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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928刑初40号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7   阅读:

审理法院: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案号:(2018)内0928刑初4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集资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10-30

审理经过

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1、张某2、林某某3、罗某某4、李某5、李某6犯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察右后旗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2018年10月29日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菊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1及其辩护人刘刚,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江波,被告人林某某3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瑞兵,被告人罗某某4、李某5、李某6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底,被告人曾某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林某某3。2017年3-4月份,曾某某1让林某某3做一个资金盘,二人通过微信就该资金盘的运行方式、会员注册、排单打款过程等进行讨论,待协商一致后,曾某某1先后四次给林某某3打款68000元,购买林某某3制作的资金盘。

被告人林某某3与被告人张某2系微信好友,因林某某3不会制作曾某某1需要的资金盘APP,林某某3便委托张某2代为制作,张某2明知该资金盘本身不会产生利润,是一个旁氏骗局,仍从“淘宝网”、“猪八戒”等网上收集资料并购买相关程序,制作好资金盘APP交由林某某3,林某某3交给曾某某1使用,后曾某某1将该资金盘命名为“WE”。张某2先后6次收到林某某3通过支付宝支付共计626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某某1在另一个微信群(该群已解散)里声称自己即将建立新的资金盘,愿意玩的玩家可以先给自己打款2000元,待新资金盘建立后进入游戏,发出通知先后有30人给曾某某1打款共计60000元。“WE”资金盘关闭后,曾某某1将上述60000元返还各玩家。

被告人曾某某1在其父亲曾某、母亲陈英、女友陈某、女友母亲江玉清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上述四人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信息。2017年4月28日,通过好友曾璐取得曾璐外祖母魏夫荣和曾璐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信息。2017年6月5日,通过被告人李某6取得李某6和李某6妻子李某1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信息。通过微信联系好友“咦,是小肉妞啊”(实名李某5)和“小肉妞”(实名罗某某4),让二被告人分别作客服一和客服二,客服一负责收取排单币和激活码费用,再转给曾某某1,客服二负责处理账号问题。为防止“黑客”入侵,担心后期打、收款不畅,曾某某1自己充当客服三,提醒会员注意打款消息。

2017年5月15日,经测试后“WE”资金盘上线运行,曾某某1作为该资金盘的操盘手,通过系统排单打款、收款全部由自己匹配。用“曾某”、“英子(*英)”、“棉花糖(*小冬)”、“江玉清”、“魏姐姐(*夫荣)”、“曾璐”、“吟枫(*郧)”、“李某1”8个会员号,共收取其他不知情的会员打款(俗称“抽水”)共计227500元,之后曾某某1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2017年6月11日,曾某某1指使林某某3关闭“WE”服务器,林某某3又通知张某2,由张某2将“WE”服务器关闭。

被告人罗某某4与曾某某1系微信好友,也参与在“WE”资金盘中投资,罗某某4在明知曾某某1“WE”资金盘是一个骗局的情况下,以想让曾某某1多给自己排单打款和匹配收款从而多赚取利息为目的,在“WE”资金盘中担任客服二,负责会员账号问题,为该资金盘的运行提供帮助,为了保证罗某某4在该资金盘中不赔钱,2017年6月11日(“WE”资金盘关闭当天),曾某某1通过支付宝给罗某某4打款10000元,最终罗某某4未获利。

被告人李某5通过关注曾某某1微信公众号扫二维码加为好友,并在“WE”资金盘中投资。2017年5月,曾某某1联系李某5做为客服人员,李某5被应邀充当为客服一,负责会员注册费、排单币的收取,再将收取到的费用转给曾某某1。李某5明知“WE”资金盘是一个骗局,仍为该资金盘的运行提供帮助。2017年6月19日,曾某某1通过支付宝给李某5支付10000元,让李某5帮助其购买虚拟货币比特股,同日李某5通过支付宝给“拒绝融化的冰”(龚鸿雁)打款10000元购买了比特股。案发后,李某5共损失13250元。

被告人李某6与曾某某1曾系同事关系,明知将自己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信息交给曾某某1,会被他用于资金盘收款,仍将自己和妻子李某1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信息于2017年6月5日通过微信交给曾某某1。曾某某1利用上述两个支付宝账号共收取投资款42000元,李某6未获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委托被告人林某某3创建“WE”资金盘APP,林某某3又找到被告人张某2制作,利用网络系统,以投资为名提供高额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人宣传资金盘。期间,被告人李某5、罗某某4、李某6为其提供帮助,在运行期间造成多名玩家损失125050元,同时用多个抽水号共收取227500元,共计352550元,属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系主犯,其他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曾某某1辩护人刘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不应当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二、在资金运作过程中,曾某某1的犯罪数额应当为227500元,其他玩家损失125050元不应当计入曾某某1犯罪数额中,因为这笔钱款去向不明,而且227500元中包含了125050元,故对125050元不能认定为曾某某1客观上实际占有的诈骗数额。而且曾某某1向众筹者退还了一部分资金,又是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本人愿意退还部分赃款,希望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江波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张某2在本案中的作用是制作APP,不了解具体操盘手的相关事宜,也没有对APP如何运行进行过售后服务,而且也没有获利,所以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二、张某2制作APP所购买的资料、程序支出费用是事实,在认定时应予考虑。三、张某2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又系初犯,现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建议法庭对张某2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某3的指定辩护人张瑞兵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林绵海的行为不符合非法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为林绵海主观上不具有与曾某某1共同实施骗取他人资金的主观目的,而是仅仅起了一个帮助作用。故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二、林某某3在本案中获利5400元是与曾某某1买卖合同所得,并非系排单收款中从被害人处获得的资金,即使构成犯罪,其犯罪金额较小,情节轻微。三、林某某3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曾某某1通过微信认识被告人林某某3。2017年初,曾某某1准备建立一个资金盘用于自己操盘,被告人林某某3谎称自己可以制作资金盘。后二被告人在微信上协商,曾某某1最终先后四次向林某某3打款68000元,用于林某某3为其制作所需要的系统升级改造、增加宽带、租用服务器等各项费用的支出。因林某某3并不会制作曾某某1需要的资金盘APP,林某某3通过微信好友联系到被告人张某2,将曾某某1的要求说明全部转发给张某2,让张某2负责制作该资金盘。随后,张某2从网上收集资料并购买相关程序,最终按照曾某某1的要求制作了一个资金盘APP交给林某某3,林某某3又交给曾某某1使用,张某2先后收到林某某3向其支付的各项费用共62600元。曾某某1收到该程序后将该资金盘命名为“WE”资金盘。被告人林某某3获利5400元,用于自己消费。

曾某某1在另一个微信群(该群已解散)里称自己将建立一个新的资金盘,称愿意玩的玩家可以先支付2000元作为众筹资金,待资金盘正式运行后方可直接进入游戏,先后有30位参与人每人投入2000元,曾某某1共收到60000元作为开发资金盘的运作资金,“WE”资金盘崩盘后,曾某某1将该笔众筹资金全部退还各投资人。

2018年5月15日,经测试后,“WE”资金盘APP上线,被告人曾某某1作为该资金盘的操盘手向投资人进行宣传、推广,开始进行,其利用自己获得的曾某、陈英、陈某、江玉清、曾璐、魏夫荣的支付宝账号以及被告人李某6向其提供的李某6和李某6妻子李某1的支付宝账号,将他们虚拟为投资会员,用“曾某”、“英子(*英)”、“棉花糖(*小冬)”、“江玉清”、“魏姐姐(*夫荣)”、“曾璐”、“吟枫(*郧)”、“李某1”8个账号共抽水227500元,之后曾某某1将该笔款项全部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内。期间,被告人曾某某1为了进一步取得各投资人的信任,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5、罗某某4作为游戏中的客服一和客服二,自己充当客服三。李某5负责收取激活码和排单币,罗某某4负责处理投资人的信息问题。该资金盘运行至2017年6月11日,曾某某1通知林某某3要关闭“WE”资金盘服务器,林某某3又通知张某2,张某2将“WE”资金盘服务器关闭。经鉴定,被害人(报案人)官某共损失15200元,郭某共损失5000元,李某2共损失5150元,李某3共损失5000元,秦某共损3900元,苏某共损失3350元,孙某共损失25200元,王某共损失9350元,义雪峰共损失9550元,尹某共损失14450元,袁某共损失47350元,张某1共损失8850元,云某共损失5000元,张某2共损失6100元,周某共损失4850元。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1在元宝金汇科技有限公司用138919.55元购买了小蚁股、恒星币和邻萌宝。案发后,曾某某1委托该公司将其购买的虚拟币出售,价值人民币66739.43元存入曾某某1的卡号为×××中,现该账户共有现金66958.16元,已被公安机关冻结。依法扣押的身份证2张、电脑主机1台、信用卡22张、密钥2个、光盘7张、手机6部、平板电脑1部、硬盘1个、iPhone7手机1部,随案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1、张某2、林某某3、李某5、罗某某4、李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1、苏某、云某、秦某、官某、王某、尹某、袁某、张某2、孙某、李某5、周某、李某2、郭某、义雪峰、李某3的陈述,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6份,对曾某某1、张某2、林某某3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对罗某某4、李某5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张某1、苏某、秦某、官某、王某、李某3、张某2、袁某、尹某、义雪峰电子账单和打款明细以及支付宝截图,各被害人以及各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曾某某1出售虚拟币的申请书、授权书、变现函,涉案69个支付宝账号、ID注册信息、账户名细、交易记录、转账记录及登录日志,各参与人在“WE”资金盘中使用的支付宝账号、绑定的手机号及银行卡号详情,曾某某1、林某某3、张某2支付宝收支情况,曾璐、李某6、李某1、陈某、陈英、江玉清、魏夫荣、曾某八个抽水号收款时间和金额与转账时间和金额明细,移送物品清单,证人曾某、陈某、李某11、李某22证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170757号、170758号、170759号、171232号鉴定意见,(2018)物检字第180304-2号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林某某3对张某2的辨认笔录,后公(网)冻财【2018】1号通知书回执,户名为曾某某1卡号为×××账户存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的方法,以支付高额利息为由聚集资金,骗取他人资金共计22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某2、林某某3、李某5、罗某某4、李某6明知曾某某1实施网络犯罪,张某2、林某某3仍为其提供技术制作资金盘APP,李某5、罗某某4帮助其排单、收款和处理信息,李某6为其提供身份信息、支付宝账号,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与曾某某1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1事前预谋、策划并指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林某某3、李某5、罗某某4、李某6为曾某某1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其中125050元系参与投资人相互投资的数额和支付排单币、激活码的累计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已作了变更。

本院认为

被告人曾某某1的辩护人和林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经查,曾某某1利用网络向多数不特定人推广宣传由自己创建的“WE”资金盘,利用新投资人的钱来向老投资者支付利息和短期回报,并让多人参与,以制造赚钱的假象进而骗取更多的投资,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且林某某3明知曾某某1实施网络诈骗犯罪,却与曾某某1共同协商并继续找人为其提供技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第(三)项,张某2、林某某3与曾某某1构成共同犯罪。故对二位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曾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125050元属去向不明,不应当计算在曾某某1的犯罪数额中,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某3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第三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人曾某某1向被害人退赔66900元,被告人张某2退赔62600元,被告人林某某3退赔5400元,共计134900元,该项非法所得应当分别向被害人(报案人)官某、秦某、苏某、孙某、王某、义雪峰、张某1、张某2、周某、袁某、尹某、李某2、郭某、李某3、云某按比例予以退赔,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随案移送的身份证2张、信用卡22张、手机6部、银灰色平板iPad1部、iPhone7手机1部分别向被告人曾某某1、张某2、林某某3予以返还。对其余随案移送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某某1、张某2、林某某3、李某5、罗某某4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在本案中,曾继承多次向李某6借用身份信息和支付宝账号,后李某6向其提供了自己和妻子的身份信息和支付宝账号,其主观恶性较小,且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合全案案情,李某6犯罪情节轻微。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2、林某某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5、罗某某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某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0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3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李某5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罗某某4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6犯集资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硬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被告人曾某某1剩余违法所得33400元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金苏和

审判员姜艳

人民陪审员于志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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