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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628刑初49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7   阅读:

审理法院:平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628刑初49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12

审理经过

被告人宫某被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27日以平检公刑诉〔2019〕42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及其辩护人徐家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宫某作为无锡奇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销售人员,明知蔡某(网名“二货”、“席幼绿”)向其公司定制的APP属于仿正规贷款公司的贷款类APP,不具备正常贷款软件功能,仍接受蔡某所下订单,由其公司技术人员为蔡某提供APP制作、修改以及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并利用李某名下卡号为62×××82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接收蔡某所支付费用,累计人民币12600元,宫某从中获利500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9日,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宫某的家属向本院预交款项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王磊、张顺、张云飞、廖杰的供述,证人李某、蔡某、张某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材料,现金缴款凭证,宫某的QQ账号相关信息,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及其所在公司明知蔡某实施网络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清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宫某的辩护人提出宫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退清违法所得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属于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宫某判处拘役的辩护意见,与其罪责刑不相一致,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宫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宫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赖贤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夏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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