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2刑初1055号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学利、检察官助理徐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金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等地,以拆除腾退厂房工程、租赁车牌、购买废铁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1、杨某、岳某、吴某、胡某、盛某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0年7月28日在河北省保定市摩登酒店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1、杨某等人的陈述,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号交易记录,工程合同,证人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2031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向被害人退某(详见清单)。
三、已扣押手机二部、银行卡二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为杰
人民陪审员 郭冬竹
人民陪审员 冯 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谢志娇
书 记 员 倪旭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