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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刑初38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01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刑初38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代理检察员张景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奉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

被告人崔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茉莉园6号楼303室等地,谎称可以将被害人杨某的资金用于放贷赚取利息等,并通过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方式诱使杨某持续不断向其支付资金。经审计,杨某共向崔某某汇款人民币1961万余元,崔某某归还人民币959万余元,最终造成杨某实际损失人民币1002万余元。崔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等。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书证、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庭变更被告人崔某某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00余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解和辩护意见为:对于崔某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认可崔某某与杨某签订的担保协议中的数额为崔某某的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崔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自2012年9月至2018年11月间,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茉莉园6号楼303室等地,谎称可以将被害人杨某的资金用于放贷赚取利息等,并通过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方式诱使杨某持续不断向其支付资金。崔某某骗取杨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729202.7元(以下币种未注明均为人民币)。崔某某将所骗钱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等。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其之前就认识杨某,2012年,杨某听说其在做金融类的生意就联系到其,想通过其一起挣钱,其和杨某说让杨某拿点钱给其去放贷挣利息给杨某。其没有说过和谁合作干什么,就是跟杨某说谁要用钱然后把钱借给了谁,对方给多少利息。期间有一个姓宋的人以前是做废品回收生意的,说要用钱,杨某给了其50万元,后来没有和他合作,钱让其个人周转使用了,其现在联系不上这个人了。还有一次是其通过一个姓王的朋友认识了一个姓李的和姓许的男子,这些人告诉其能做法院法拍房的项目,其告诉杨某后给了其不到100万元,这个事情也没有做成,其告诉杨某这个项目不做了,钱给别人用了,杨某说保证资金安全就可以,其没有见过姓李的和姓许的男子,就是在微信上聊了聊,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们了。2012年到2018年10月左右,杨某给过其1500万元到1600万元,900多万元其退回给了杨某。其收取杨某的钱使用的其自己工商银行的账户,还用过其妻子田某的银行卡。杨某给其的钱中,有一部分被其个人用于公司经营,其之前还从别人处借过钱,杨某的钱有一部分还给这些人了,但数额不多,还有一部分是其借出去了,但对方做生意赔了,就无法还给其了。借钱的这些人大部分其记不清了,大概有郭云河、焦裕磊、和某、唐太刚、刘然、王艺兰、李爱民、王结束等人,其中郭云河给其写了借条放在其爱人处。因为放贷的钱没有收回来,其后期通过向别人借钱支付杨某的利息,最后也还不上了,其就告诉杨某放出去的钱都没有收回来,现在没有钱了,之后其和杨某确认有800多万元没有还给杨某。其当庭供称其认可诈骗了杨某,审计报告中的数额还包含其与杨某的其他经济往来,其诈骗杨某的数额应为其和杨某签订的担保书中的数额。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其在一个足疗店认识了崔某某,崔某某告诉其有渠道可以挣钱,如果有资金可以给他。2012年9月10日,其在海淀区的家中将58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给了崔某某,崔某某说是做小额贷款,期限是3个月,利息是2.5%-3%,到期续借,崔某某每月按时给其打了2000元利息。之后其陆续将钱款交给崔某某。其之所以相信崔某某,是因为一直到2018年11月,崔某某都按时给其利息,还会介绍小企业主和其在所谓的经营地点见面,还会通过微信截图向其展示某些向其申请贷款的客户情况。崔某某用钱时告诉其的用途有用于手机商、汽车配件、金属回收等小企业资金周转及法拍房等。其中金属回收的项目是在2018年8月,崔某某告诉其是找一个姓宋的人做的,其给了崔某某50万元,崔某某没有给其利息。2019年1月,其打电话问崔某某,崔某某说姓宋的人不存在,钱给别人了,其将二人的通话进行了录音。2017年底,崔某某给其说认识法院的“许哥”,能够做法拍房项目,还给其发了和“许哥”的微信记录截图,其陆续给了崔某某120万元。其一共给了崔某某1700余万元,崔某某返给其900余万元,还有800余万元没有给其,崔某某给其的钱都汇入了其的招商银行和工商银行账户,其的其他账户没有收到过钱。除了崔某某和其说的放贷业务外,其和崔某某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其曾和崔某某投资二手房出租业务,其投了80万元,崔某某帮其装修足疗店花了10万元,崔某某的母亲生病找其借了20万元,应从审计报告中的数额中扣除。后期其和崔某某签订了协议,双方均认可崔某某有8729202.7元未归还给其,其认可将该数额作为自己的被骗金额。

杨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为被告人崔某某。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杨某的爱人。2018年5、6月,其听杨某说过崔某某告诉他有一个姓宋的是做金属回收生意的需要用钱,崔某某去把钱放给姓宋的,然后赚利息。杨某把钱给崔某某后,崔某某给了几个月利息,后来就不给钱了。崔某某说根本没有姓宋的这个人。

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崔某某在2、3年前就离婚了,其认识杨某。其有一张银行卡一直在崔某某处保管并由他使用。崔某某放贷的事情其知道一点,但具体的崔某某不跟其说,崔某某将钱放给谁其不知道,其也不认识姓宋的做金属回收生意的人。崔某某平时会给其少量的钱作为孩子的抚养费。

5.证人和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崔某某公司的员工。崔某某转给其的钱包括其的工资,还有崔某某转给过其四、五十万元让其帮忙取现。2019年初,崔某某还从其处借了4.5万元左右,一直也没有还给其。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是崔某某公司的员工。2018年10月,崔某某向其借过5000元钱,一直也没有还给其。其没有听崔某某说过法拍房的事情,也不认识杨某。

7.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被告人崔某某、被害人杨某手机进行数据提取和恢复的情况。

8.北京安立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崔某某中国银行尾号3688银行账户对账单、田某工商银行尾号4471账户对账单、杨某工商银行尾号3862银行账户对账单、杨某尾号4535招商银行账户对账单证明:经对上述账户进行审计,2012年8月28日至2018年11月10日,杨某累计向崔某某、田某银行账户汇款1961.9951万元;崔某某累计向杨某转回959.2367万元,尚有1002.7584万元未归还杨某;崔某某、田某账户用于取现、消费、向他人还款等共计支出466.816221万元,其余资金用于向崔某某、田某其他账户及其他公司、个人转账。

9.杨某与崔某某通话录音、电话录音文字整理稿、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19年1月17日,1月18日,崔某某向杨某称不认识宋总,后又称其向杨某借款是为了还债;崔某某表示自己是向杨某借款还给他人,借他人的钱还给杨某。崔某某向杨某转发崔某某与法院许哥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己正在办理法拍房事宜。此外,崔某某还向杨某发送了大量所谓的借款人夸赞崔某某办事能力,愿意与崔某某继续合作等聊天记录。

10.担保书、企业注册登记信息等证明:2018年11月26日,崔某某书面认可尚有8729202.7元未归还杨某,担保人为北京鹏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某某。

11.郭云河欠条、本案办案说明等证明:田某仅向公安机关提供7张郭云河借条,不能提供其他欠条,借条显示2018年10月15日至11月7日,郭云河向崔某某借款26.175万元。此外,公安机关无法联系到焦裕磊、唐太刚、郭云河、王结束、李爱民等人取证,唐太刚称自己和崔某某间无债务关系。

12.到案经过证明了崔某某的到案情况。崔某某于2019年5月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1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信息等法律手续证明:崔某某被立案侦查及被羁押的情况,以及崔某某此前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况。

14.户籍材料证明了崔某某的基本信息。

庭审中,公诉人、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可崔某某的犯罪数额为8729202.7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崔某某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崔某某在庭审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崔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33年5月8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八百七十二万九千二百零二元七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江 伟

审 判 员  孙 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春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向 党

书 记 员  孙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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