,2014年其和周某某给王某1的三姨装修一套别墅,装修费用为120万元至130万元。其本人在安徽,无法配合制作笔录。周宝兵称周某某系其远方叔叔,其对周某某诈骗的事情不知情,2015年其收到过周某某转账的50万元,是周某某让其将50万元转给周光全、王良慧。周某某称和对方存在借贷关系。
18.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1月17日,王某1报警的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抓获的情况。
19.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庭审中,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周宝兵向王某2及张琪的转账的银行交易记录,以证明2015年6月4日之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之间仍有多笔经济往来,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诈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且经查,被害人王某1除涉案的100万元以外,与被告人周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据此认为涉案款项并非诈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投资项目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涉案的100万元是借款,并非诈骗的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郜某、魏某、郭某等人的证言、手机销售记录、物证等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虚构自来水厂改造项目的事实,致使被害人王某1基于投资的心态向被告人周某某交付钱款,被告人周某某将所得钱款用于个人资金周转。被告人周某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刑法有关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不能否定本案的诈骗事实,故周某某认为是借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30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手机一部,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百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向南
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