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苏1002刑初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28
审理经过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9月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颜某某以牟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周某等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采用由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周某通过QQ群联系、招揽客户,再由被告人颜某某联系他人的方式,多次为彭某(另案处理)等犯罪团伙提供修改微信、QQ账号定位等技术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周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颜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扣押被告人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扣押被告人张某人民币40000元,扣押被告人周某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彭某、任某的证言笔录,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账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均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某、张某某、张某、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颜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其中人民币十万元扣押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充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兵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启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