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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11刑初1025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0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鲁0211刑初10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裁判日期:2019-11-27

审理经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刑检刑诉[2019]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1、薛某2、宋某3、和某4、简某5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侯某、李某、李某航、成某、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高某1、薛某2、宋某3、和某4、简某5、侯某、李某、李某航、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受彭某(在逃)聘用参与“花狐”直播平台的管理工作,杨某负责联系主播到“花狐”直播平台进行淫秽直播,并每日为主播结算工资。该平台实行注册会员制,至案发已注册会员7781人,后台显示会员充值金额为人民币22872元。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该平台内49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高某自2018年3月初至9月11日,伙同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和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陕西省咸阳市某小区东区4号楼13层1304室开办工作室经营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高某负责出资购买平台软件、租赁房屋、购买电脑等,同时与薛某、宋某、和某各自推广平台拉拢客户注册会员赚取利润。其中,高某、薛某参与经营“你懂得”、“女皇魔盒”、“OMG”网络直播平台,宋某、和某参与经营“你懂得”、“女皇魔盒”网络直播平台。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的“女皇魔盒”平台内28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27个为淫秽物品,送鉴的“女皇魔盒”平台内83个视频的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83个为淫秽物品,送鉴的“OMG”平台内53个直播间的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53个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简某自2018年5月开始经营“夜色直播”平台,其从网上查找黄色视频后链接到平台系统供客户观看,通过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以每分钟人民币0.1元的价格收取费用,共盈利10万元左右。其中通过杭州支付宝公司调取数据发现,平台收款用支付宝137×××@qq.com自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获利共计二万余元。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该平台内50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2016年9月份以来,青岛阐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光公司)研发出售“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该公司在明知上述平台、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继续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售后技术支持。2017年8月份以来,青岛阐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继续向上述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收取费用。

被告人侯某,阐光公司法人,负责阐光公司全部业务工作。侯某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组织员工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其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情况下,利用其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下载服务,收取费用。

被告人李某,原阐光公司技术部总监,负责技术部门统筹工作,IOS操作系统的平台A**前端研发人员。李某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组织技术部员工向上述网络直播平台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李某在明知其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组织技术部员工对“云蜗牛”平台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李某航,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阐光公司项目的服务器搭建和后台管理工作。李某航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其在明知该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对“云蜗牛”平台的服务器及后台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成某,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云蜗牛”平台的前台管理和后台界面管理工作。成某在明知其公司开发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对“云蜗牛”平台的前台和后台界面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王某,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直播平台的搭建和技术维护。王某在明知阐光公司销售的“你懂的”、“趣快恋”等网络直播平台A**涉及大量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述淫秽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薛某、宋某、和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简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李某航、李某、成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及下载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2、公诉机关认定的会员数量和会员充值数额较大;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构成团伙犯罪;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2、不能将“女皇魔盒”平台中淫秽视频文件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宋某参与犯罪的视频文件数量;3、被告人无前科;4、被告人自愿认罪;5、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和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表示虽参与经营“女皇魔盒”,但是只参与经营数天就去外地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自愿认罪;2、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侯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李某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从犯;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系初犯;3、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表示自己入职的时候不知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表示自己于8月22日才知道“花狐”其余APP并不知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成某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自2018年8月15日开始受彭某(在逃)聘用参与“花狐”直播平台的管理工作,杨某负责联系主播到“花狐”直播平台进行淫秽直播,并每日为主播结算工资。该平台实行注册会员制,至案发已注册会员7781人,后台显示会员充值金额为人民币22872元。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该平台内49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高某自2018年3月初至9月11日,伙同被告人薛某、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和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陕西省咸阳市某小区东区4号楼13层1304室开办工作室经营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高某负责出资购买平台软件、租赁房屋、购买电脑等,同时与薛某、宋某、和某各自推广平台拉拢客户注册会员赚取利润。其中,高某、薛某参与经营“你懂得”、“女皇魔盒”、“OMG”网络直播平台,宋某、和某参与经营“你懂得”、“女皇魔盒”网络直播平台。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的“女皇魔盒”平台内28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27个为淫秽物品,送鉴的“女皇魔盒”平台内83个视频的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83个为淫秽物品,送鉴的“OMG”平台内53个直播间的同步录音录像文件有53个为淫秽物品。

被告人简某自2018年5月开始经营“夜色直播”平台,其从网上查找黄色视频后链接到平台系统供客户观看,其中通过杭州支付宝公司调取数据发现,平台收款用支付宝370×××@qq.com自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获利共计二万余元。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治安大队鉴定,送鉴该平台内50个直播间同步录音录像文件均为淫秽物品。

2016年9月份以来,青岛阐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阐光公司)研发出售“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该公司在明知上述平台、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继续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售后技术支持。2017年8月份以来,青岛阐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在该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继续向上述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收取费用。

被告人侯某,阐光公司法人,负责阐光公司全部业务工作。侯某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组织员工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其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犯罪情况下,利用其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下载服务,收取费用。

被告人李某,原阐光公司技术部总监,负责技术部门统筹工作,IOS操作系统的平台A**前端研发人员。李某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组织技术部员工向上述网络直播平台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李某在明知其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组织技术部员工对“云蜗牛”平台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李某航,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阐光公司项目的服务器搭建和后台管理工作。李某航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涉嫌传播淫秽视频犯罪情况下,仍然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其在明知该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对“云蜗牛”平台的服务器及后台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成某,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云蜗牛”平台的前台管理和后台界面管理工作。成某在明知其公司开发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夜色”、“橘子TV”、“花狐”、“夜色直播”、“女皇魔盒”等平台及APP提供广告推广和下载服务并收取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对“云蜗牛”平台的前台和后台界面进行管理维护。

被告人王某,阐光公司技术部员工,负责直播平台的搭建和技术维护。王某在明知阐光公司销售的“你懂的”、“趣快恋”、“花狐”、“夜色”等网络直播平台A**涉及大量淫秽视频和图片的情况下,仍然对上述淫秽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退赃人民币10521.45元,被告人薛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该款现已上缴国库。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作手机、电脑、硬盘一宗,现存放于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参与“花狐”直播平台管理工作、联系主播到“花狐”平台进行淫秽直播并给主播结算工资的犯罪事实。

4、被告人高某、薛某、宋某、和某的供述,证实四人为非法牟利开办工作室经营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直播,高某负责出资购买平台软件、租赁房屋等,同时与薛某、宋某、和某进行推广宣传拉拢客户注册会员赚取利润的犯罪事实。

5、被告人简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夜色直播”平台,将黄色视频链接到该平台供客户观看赚取利润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侯某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APP传播淫秽视频,仍然组织员工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此外,其在利用其公司运营的“云蜗牛”分发平台,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下载服务,收取费用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APP传播淫秽视频,仍然组织技术部员工向上述网络直播平台提供售后技术支持,并且组织技术部员工对“云蜗牛”平台进行管理维护的犯罪事实。

8、被告人李某航的供述,证实其明知“夜色”、“橘子TV”、“花狐”等APP传播淫秽视频,仍然向其提供售后技术支持,并对“云蜗牛”平台的服务器及后台进行管理维护的犯罪事实。

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重新包装了“花妖直播”、“夜色直播”等六个涉及淫秽视频和图片的APP,并明知“橘子TV”传播淫秽视频,仍然对该淫秽网络直播平台提供售后技术支持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你懂的”、“趣快恋”、“花狐”、“夜色”等APP涉及大量淫秽视频和图片,仍然对上述淫秽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杨某让其帮忙租房的情况。

12、证人宋某、张某、高某1、丁某、王某1、王某2、高某2的证言,证实阐光公司研发出售“夜色”、“橘子TV”、“花狐”等网络平台及APP,该公司在明知上述平台、APP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下,继续为上述平台及APP提供售后技术支持的事实。

13、证人乔某、曹某、唐某、王某3、苏某的证言,证实阐光公司开发销售网络直播平台并进行后台维护工作的情况。

1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鉴定物品清单,证实送鉴的取证视频录像中有淫秽物品。

15、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证实对直播平台传播淫秽物品进行勘验的情况。

16、辨认笔录,证实辨认情况。

经本院委托,天门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简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罚。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李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市南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王某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经本院委托,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结论为被告人成某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高某、薛某、宋某、和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简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侯某、李某航、李某、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及下载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航、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宋某、李某航、李某等与其他被告人积极参与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关于杨某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认定的会员数量和会员充值数额较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数量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高某、薛某、李某航、李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高某、薛某、简某、李某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均不是初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具有独立性,不构成团伙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和其他被告人共同预谋利用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且参与了宣传推广牟利的过程,故应认定被告人薛某与其他被告人是共犯。对于宋某辩护人所提不能将“女皇魔盒”平台中淫秽视频文件全部认定为被告人宋某参与犯罪的视频文件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各被告人供述,后台账号仍然保留,仍可以拉会员注册,继续参与该犯罪行为。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侯某、李某航无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和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和某所提虽参与经营“女皇魔盒”,但是只参与经营数天就去外地了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和某虽然去外地,但是仍可以推广,且有收益。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查获经过,公安机关早已掌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侯某不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宋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某系被抓获到案,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所提自己入职的时候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即使入职时不知阐光公司的犯罪行为,之后得知部分直播平台涉嫌传播淫秽视频时仍进行平台维护工作。被告人杨某、高某、薛某、李某航、李某、宋某、和某、简某、侯某、王某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薛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等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7日起至2028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2021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宋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21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和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简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航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手机、电脑、硬盘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旭晶

审判员王德成

审判员欧晓彬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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