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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731刑初75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1   阅读:

审理法院:涿鹿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0731刑初7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30

审理经过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峰、助理徐慧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翠凤、被告人商某某及其辩护人霍建鸿、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经人介绍网上认识了QQ昵称为“爱国的心”的网友。2019年10月,郑某某明知该网友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组织被告人商某某、梁某二人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帮助该网友进行资金收取、提现转账等支付结算工作。商某某另外又组织他人进行资金收取工作。被告人商某某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7万余元(其中有张某180321.60元),被告人梁某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7万余元(其中张某171125元),郑某某组织其二人对网络犯罪活动实施帮助,对二人的犯罪总金额负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且犯罪时间不长,根据其年龄及文化程度,辨识能力不足,社会普法也不够,希望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对被告人在一年以下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被告人系初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无异。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经人介绍网上认识了QQ昵称为“爱国的心”的网友。2019年10月,郑某某明知该网友进行网络犯罪活动,组织被告人商某某、梁某二人通过个人微信账户,帮助该网友进行资金收取、提现转账等支付结算活动。商某某另外又组织他人进行资金收取活动。被告人商某某支付结算金额共计107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张某180321.60元),被告人梁某支付结算金额共计47万余元(其中有被害人张某171125元),郑某某组织其二人对网络犯罪活动实施帮助,对二人的犯罪总金额负责。

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用手机三部、被告人商某某手机二部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为被害人张某1报案。

2、被害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初的时候,被害人在今日头条网页看到一个广告说“投注10元一天能赚300元-500元”,之后被害人加了一个微信昵称叫“丫丫”微信号是×××的人。后来被害人下载并注册了这个人给发的一个“幸运彩票”APP和一款叫“掌嗨”的聊天工具。之后这名女子就给被害人介绍了一个叫“黄知”的老师玩,并发来一个二维码让被害人充某,开始投资的数额都不大,也没赢多少钱。过了几天“丫丫”说被害人投资小,如果让老师带就排不上号了,之后就给被害人介绍了一个叫“雪儿”的管理员,说如果想让老师带的话就通过“雪儿”给派单。之后被害人投资就是这个“雪儿”给安排老师,还是安排的“黄知”带单。玩了一两天后“雪儿”说投资太小老师不带了,让被害人加大投资,之后被害人的投资就变成了1000元。2019年10月26日“雪儿”和“黄知”说有活动,投资10000元返还2888元,之后被害人就加大了投资,但是赔了7000多元,被害人问“黄知”怎么办,“黄知”说投资太少了加大投注。之后“雪儿”又给被害人找了其他的老师,一直到2019年10月28日,被害人发现“幸运彩票”账户内的钱提不了现,之后被害人意识到被骗了。被害人通过微信转账往“幸运彩票”APP内存钱,一共向八个微信转过账,分别是微信昵称“荒原狼”微信号“syz054321”、“两三个”微信号“wxid-ak5fvf97hf2522”、“岁月静好”微信号“crong615”、“瞿某”微信号“quwei147258”、“猫南北”微信号“LXD19980321”、“莲花白”微信号“wxid-qwsrb1h6gu6z22”、“哎”微信号“aiwoni1312”、“假人”微信号“Liangtao139××××3263”。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郑某某的妻子,证人只知道2019年5月份的时候郑某某用证人的微信,微信昵称是“踮起脚亲你”帮别人收钱,然后再转给别人,从中间赚点钱,证人的手机基本是郑某某在用。和郑某某一起做的有商某某和梁某,其余的事情证人不清楚。

4、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商某某妻子。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商某某在家帮人在微信上收钱,用的证人的微信,微信昵称是“哎”,其余的事情证人不清楚。

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和11月份的时候,商某某让证人帮忙收过钱,并且把收到的钱转到他的银行卡上面。后来证人觉得金额挺大,感觉这钱来路不正,像洗钱的,之后就不做了。证人的微信号是“crong615”。

6、证人瞿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商某某要了证人的微信登录码,说让证人把微信里面的钱提现到银行卡然后转账给他,后来证人觉得像洗钱就没再做了。证人微信号是“quqwei147258”。

7、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商某某要证人二维码收钱,然后把钱提到银行卡里再转给他,后来做了一段时间证人丈夫瞿某说像洗钱就不让证人做了。证人微信号是“binjie559815”微信昵称“彬姐”。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通过照片被告人商某某可以辨认认出同案人郑某某,被告人梁某可以辨认认出同案人郑某某。

9、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账号“syz054321”、“crong”、“quwei147258”、“aiwonil312”、“wxid-ak5fvf97hf2522”“Liangtao139××××3263”、“LXD19980321”“wxid-qwsrb1h6gu6z22”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梁某以及证人陈某、汪某、瞿某的微信交易流水情况。

10、微信交易截图,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梁某与被害人张某1的交易事实。

11、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商某某、梁某及白和明、汪某、陈某、瞿某的银行卡转账记录及交易流水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作案用手机三部、被告人商某某手机二部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13、到案经过及羁押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5、6月份的时候,郑丽恒联系被告人,让其给网络赌博的人收钱,提现到银行卡后再转给由“爱国的心”提供的银行账户上,每收10000元对方给被告人180元。2019年10月份的时候,被告人组建了一个QQ群,里面有商某某、梁某、被告人妻子李某、“爱国的心”及其手下,商某某和梁某也开始收钱,每收10000元给他们返110元。被告人的微信号分别是“zjx930418”和“wxid-te0s1kosw-5gc22”。

15、被告人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份,郑某某跟被告人联系,让其通过微信给赌博游戏收取钱,并把钱提到自己的银行卡内,然后把钱转账到白和明的账户上,每收10000元郑某某给被告人100元。他们还有一个QQ群名叫“微信×××”群主是郑某某,认识的有李某、梁某。之后被告人还找张艳彬(即张某2)、瞿某、陈某给收钱,每收10000元给他们分50元。被告人的微信号是“syz054321”昵称是“荒原狼”。

16、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9年10月份,被告人联系郑某某问他有没有赚钱的活,郑某某说他和商某某在微信上和银行卡上帮人转账,能赚钱。之后郑某某就把被告人拉进一个QQ群里,群里认识的人有郑某某的妻子李某和商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这些人通过被告人的微信收到钱后就让被告人把钱提到自己的银行卡内,之后再转给一个叫白和明的账户上,每收10000元郑某某给被告人100元。被告人使用的微信昵称分别是“假人”、“莲花白”、“两三个”,还有用其妻子的微信昵称是“猫南北”。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资金收取、提现转账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商某某、梁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梁某明知是犯罪活动仍积极参与,亦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与其积极参与犯罪并另行组织他人帮助其收钱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理由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低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其主犯的罪行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商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手机三部、被告人商某某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润刚

人民陪审员闫桂娥

人民陪审员左瑞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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