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16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二部刑诉[2019]25号起诉书、京平检二部刑变诉[2020]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1及其辩护人范孝银、冯杰,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郑亚辉,被告人王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何小然,被告人刘某某4及其辩护人孙宇,被告人罗某某5及其辩护人李光,被告人马某某6及其指定辩护人郭光杰,被告人彭某7及其辩护人苏文武,被告人马某某8及其辩护人尹成军,被告人孟某某9及其辩护人王新颖,被告人王某某10及其辩护人王旭、朱雪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周磊(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合在安微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他人共骗取上述平合客户张某1、刘某某等人共计33030732.05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2在担任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4在担任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陈某、程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作为刘某某4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杨某某2、刘某某4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59850元;被告人刘某某4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罗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马某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彭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马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3在担任客服期间,在明知赵某某1、周磊等人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并可以通过上述平台后台人为调控交易价格涨跌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开户,进行入金、出金操作,帮助调控后台数据,造成上述平台客户张某1、刘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3030732.05元。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孟某某9、王某某10在担任客服期间,在明知周磊、邰中涛、王德映等人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并可以通过上述平台后台人为调控交易价格涨跌的情况下,分别为周磊部门、邰中涛、王德映部门制作工资表,帮助调控后台数据。其中,被告人孟某某9造成周磊部门被害人刘某、付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2365.21元,被告人王某某10造成邰中涛、王德映部门被害人张某2、张某1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9745.25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赵某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部分退赃,对部门业务开展没有起到主要或关键性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某2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参与犯罪组织时间短,违法所得相对不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已积极退赃9万元,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3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4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赔,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其虽然担任小组长,与组员的行为没有不同,对犯罪帮助不大,不应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
被告人罗某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罗某某5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罗某某5个人骗取金额不是641800元,而是150000元,其余491800是杨某某2、刘某某4、罗某某5共同完成的;罗某某5系初犯、偶犯,已退赔2万元;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6没有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家属进行了退赔,建议在2年至2年6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彭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彭某7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8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马某某8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在本案中系从犯,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孟某某9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孟某某9只是根据数据统计制作工资表,不负责调控后台数据,并不能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不应以全部损失进行定罪量刑;孟某某9认罪态度好,到案后主动交代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工资不高,已退赔部分款项。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0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某10负责计算工资,不负责调控后台数据,不会直接造成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工资不高,愿意积极退赔。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周磊(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合在安微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案发期间,被告人赵某某1伙同他人共骗取上述平合客户张某1、刘某某等人共计33030732.05元。
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2在担任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刘某某4在担任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陈某、程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作为刘某某4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杨某某2、刘某某4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959850元;被告人刘某某4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罗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马某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彭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被告人马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2750元。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3在担任客服期间,在明知赵某某1、周磊等人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并可以通过上述平台后台人为调控交易价格涨跌的情况下,为被害人开户,进行入金、出金操作,帮助调控后台数据,造成上述平台客户张某1、刘某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33030732.05元。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孟某某9、王某某10在担任客服期间,在明知周磊、邰中涛、王德映等人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并可以通过上述平台后台人为调控交易价格涨跌的情况下,分别为周磊部门、邰中涛、王德映部门制作工资表,帮助调控后台数据。其中,被告人孟某某9造成周磊部门被害人刘某、付某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232365.21元,被告人王某某10造成邰中涛、王德映部门被害人张某2、张某1等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3879745.25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赵某某1的黑色路虎汽车1辆、白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手机各1部;杨某某2的黑色U盘1个、黑色苹果手机、蓝色荣耀手机各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王某3的红色U盘1个、白色荣耀手机、粉色VIVO手机各1部,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刘某某4的红色华为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罗某某5的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马某某6的蓝色荣耀手机、黑色辣椒手机、银色辣椒手机各1部;彭某7的黑色OPPO手机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马某某8的粉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辣椒手机2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孟某某9的白色OPPO手机、蓝色OPPO手机、绿色OPPO手机各1部;王某某10的金色OPPO手机、蓝色OPPO手机、白色荣耀手机各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赵某某1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万元;杨某某2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万元;罗某某5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2万元;马某某6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1万元;王某某10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1万元;孟某某9的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张某3的证言、同案胡贵军、胡洋、周伟、马友春、周磊、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等人的证言,王德鸿手机提取的记账照片,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流水,工资业绩表,出入金记录,北京百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案款收据、转账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协助冻结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报告、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被告人马某某8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2.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3.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赵某某1作为总负责人,被告人杨某某2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4作为部门小组长,被告人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作为部门业务员,被告人王某3、孟某某9、王某某10作为会计、客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各主犯、从犯参与犯罪、担任职务的具体时间,在团队中的具体作用、诈骗数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对各人量刑予以区分。4.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收赃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工资表、客户出入金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刘某某4、王某3、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刘某某4、王某3、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4、王某3、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罗某某5、马某某6、孟某某9、王某某10家属代为退缴案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4、王某3、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冻结、扣押之款、物,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9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罗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彭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马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马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孟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一、责令被告人赵某某1、杨某某2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3、刘某某4、罗某某5、马某某6、彭某7、马某某8、孟某某9、王某某10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另附)
十二、在案冻结、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王友河
人民陪审员 刘 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书 记 员 宋春雁
书 记 员 刘运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