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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3刑初96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7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3刑初969号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程方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冷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身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女,58岁,山东省人)朋友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骗取王某1共计人民币10万元。部分钱款,王某1通过在顺义区×地区开户的工商银行卡转账。

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王某1朋友办理成都某大学毕业证为由,骗取王某1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其中2万元为王某1事先因委托张某某给儿媳萌萌找工作而提前支付,找工作未果后双方认可应当予以退还的钱款。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断绝与王某1的联系。2019年12月12日,王某1报警。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亦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当庭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某在自身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窦某(男,41岁,吉林省人)办理北京户口为由,通过中间人王某1(女,58岁,山东省人)骗取窦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二、2018年,张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以帮助宋某(男,24岁,山东省人)办理成都某大学毕业证为由,通过中间人王某1骗取宋某的舅舅王某2(男,58岁,山东省人)共计人民币5万元。

2019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断绝与王某1的联系。2019年12月12日,王某1报警。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天竺派出所自接警情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1、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窦某、王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王某1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调取照片记录、被告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经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19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仁洋

人民陪审员  周大山

人民陪审员  刘冬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贞

书 记 员  张静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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