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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323刑初15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灵璧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23刑初15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6-12

审理经过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刚,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与温齐鸣、周晓磊、温齐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分工合作,由林某某、范某某负责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温齐鸣负责购买用于诈骗收款的开户名为王莺霏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以下简称建行卡)。当被害人遇到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及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拨打虚假网页的电话时,周晓磊和温齐乐负责接听电话、假冒支付宝客服,哄骗被害人添加支付宝好友,再以需要验证为由让对方扫描其发送的二维码并输入客服工号,继而实现将客服工号对应的钱款转账到王莺霏建行卡内的诈骗目的。再由温齐乐直接或者间接雇佣钟育金、钟定业、李农等人取款,最终扣除取款人获利后由温齐鸣根据约定分配赃款。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共骗得被害人王某等人人民币110万余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王某、徐某、尤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2、丁某、杨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及同案人温齐鸣等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是温齐鸣提议诈骗,并让他找人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后他就找范某某制作了虚假支付宝网页。温齐鸣购买电话号码给他,他就让范某某将电话号码上传到网页上。温齐鸣、周晓磊、温齐乐等人如何诈骗被害人钱财,他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不应认定他的诈骗数额为110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应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害人韩某不是拨打范某某制作网页上客服电话被骗的,故其被骗人民币10922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数额;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在2017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及解决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75万余元,因没有被害人陈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4、被告人林某某系从犯;5、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没有意见。但提出他只是负责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没有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也不清楚诈骗多少钱。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数额为110万余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范某某分得11万元人民币,扣除购买软件6.7万元,应以余下4.3万元人民币认定其诈骗数额;2、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制作了虚假支付宝网页,没有参与具体的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4、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从轻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初,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与温齐鸣、周晓磊、温齐乐(均另案处理)合谋后分工合作,由林某某找范某某负责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温齐鸣购买电话号码交由林某某,林某某交给范某某上传至虚假支付宝网页,即客服电话。温齐鸣还购买了用于诈骗收款的开户名为王莺霏建行卡。当被害人遇到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及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拨打虚假支付宝网页上客服电话时,周晓磊和温齐乐负责接听电话,假冒支付宝客服,哄骗被害人添加支付宝好友,再以需要验证为由让对方扫描其发送的二维码并输入客服工号,继而将客服工号对应的钱款骗到王莺霏建行卡内。后温齐乐将王莺霏建行卡内诈骗钱款分别转入钟育金、钟定业购买的银行卡内,并直接或者间接雇佣钟育金、钟定业、李农等人取款,扣除取款人10﹪获利后交给温齐鸣,温齐鸣再与林某某、范某某按约定比例分成。2017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户名为王莺霏建行卡向钟育金、钟定业购买银行卡转账81万余元,其中钟育金取款61万余元,钟定业、李农取款20万元,案发时查获王莺霏建行卡内余额30405.04元,合计84万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错误转账能够退款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代某人民币9806元

二、2017年2月5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向银行卡转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人民币39087元。

三、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转账不到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二次骗取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0922元。

四、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3609元。

五、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钱无法转出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宋某人民币9807元。

六、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转账不到账为由,通过支付宝虚拟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49807元。

七、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二次骗取被害人图力思人民币6925元。

八、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裴某人民币19714元。

九、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转账不到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潘某人民币27089元。

十、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解决支付宝错误转账能够退款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二次骗取被害人邹某人民币13547元。

十一、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尤某人民币99720元。

十二、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49059元。

十三、2017年2月9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为由,通过支付宝虚拟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9886元。

十四、2017年2月5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等人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及解决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为由,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5万余元。

2017年7月6日,侦查人员扣押被告人范某某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租赁服务器,支付租赁费时使用的honor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灵城中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两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

2、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两份及海南省儋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寄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3、灵璧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灵城中队出具的《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出具《个人账户明细信息》证明,王莺霏账户于2017年2月4日至10日交易明细的情况。

5、户名为陈国瑞、邓国玉、李瑞红、刘国义、苏国强、张进朋、赵卓然、陈浩杰、符枝杨、许幸养、李全经、符玉彪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莺霏建行账户向该账户转款及被取走的情况。

6、被害人徐某、宋某、张某、图力思、代某、邹某、李某1、刘某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其被骗时间及具体数额的情况。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六份证明,经钟定业辨认钟育金、李农就是与其一起取钱的人,邓日祥就是让其取钱的人;经钟育金辨认温齐鸣、温齐乐就是让其取钱的人;经李农辨认,邓日祥就是介绍其与钟定业认识的人;经钟定业辨认在中国银行琼中分理处、腰子大道海南农村信用社等银行取款的情况;经钟育金辨认在海南省洋浦区吉浦路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取款的情况。

2、当庭出示钟育金、钟定业指认取款银行的刑事照片,经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辨认无误,但提出他们均不知道其取款的情况。

3、远程勘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调取被害人王某支付宝账号内相关数据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范某某处扣押honor手机一部的情况。

(三)视听资料

侦查人员调取李农、钟定业、邓日祥等人取款的银行监控视频,证明其取款的情况。

(四)电子数据

被害人王某支付宝账号内的电子数据证明,被害人王某被骗取49059元人民币的情况。

五被害人陈述

1、代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5日,她通过支付宝账户向建设银行卡转账过程中,误向另一个人的银行卡转账了3500元人民币。她联系了支付宝和建行客服,均告知无法撤回。她朋友在百度搜到一个自称是支付宝平台专门处理退款的电话号码0571-825××××5。2017年2月8日17时许,她联系这个号码,对方告诉她之前的误操作可以撤回,并告诉她对方的工号是9806,并加她为支付宝好友,发一个二维码给她,让她扫二维码,她扫码后发现是一个付款信息,但是对方账户名是虚拟验证,对方让她输入工号,她就输入了,后发现通过她的支付宝账号向对方转账9806元人民币。

2、刘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5日12时许,他在百度上搜索了支付宝客服电话,并打电话咨询支付宝内的钱转到银行卡内的相关问题,对方接电话是个男的,给他发了一个二维码,让他验证一下。他就用手机扫了二维码,弹出一个支付界面,对方说这个支付是虚拟的不会扣钱,并让他输入工号39087,他就按照对方的提示操作了,后显示支付成功。他就问对方怎么支付成功了,对放就挂电话了。他知道被骗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3、韩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6日下午,她从网上查询支付宝客服电话,拨通后,对方问她银行卡余额,她就说了。之后对方就加她为支付宝好友,让她先扫一个二维码进去,然后输入对方的工号8907,就发现自己的余额宝转出了8907元,之后对方又发来一个二维码,以同样的方式骗了她农行卡内的2015元,后就被拉黑了。她就报警了。

4、李某1陈述证明,2017年2月6日,她通过支付宝转账给朋友,但因为额度有限制,通过百度搜索到一个客服电话,就打电话过去,对方是一个男子,给她发一个二维码。她就扫了一下,输入对方给的工号3609,之后钱就转出去了。对方让她等两个小时,然后电话就打不通了。

5、宋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3时,他在家里上网搜索“支付宝钱转不出来怎么办”,并点击进了一个网站,看到一个支付宝全国客服电话0571-825××××5,然后就拨打电话,对方自称是支付宝客服。他就说他的支付宝钱转不出来,对方说要先验证一下支付宝账户是不是本人的,并向他要了支付宝账户名、绑定的电话。之后他就加对方为支付宝好友,对方给他发送了一个二维码,让他先扫二维码,进行身份验证,并输入对方的工号9807,点击了确认。之后对方又问他支付宝有没有绑定其他银行卡,又让他选择浦发银行卡,然后再输入对方的工号7801。他当时看是虚拟支付,就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说这笔钱会退还给他的,让他不要着急。他当时就觉得不太对劲,挂断电话看了一下他的支付宝流水,发现消费了9807元。他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6、张某陈述证明,2017年1月25日,他从银行卡向支付宝转账10000元,一直没有到账。他找银行,银行说钱已经被转走了,让他联系支付宝客服。同年2月8日下午,他联系支付宝客服,找不到人工服务入口,就在百度上搜了支付宝客服电话0571-825××××0,就打过去,对方是一个男的接的,说是支付宝客服。他就说了他的情况,对方让他按提示在支付宝手机客户端上操作,后来对方让他输入工号49807,输入后提示输入支付宝密码,对方说这是虚拟支付。他输入支付宝密码后对方让他关机两个小时,他一想不对,看了下他的支付宝余额,发现少了49807元,就打电话报警了。

7、图力思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中午,他准备在淘宝网给他一个亲戚买手机,由于购买手机需要支付7020元,他支付宝账户限额5000元,无法支付。他就上网搜索到一个提高支付宝账户支付额度的链接,进入之后他拨打客服电话,接通之后客服人员加了他的支付宝账号,给他发了一个带有二维码的图片,让他扫二维码。他扫码后弹出一个付款链接,他第一次支付4908元,第二次支付2017元,客服说两个小时后他支付的6925元会自动退还到他的支付宝账户。挂完电话他发现他自己被骗了。

8、裴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5时许,郭磊急用钱,让她通过支付宝转账2.9万元,但是她支付宝有转账上限,每天只能转账1万元。后郭磊打电话告诉她一个座机号0571-825××××5(浙江杭州),说这是支付宝的客服电话,打这个客服电话可以提高转账上限额,她就打电话了。她就按照语音提示转到人工服务,一个男的接的,问她要支付宝账号,并加她为好友,给她发了一个二维码,让她点击进去就可以了,先把钱转到虚拟账户,然后让她确认输入一个验证码,最后输入支付密码才可以提升转账上限额度,她就按照对方说的做了。她连续操作了两次,第一次是9908元,第二次是9806元。客服提示15分钟后提升成功。她等了一会发现她转的钱没有转回来,再给客服打电话没有人接。她才发现被骗了19714元。

9、潘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她从余额宝转账到建设银行卡,9日还没有到账,就通过手机百度查询余额宝客服电话0571-825××××7。她就打过去,对方是一个男的,问她余额还有多少钱。对方说按照对方说的方式进行操作,可以把昨天转账的钱退还给她。她就扫描了对方通过支付宝给她发的二维码,把她余额宝里27089元钱支付给对方了,在操作的过程中,对方说27089是对方的工号。后她知道被骗了。

10、邹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5时,他因给人转款办事,没有办成想退款,就网上查支付宝客服,结果搜到一个假的客服电话0571-825××××0,对方问他要支付宝账号和绑定的银行卡,以及银行卡的余额,加他为支付宝好友,并给他发了一个二维码。他扫完之后,第一次被骗了8567元,对方说操作失误,又让他扫二维码,他扫完后又被骗了4980元,后来他就报警了。他总共被骗了13547元。

11、尤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8日11时左右,她在家里用手机操作支付宝,准备将她银行卡内的5万元人民币转到支付宝账户上去,后发现她的支付宝只能转账4万元,提示她的支付宝额度不够。她在百度网页上搜到一个支付宝客服电话0571-825××××0,就打电话让对方帮忙提高支付宝账户的额度,对方让她打开支付宝账户界面,并问她支付宝账号内现有多少资金。她告诉对方账户里有10万元人民币,后对方就告诉她服务工号是49860,并让她在支付宝账号首页右上角添加这个数字为好友,对方通过这个好友账号给她发了一个信息,信息是一张图片,图片右下角是一个二维码,左下角是一个指纹图样,对方叫她按指纹图样,她按了之后就出现一个转账界面,对方就叫她在转账界面上输入对方服务工号49860,输入后又跳出一个需要输入转账密码的提示,她就按提示输入了她的支付宝密码,输入后又跳出一个确定提示,她就按了确定,操作完成后,对方又叫她再操作一遍,她就又按上面的操作步骤再次操作了一遍,操作结束后,对方又叫她把这两次操作的转账记录删除,挂机等待三五分钟后,她的支付宝账户额度就能提高了,并叮嘱她在此期间不要打开支付宝账户。后她就按对方所说挂机,并等待了三五分钟。后她再次打开支付宝账户,发现支付宝账户里少了两笔49860元的人民币,总计99720元,就打对方电话,对方说没事的,让她耐心等待半个小时。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她还没看到她账户上被转掉的钱回来,再打电话就没人接了,她意识到被骗了就报警了。

12、王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9日13时41分,他想把自己的支付宝转账额度提高,就在百度上搜支付宝的网站,接着打开了一个带有“支付宝知托付”字样的网页,然后在那个网站上看到客服电话0571-82556××××7,0571-82411352,接着就打电话过去咨询提额度的事,当时对方接电话的是个男的,让他加对方支付宝账号为好友,点对方的工号。他当时有点迷糊的就点了转账并转给对方49059元人民币,转过之后,他感觉自己被骗了,再电话问对方,他的钱怎么转过去了,对方让他等两小时会自动退款给他。后来过了两个小时对方还没退款给他,他又打电话过去问怎么回事,对方说一会儿让人给他回电话,然后一直没人给他回电话,他再打过去就没人接了,对方把他支付宝好友也删了。他发现被骗了,就报警了。

13、徐某陈述证明,2017年2月9日早上,他注册了一个新的支付宝账号,为了提高转账额度,在百度上搜索“支付宝新用户转账额度”,点击一个连接,进入一个钓鱼网站,里面有一个客服电话0571-825××××7。他就打过去咨询,一个男的话接电话,说要增加他新开通支付宝转账额度,要向新账户转5万元钱,他就从他银行卡转了5万元钱到这个新的支付宝账户,后来客服说要验证他的身份,加他为好友,他就加了。对方让他试一下虚拟转账,并说虚拟转账钱不会实际转出的。他就转了49886元,后来发现他这个账户的钱真的转出去了,才发现不是虚拟转账,知道被骗了,就报警了。

(六)证人证言

1、李某2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4时许,张某让他帮忙查个号码是不是支付宝客服电话,他就在手机上查询,发现是虚假的。随后张某发现支付宝余额少了49807元,就去报警了。

2、丁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8日13时左右,她弟弟邹某因在支付宝上转账转错了,就在网上搜索如何退回转错的钱。后搜到一个客服电话,打通电话后,对方问了邹某的支付宝账号、绑定银行卡号及卡内余额,加邹某为支付宝好友,给邹某发了一张二维码图片,邹某识别后打开一个虚拟链接,弹出一个虚拟支付的输入金额框,对方让邹某输入工号分别为8567、4980,邹某输完后,对方说钱马上会回来,就挂断电话了。后邹某就收到银行转账的信息了。邹某再打对方的电话就打不通了。因邹某在外地,她就帮忙报警了。

3、杨某证言证明,他是广东滕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资源管理中心总监。一个叫欧阳大哥,QQ号为43×××31的客户向他们公司租用电信IP地址42个,联通IP地址2个,并通过支付宝(真实姓名欧阳洲)向他们公司付款。

4、欧阳洲证言证明,他从广东滕正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租用服务器,并在服务器上租了虚拟主机,然后租给客户。QQ号86×××65,户名为hycz01,昵称为周润发的用户(被告人范某某)向他租用了虚拟的服务器和主机。

(七)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明,他与范某某、周晓磊和温齐鸣等人一起利用电信网络诈骗,是温齐鸣提议的,并共同商议由范某某负责做网站,提升百度排名,包括后期上传电话号码;周晓磊负责安排人接听电话,骗取被害人钱;周晓磊骗到钱后,直接转到温齐鸣那里的,由温齐鸣负责转钱和安排下面的马仔去取钱。他也购买过电话号码,还负责衔接沟通,统筹规划。

钱取出后,他与温齐鸣、周晓磊、范某某共同商量分账,是从下往上分的,先是分给最下面直接参与取款的人,取款人拿所有钱的10%,然后温齐鸣拿20%,剩下的钱交给他,他分给范某某50%,周晓磊30%,他自己20%。他共分得六万多元钱。

他没有参与骗被害人钱财,但他听周晓磊讲过,骗过几个数额比较大的,有安徽的,江苏无锡的,但是具体的数额,他记不清楚了。

2、被告人范某某供述证明,林某某找他一起过百度(就是在网上诈骗)。他从欧阳洲处租用了一个空间,建立一个关于在百度排名的网页,然后再攻击到别人的网站里面,把他的排名挂到别人的网站上,并在网页上留下关于提高支付宝信用度的联系电话,即客服电话。该电话号码是林某某提供给他,他上传的,该电话号码会定期更换。如果有人在百度里搜索关于支付宝的关键词,他连接别人网站的排名网页就会弹出,排在前几位,受害人打开后就会按照网页上面的联系电话进行联系。林某某负责和被骗的人电话联系,实施诈骗。骗来钱后,林某某要给取钱人一部分,剩余的钱和他平均分,他一共分了11至12万元人民币。他分到的这些钱都被他花完了。

3、同案人周晓磊供述证明,2017年过年时,他与温齐鸣、温齐乐一起诈骗,参与诈骗的还有林保财、范某某。他们诈骗团伙分为三个组,第一组是专门负责做黑网站;第二组是负责接电话诈骗;第三组是转账和取款。

他和温齐乐负责接电话诈骗,如果电话接入了,他就会冒充支付宝客服,并且问对方需要什么业务,一般都是将支付宝提升额度的,然后他就会问被害人想要提升多少额度,如果额度不高,他就会认为对方经济能力有限,就简单说几句敷衍一下或者直接挂掉手机,如果被害人想要提升的额度较高,他就会问对方还有多少余额,并且发送给对方一个支付宝账号,要求对方添加他为支付宝好友,然后通过支付宝聊天将一个二维码发送给对方,其实那个二维码是个转账二维码,但是他会以验证等借口骗被害人去扫码。被害人扫码后会跳出一个页面,然后他就编造一个数字,骗被害人是验证码或者是他工号之类的,并要求被害人将数字输入转账界面里,然后点击确定,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钱就转进他们团伙的账户里面,这样就是诈骗得手了。得手之后,他们就将被害人电话挂掉,将支付宝好友删除。骗到钱后,都是温齐乐拿现金给他的,他共分了2万元人民币。

4、同案人温齐鸣供述证明,2017年2月初的时候,他的朋友林某某找到他说想要和他一起做关于支付宝提额的诈骗活动,并说已经找到人做技术方面的东西了。林某某问他会不会接电话,他说他不会,但可以找人做,然后他就去找了他弟弟温齐乐及周晓磊,并安排温齐乐和周晓磊去接电话,让温齐乐去买手机号码和固定电话号码,然后温齐乐设置了呼叫转移,将固定电话的号码呼叫转移到手机号码上面,然后他将固定电话号码交给林某某,让林某某负责安排技术人员将号码发布在网页上面。

他还通过林某某介绍向一个海口的人花了2000元钱买了一张王莺霏建行卡,交给温齐乐。温齐乐和周晓磊就负责接电话诈骗了。诈骗来的钱转到王莺霏建行卡上,由温齐乐负责转款并联系人去取钱。

他们实施诈骗的时间是从2017年2月4日至10日。王莺霏的建行卡除了作为诈骗收款使用没有其他用途,通过向关联支付宝二维码扫码进账的钱都是诈骗得来的钱。

他们分赃是在实施诈骗前就已经商量好的,取款人拿走取款额的10%,技术组的人拿走50%,剩下的他和林某某、温齐乐、周晓磊各拿10%。温齐乐交给他的钱大概有20几万元。他分不到三万元人民币。

5、同案人钟育金供述证明,他帮鸣仔(经辨认是温齐鸣),阿乐(经辨认是温齐乐)等人取过诈骗的钱。温齐鸣是诈骗组的老板,花钱找人在网上做一个假的网站,留下固定电话。如果有人打电话,温齐鸣就雇一个人专门接电话诈骗,温齐乐把诈骗的钱转到一张银行卡上,后联系他,让他准备好银行卡,把钱转到他的银行卡,他再把银行卡里的钱取出来交给温齐乐。他在交钱之前会把他的好处费拿走,一般是10个点。最后温齐乐把钱交给温齐鸣。

每次取钱之前,温齐乐先是让他检查一下取款的银行卡是否正常,如果正常的话,就开始打款过来,他再接着取钱,他共购买12张左右银行卡,有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邮政储蓄的银行卡,户名有邓国玉、宋志国、苏国强、赵卓然、陈浩杰、吴琼、张晋鹏、刘国义、李瑞红、符枝杨的,基本上都是外地的银行卡。

他还卖给奔老三(经辨认是钟定业)银行卡,有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浦发银行等。钟定业买银行卡也是搞诈骗的。

6、同案人钟定业供述证明,2016年7月,阿祥(经辨认是邓日祥)找他让他到银行帮忙取诈骗的钱,并答应给他10%的好处费,他因缺钱用就答应了。后他通过娥金(经辨认是钟育金)购买9张银行卡开始帮邓日祥取钱了。

2017年2月6日左右,他朋友李农知道他在帮诈骗人取款,也要和他一起干,他就答应了,并说处费和李农平均分。2017年2月9日,邓日祥说又有钱准备打卡里了,他和李农到琼中阳江农行,在国营阳江农行,琼中腰子农信社,琼中县市区农业银行等银行共取了20万元,扣除他们的好处费后都交给了邓日祥。

7、同案人李农供述证明,他通过朋友认识钟定业,知道钟定业是帮诈骗组取款的,后钟定业让他帮忙取款,并答应给他好处费,他认为这个来钱比较快就答应了。

2017年2月9日,钟定业找他依次在琼中阳江的农业银行、琼中腰子农信社、琼中乌石的农业银行、琼中大楼的邮政银行、琼中市里的农业银行等银行取款,他和钟定业每人取了10万元钱,共20万元。钟定业给了他3000元好处费。钟定业取款上线是阿祥的,取出来的钱也是交给阿祥。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诈骗数额为110万余元,被告人林某某辩解不应认定其诈骗数额为110万余元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部分没有被害人事实不清,被告人范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某诈骗数额应认定为4.3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徐某、尤某等十三人陈述,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及同案人温齐鸣、周晓磊、钟育金、钟定业、李农供述,户名王莺霏、陈国瑞、邓国玉等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能证明,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与温齐鸣、周晓磊、温齐乐等人合谋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解决支付宝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王某、徐某、尤某等人钱财,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没有陈述,但根据已收集被害人王某、徐某、尤某等十三人陈述,温齐鸣购买用于诈骗收款的户名为王莺霏建行卡,向钟育金、钟定业购买银行卡内转款81万余元,其中钟育金取款61万余元,钟定业、李农取款20万元的交易记录以及查获王莺霏建行卡内余额30405.04元,应综合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诈骗数额为84万余元。故公诉机关该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该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温齐鸣、周晓磊、温齐乐等人制作虚假支付宝网页,以提升支付宝转账额度,解决支付宝退款、提现、转账不到等问题为由,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并不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其行为符合诈骗的构成要件,应构成诈骗罪,不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与温齐鸣、温齐乐、周晓磊合谋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并按约定比例分赃。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积极、主动、不可或缺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某被骗10922元不应计入被告人林某某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韩某陈述与本案其他被害人陈述能证明,其被诈骗时间是在同一时间段内,且手段是一致的,虽然被害人韩某拨打的电话与其他被害人拨打的电话不一致,但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均供述,为了安全,他们在虚假支付宝网页上传的电话会定期更换,结合户名为王莺霏建行账户向钟育金、钟定业购买的银行账户转账及取款交易记录,能认定被害人韩某被诈骗10922元人民币的事实,应计入被告人林某某的诈骗数额。故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犯诈骗罪主要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是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被告人林某某、范某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28年7月5日止。罚金、违法所得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范某某作案工具honor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萍

审判员卓艳

人民陪审员张计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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