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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962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12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962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郝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庄×广场×座×层×台球厅内,以投资新台球厅,并将投资款项购买理财产品随用随取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5902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认可,其认为: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应当减去38000元和23000元。38000元是台球厅四月份的流水,这个流水是我负责收钱后私人用了,给他写了欠条,这是我们三个合伙人的钱。23000元是台球厅一个客户刷信用卡给我的钱,我每个月还他本息,陈某在里面做担保,我才给他写了欠条,这个客户是陈某的同事。他通过陈某将钱给我,陈某在中间做担保。台球厅有收款二维码。一共5万多,其他的钱被另外两个合伙人拿走了。因为这个钱我私自用了,才给他们打的欠条。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关于诈骗的金额,公诉人以借条为依据计算,但这20多万元里面包含多笔利息,应当根据转账记录及陈某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综合评定,他还款所谓的本息和利息实际是多少扣除后是他诈骗的金额。张某自愿认罪认罚,只是对金额认识有偏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无前科,请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庄×广场×座×层×台球厅内,以投资新台球厅,并将投资款项购买理财产品随用随取为由,骗取陈某人民币25902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张某持有的黑色IPHONEX手机一部、黑色华为MATE20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张某向陈某出具的借条三张证明:(1)张某于2020年1月20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七厘五,现已收到上述借款,用作理财。出借人陈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张某承担。借款时间2020年1月20日。(2)张某于2020年1月23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厘,年利率9%,现已收到上述借款,用于理财。出借人陈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张某承担。借款时间2020年1月23日。(3)张某于2020年4月2日向陈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整,借款利息8厘,现已收到借款。出借人陈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等由借款人张某承担。借款期限至2020年8月2日,用于理财。借款时间2020年4月2日。

2、被害人陈某提供的《大乾财富出资咨询和管理服务协议》证明:张某虚构帮助被害人陈某理财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的钱款。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1)陈某给张某转账:2020年1月20日人民币50000元、2020年1月23日人民币70000元、2020年1月24日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2日人民币300元、2020年2月28日人民币13000元、2020年2月29日人民币23000元。2020年3月5日人民币23000元,2020年3月7日人民币40000元、2020年3月11日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14日人民币9500元、2020年3月16日人民币9000元、2020年3月19日人民币900元,2020年3月20日人民币35元、2020年3月22日人民币700元、2020年3月23日人民币700元、2020年3月29日人民币600元、2020年4月2日人民币40000元、2020年4月4日人民币23000元,2020年4月13日人民币5000元、2020年4月18日人民币20元、2020年4月24日人民币12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15955元。(2)张某给陈某转账:2020年1月25日人民币3000元、2020年2月3日人民币2800元、2020年2月6日人民币2750元、2020年2月19日人民币7000元、2020年2月22日人民币490元、2020年2月29日人民币31429元、2020年3月4日人民币23000元、2020年3月5日人民币3280元、2020年3月6日人民币3000元、2020年3月7日人民币400元、2020年3月9日人民币7000元、2020年3月22日人民币490元、2020年4月3日人民币13400元、2020年4月7日人民币400元、2020年4月10日人民币1200元、2020年4月15日人民币1150元、2020年4月16日人民币4000元、2020年4月18日人民币650元、2020年4月19日人民币1761元、2020年4月24日人民币1200元、2020年5月3日人民币800元、2020年5月4日人民币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8715元。

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明:2020年1月,张某来到我的台球厅打球。我们就认识成为朋友了。2020年1月10日左右,张某说想和我一起合作,再开一个台球厅。由我、张某、金某三人每人出20万元。张某还说,自己现在正在做理财,让我们把钱放他那里,然后他先用这笔钱买理财产品挣利息,开台球厅用钱的时候随用随拿。因为钱比较多,我也有一些担心,但张某说自己在大兴区×镇×有一套房产。2020年1月20日,我转给张某5万元人民币,我还让张某给我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上面写着用于理财。2020年1月23日,我通过支付宝转给张某7万元。当天,我还找张某给我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上面写的用于理财。后来赶上疫情了,就告诉张某等过些日子,再把剩余的14万给他。2020年的2、3月份,张某一直在催我说理财合同他已经做了公证,需要让我赶快把剩余的款给他。2020年4月2日,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张某10万元(分三笔,第一笔2万元、第二、三笔4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4万元。当时张某说想入股我现在的台球厅,他现在没有钱给我,打10万元欠条作为入股的费用,有钱后再给我。所以当天我让张某一共给打了一张24万元的借条,其中14万元是我出资建台球厅的钱。2020年5月4日,我找到张某质问他我给他的钱去哪里了,他承认没有把钱用于理财,说自己把钱花光了,还骗我说慢慢把钱还我。我不同意今天就来报警了。

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我和陈某是同事。张某和我、陈某说想再开一个台球厅,我们三个人合伙一起干。张某说自己是搞金融方面的,在大兴区×附近有一套房。我们可以每人先拿出20万元给他,我们三人凑出60万元投到他的投资项目里,每个人每月可以拿到利息。我印象中,他说,每月有1万元的利息,我们三个人分。而且这钱可以随时用。2020年2月份左右,我和陈某商量,我不参与出资开台球厅的事情了。等到大约3月份的时候,陈某告诉我给了张某二十多万元,这时候我才知道,陈某给他钱了。再后来,陈某报警了,报完警后,陈某才和我说钱被张某骗了的事情。

6、被告人张某供述:2020年1月份左右。我跟陈某、金某想再开一个台球厅,需要五六十万元,但是我没有那么多钱,让他们也出点钱。金某不感兴趣,也没出钱。但陈某比较感兴趣,我跟陈某说,一人出一半,也就是陈某,需要出二十六七万。但当时我手里只有几千块钱,我就跟陈某说让他把钱先放我这里。我用这些钱去大乾财富公司做理财,年利率能达到8%。所以他给了我26万元。我压根就没想用26万元人民币购买大乾财富公司理财产品,我只是想用这笔钱还之前的欠款。2020年1月份左右,陈某以支付宝和微信的方式,先给我7万元。没过一两天又以微信和支付宝方式给我5万元。但当时我欠着别人钱,人家催我还债,我当时骗陈某说做理财的客户催我交钱,让陈某赶紧把剩下的钱给我。到2020年3月底左右的时候,陈某以微信和支付宝的方式给我14万元左右。实际这些钱并没有用于理财,我全部用于偿还别人钱和自己消费了。我给了陈某一份我与大乾财富公司签订的60万元投资理财合同,就是想证明我有钱有实力。这份假合同是以前单位废弃的合同。台球厅有棋牌室,我给他转账他给我现金,客户需要现金的时候我会找他要现金,然后我再给他转过去。转的比较多,都是小数,具体我记不清了。

7、证人骆某证言证明:此信用卡6221639904490435(北京银行)是我骆某本人的,本人证明从2020年开始就一直借给陈某使用,消费还款都由他本人处理。

8、扣押清单证明:对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涉案物品手机扣押。

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20年5月5日被传唤到案。

10、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结合本案证据,在案的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以及相关书证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某虚构理财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致使被害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骗取了被害人人民币共计二十五万九千零二十元。被告人张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对被害人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主张已偿还部分本息的意见,经本院审查,对其转账记录中的二笔共计人民币九百八十元,与借条约定利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扣除。其余转账部分,不能体现出归还本息的规律性,张某当庭陈述的归还本息日期、金额均与借条、转账记录等书证记载不符,结合二人尚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对上述转账不予认定,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张某主张应当扣除二万三千元以及三万九千元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五万九千零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陈某。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华为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被告人张某的退赔款,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文强

人民陪审员  吴少明

人民陪审员  何立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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