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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刑初608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0-25   阅读:

审理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303刑初60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5-17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夏新东、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孙志伟、徐俊辉(已判决)利用信息网络建立淫秽视频网站,仍为其二人提供视频服务器租用、维护等服务并牟取利益;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孙志伟利用信息网络建立淫秽视频网站,仍为其提供网页服务器租用、维护等服务并牟取利益。经查,孙志伟经营的淫秽网站获利31万余元,徐俊辉经营的淫秽网站获利65万余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96元,被告人林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前科,主动退赃。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志伟、徐俊辉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QQ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已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孙志伟、徐俊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视频服务器等技术支持并以此牟取利益,且孙志伟、徐俊辉二人分别获取数十万元的巨额非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林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已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5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宏志

审判员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梁文秀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崔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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