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陕08刑终7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6-03-17
审理经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001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2日晚,被告人雷某某经人说情,让被告人刘某某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酒驾人员白一以罚款的名义收取白一15000元,将白一释放。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雷某某经人说情,让被告人拓某某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酒驾人员王秀军以罚款的名义收取15000元,让拓某某将其释放。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雷某某经人说情,让被告人拓某某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酒驾人员范平以罚款的名义收取范平15000元,将范平释放。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某经人说情,让被告人拓某某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酒驾人员高祥以罚款的名义收取范平15000元,将高祥释放。上述罚款共计45000元。其中,15000元用于装修殿市交警中队办公室费用的开支,30000元用于其出警过程中与被处罚人发生冲突的赔偿费用的支出。上述事实,有酒精呼吸测试、询问笔录、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雷某某、拓某某任免调动文件、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采集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身为横山县交警大队殿市交警中队中队长伙同该队民警被告人拓某某、刘某某,在办理范平、白一、王秀军、高祥等人醉酒驾驶案件时,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移送起诉的案件,徇私情以罚款名义进行处理,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拓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雷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协警身份未经正规培训,因对业务知识的缺乏导致本应移交起诉的刑事案件以罚款处理,案发后他用自己的钱给当事人进行了退赔,请求二审就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雷某某作为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殿市中队中队长,伙同该队民警原审被告人拓某某、刘某某为徇私情于2014年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酒驾人员白一、王秀军、范平、高祥以罚款方式处理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酒精呼吸测试、询问笔录、血样提取记录登记表、雷某某、拓某某任免调动文件、情况说明、提取笔录、现场采集笔录、驾驶证信息查询、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雷某某、拓某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雷某某再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某某身为横山县交警大队殿市交警中队中队长伙同该队民警原审被告人拓某某、刘某某,在办理范平、白一、王秀军、高祥等人醉酒驾驶车辆案件中,将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应移送起诉的案件,徇私情以罚款名义进行处理,致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等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拓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雷某某指使,系从犯,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二人免予刑事处罚。关于雷某某上诉所持其系协警身份未经正规培训,因对业务知识的缺乏导致本应移交起诉的刑事案件以罚款处理,案发后他用自己的钱给当事人进行了退赔,请求二审就其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雷某某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式编制,但其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作为交警中队的中队长更应克尽职守,而其违反职责要求,为徇私情、私利指使下属帮助有罪的人逃避刑法的处罚,造成不良后果,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原判就本案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涛
代理审判员冯骥飞
代理审判员张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姿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