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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03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8-14   阅读:

审理法院: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5)金刑初字第0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5-04-15

审理经过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徇私枉法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XX1、张XX1提出上诉,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红中刑二终字第1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云辉、潘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1、张XX1及其辩护人杨煜峰、甘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31日,罪犯王XX2、马XX1因琐事将陶XX1打伤,同年10月14日,王XX2、马XX1故意伤害一案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王XX2、马XX1找到被告人张XX1请求帮忙,张XX1遂联系被告人王XX1,经二人商量后,由王XX1利用担任公安民警的便利帮忙打听案情,其他事情由张XX1办理,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教唆王XX2、马XX1串供、翻供,并指使王XX2、马XX1外出潜逃,王XX1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好处费2300元,张XX1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好处费1000元。后王XX2、马XX1潜逃至建水县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XX2被抓获。

2、2005年3月12日,罪犯杨XX1、陶XX2、马XX2(另处)、李XX1(另处)因涉嫌诈骗罪,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金平县公安局以每人收取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后,于5月17日将陶XX2、马XX2、李XX1取保候审并释放,被告人王XX1作为该案的案件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收取陶XX2、马XX2、李XX1家属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000元,在交了6000元的保证金后,将余下的3000元占为己有,马XX2、李XX1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王XX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马XX2、李XX1至今未受到法律追究。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徇私枉法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张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XX1、张XX1的供述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1身为负有查禁犯罪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非司法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XX1相互勾结,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XX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明知是有罪的人取保候审期满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XX1在开庭审理中辩称其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钱是1200元,收受张XX1给予的1000元和200元油钱,收钱不是帮助马XX1、王XX2逃避处罚,是用于帮二人取摩托车。没有向十里村派出所民警打听过案情,没有教唆马XX1、王XX2作虚假陈述及外逃,没有通风报信。在李XX1、马XX2一案中,收到的9000元已全部交给案件主办人王XX3,王XX3没有将案件卷宗移交给其,2008年案件卷宗存档时其已调城区派出所。在张XX2家租房处吃饭时有10多个人,仅凭涉案人员的虚假陈述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指供、引供、诱供和欺骗的手段获取口供,并且不分昼夜的长时间对其进行轮流审讯,应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其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解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翻供,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张XX1在开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同年10月14日金平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马XX1、王XX2找到其不合,他们找其是立案之前,而不是立案之后。马XX1、王XX2逃跑并没有给社会、国家、他人造成第二次危害。张XX2、马XX1找其帮忙的目的是压制陶XX1,因不清楚本案的管辖单位,才叫王XX1打听情况,其一心想调解好此案。王XX2对其有报复之意。案发后第八天,马XX1、王XX2已经逃跑,其不是故意教唆。其非办案人员,不该定此罪名。其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无前科。

辩护人杨煜峰、甘薇在开庭审理中,对张XX1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XX1以前为他人参与办理过一些案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教唆他人逃避处罚不是他的初衷;2、本案证据有瑕疵;3、被告人张XX1当时跟当事人讲过一些话,但这些话不是直接导致王XX2、马XX1逃跑的主要原因;4、没有浪费司法资源;5、被告人张XX1系自首。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31日,罪犯王XX2、马XX1因琐事将陶XX1打伤,金平县十里村边防派出所对此案进行调查,并做调解工作。后王XX2、马XX1找到被告人张XX1请求帮忙,张XX1联系被告人王XX1,经二人商量后,由王XX1利用担任公安民警的职务便利帮忙打听案情,其他事情由张XX1办理。在此过程中,二被告人教唆王XX2、马XX1串供、翻供,并指使王XX2、马XX1外出潜逃,王XX1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00余元,张XX1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14日,王XX2、马XX1故意伤害一案被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王XX2、马XX1已潜逃至建水县躲避,直至2013年8月13日王XX2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XX2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马XX1、王XX2将陶XX1打伤,张XX2、张XX3去找张XX1、王XX1当马XX1、王XX2的律师,张XX2交了1000元给张XX1、交了2000余元给王XX1。后王XX2、马XX1把打陶XX1的所有情况告诉了张XX1、王XX1,二人叫王XX2、马XX1跑去外面躲一段时间,事情他们会处理,出去躲两年就过去了,并叫王XX2、马XX1跟派出所说假话,派出所通知不要去。

(2)证人张XX3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的一天,张XX3、张XX2请张XX1、王XX1当马XX1和王XX2的律师解决打伤陶XX1之事,张XX2交了1000元给张XX1,交了2000余元给王XX1。在张XX2租房处,张XX1、王XX1说不用怕,叫王XX2、马XX1跑出去外面躲一段时间,事情他们会处理,去躲两年就过去了,并叫王XX2、马XX1跟派出所说假话、派出所通知不要去。

(3)证人王XX2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XX2和马XX1将陶XX1打伤后,请张XX1、王XX1当律师,张XX2共交了3000余元给张XX1、王XX1。在一号桥旁张XX2的出租房里吃饭时,王XX1、张XX1叫马XX1、王XX2跟派出所说假话,并叫二人跑出去躲一段时间,事情他们会处理。退摩托车是王XX1开车带他们去领的。

(4)证人马XX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XX2、马XX1将陶XX1打伤,张XX2、张XX3请张XX1和王XX1当律师,张XX2交了3000余元。张XX1、王XX1说去外面打工,一两年后此事就过去了,并叫马XX1、王XX2跟派出所说假话。退摩托车是王XX1开车带他们去领的。

(5)证人陶XX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其被王XX2、马XX1打伤,办案民警说王XX2、马XX1已构成犯罪,事情派出所会处理。后打电话询问,办案民警告知二人已逃跑。2013年8月13日,其在金运宾馆门口将王XX2抓获并报警。

(6)证人张XX4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XX2、马XX1将陶XX1打伤,同年10月14日,金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在报请检察院批捕王XX2和马XX1时,王XX2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马XX1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批准逮捕。在变更王XX2强制措施时,王XX2已外出潜逃,2013年8月王XX2被公安机关抓获。陶XX1被打伤后的几天,王XX1打电话给张XX4,叫张XX4把摩托车钥匙还给王XX2、马XX1,当天王XX1就带着王XX2、马XX1来拿摩托车钥匙。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时,张XX1也来过,但没有调解成功。

(7)证人夏XX1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王XX2、马XX1在二级路和谐村路段将陶XX1打伤,陶XX1经鉴定为轻伤,2012年10月14日被金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经传唤,王XX2、马XX1拒不到案,2013年8月王XX2在金平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王XX1和张XX1到过十里村派出所。

(8)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王XX2、马XX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14日立案侦查,2012年10月15日提请批准逮捕,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金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对王XX2监视居住决定,后经传唤王XX2拒不到案,无法送达决定书,对马XX1未采取任何措施。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4日,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王XX2、马XX1故意伤害一案,因王XX2潜逃,拒不到案,后于2013年8月13日在金平县城区被抓获。

(10)(2014)金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王XX2、马XX1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11)被告人王XX1供述:2012年的一天,张XX1打电话给叫我把王XX2、马XX1打架之事摆平(即不被判刑、坐牢),可以搞到20000元,事成后平分,二人便分工合作。在王XX2、马XX1租房处,我不想王XX2、马XX1被追究,想从二人身上搞点钱用,便教二人说作案工具不要承认是自己带去的,是对方带去的,这样就可以逃避打击、减轻罪行,去现场若找到木棒就丢远点、毁掉,若不愿意赔偿医药费就去外面打工躲避。我提出将扣留的摩托车拿出来要4000元的活动经费,第二天,我和张XX1开着派出所的警车到五小厂门口收下马XX1之妻张XX2的2000元,去十里村派出所的路上,我再次叫马XX1、王XX2跟公安机关说假话。我从公安机关内部打听过三次案情,打听到的案情都及时跟张XX1交流,第一次是打电话给十里村派出所办公室,打听到王XX2、马XX1的案件由张XX4负责办理。第二次是打听到摩托车不涉案、可以退。第三次是在双方调解不成功后,打听到该案下一步要报捕了,我便打电话给张XX1,并叫王XX2、马XX1去外面躲一躲。

(12)被告人张XX1供述:2012年底,王XX2、马XX1将陶XX1打伤,我帮马XX1代理,因王XX1是警察了解案情进展比较方便、好办事,便介绍帮王XX2代理。陶XX1伤得比较重,叫马XX1、王XX2跟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王XX1打听到案件由十里村边防派出所管辖,检察院批捕不了,还说马XX1、王XX2才给1000元太少了,叫他们多给点,我和王XX1示意二人去外面躲一躲。我收了张XX2人民币1000元,王XX1收了人民币2000元左右。

2、2005年3月12日杨XX1、陶XX2、李XX1(三人已判刑)、马XX2因涉嫌诈骗罪,被金平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9日被逮捕,5月17日金平县公安局以每人收取2000元保证金的方式对陶XX2、马XX2、李XX1取保候审,王XX1作为该案的承办人,在办理取保候审过程中,收取陶XX2、马XX2、李XX1家属的取保候审保证金9000元,在交了6000元的保证金后,王XX1将余下的3000元占为己有,马XX2、李XX1的取保候审期限界满后王XX1不采取任何措施并中断侦查放任不管,致使马XX2、李XX1至今未受到法律的追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王XX3的证言,证实2005年杨XX1、马XX2、陶XX2、李XX1婚姻诈骗案,是王XX3和王XX1一起办理的,当时杨XX1、马XX2、陶XX2、李XX1已经被批捕了,后四人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杨XX1、陶XX2又涉嫌7.29拐卖妇女儿童案,被撤销取保候审并入7.29专案处理。王XX3当时被抽调到7.29专案组,7.29专案还没结束王XX3就调到渡口任派出所所长,马XX2、李XX1被取保候审后一直没有被追究。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其在金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工作,成员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队长,管辖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办理案件一直没有分主办人和协办人,由办案单位自己组合。王XX3调走时将案件材料交给了王XX1,当时刑警大队管理不规范,没有办理书面移交手续,都是当面移交。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是王XX1叫王XX3写好后报法制科和分管副局长审批,每人要交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三人共6000元,但这6000元是王XX1收的,没有交给王XX3,有没有交到法制科王XX3不清楚。

(2)证人李XX3的证言,证实10年前,李XX3家姐李XX4(李XX1)因为跟其他几个人一起骗着来金平找媳妇的外省人的钱,当时张XX1打电话跟李XX3说你家姐被公安局关起来了,要交3000元才能放出来。当时钱不够,李XX3让张XX1先垫钱把人放出来,隔了几天李XX3拿钱去还给张XX1。李XX3家姐被放出来后一直在外面。

(3)证人李XX4的证言,证实李XX4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XX4,李XX4还用过李XX1、李XX5这两个名字。八九年前李XX4因婚姻诈骗被公安局关在看守所一段时间,因为这件事情一起被处理的还有马XX2和两个男的,李XX4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公安机关就没有再对李XX4进行过任何处罚。

(4)证人马XX3的证言,证实八九年前,马XX3的姑娘因为婚姻诈骗被公安机关抓到看守所,马XX3去找张XX1帮忙,张XX1说要放人出来每人要交3000元,当时马XX2和陶XX2处朋友就给了6000元,钱交给张XX1以后,马XX2他们就被放出来。

(5)证人邢XX1的证言,证实2005年金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有四个侦查中队,三中队中队长是李XX2,队员是王XX1、王XX3,十里村、金水河、勐拉属于三中队管辖。

(6)证人周XX1的证言,证实1998年6至7月至今,周XX1一直负责金平县公安局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2008年10月份以前,各部门的归档工作是由各部门自己负责,10月份以后,局里搞档案达标评定,各业务部门才将他们自己保管的业务档案交到档案室管理。李XX1、马XX2等人诈骗案业务档案,档案内没有档案目录,没有建档民警和建档时间,没有编页码,按规定不符合归档条件,但当时根本来不及审查。

(7)证人王XX4、李XX2的证言,证实三中队管辖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成员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队长,李XX2抽调到7.29专案组后,中队工作由老民警王XX1负责带年轻干警王XX3,后来王XX3也抽调到7.29专案组,专案组工作还没有结束,王XX3就被调到渡口派出所任所长。中队民警之间移交手续没有要求书面移交,只是面对面移交,办理案件没有严格区分主办人和协办人,主要由老干警负责,法律文书一般都是由老干警安排年轻干警拟稿。王XX4还证实2008年金平县公安局作了一次档案大清理,并按年份制作目录交给档案室。

(8)金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提请批准逮捕书,证实杨XX1、陶XX2、马XX2、李XX1诈骗一案,金平县公安局于2005年3月12日立案侦查,2005年4月11日提请批准逮捕。

(9)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证实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19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公安机关于2005年4月20日对4名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

(10)呈请对李XX1、马XX2、陶XX2取保候审报告书、释放通知书,证实经马XX4同意,金平县公安局于2005年5月17日将犯罪嫌疑人李XX1、马XX2、陶XX2予以释放。

(11)收据,证实金平县公安局于2005年5月17日分别收到李XX1、马XX2、陶XX2取保候审保证金各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王XX1于2005年5月10日收到张XX1交来的马XX2、李XX1、陶XX2三人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9000元。

(12)金平县公安局收监执行通知书,证实陶XX2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于2005年9月4日被收监执行。

(1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红检刑诉(2006)151号起诉书,证实起诉书第48起指控2005年3月4日,被告人杨XX1、陶XX2、马XX2(另处)、李XX1(另处)等人合谋以介绍婚姻为名,将马XX2、李XX1介绍给黄XX1、李XX6为妻,骗取黄XX1的人民币13000元,李XX6的人民币11000元后分赃挥霍。

(14)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杨XX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诈骗罪判处陶XX2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5)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云高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XX1上诉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16)金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3月12日金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杨XX1、陶XX2、马XX2、李XX1诈骗案,杨XX1、陶XX2已并入7、29专案起诉,但同案犯马XX2、李XX1取保候审期满后,承办民警一直未对马XX2、李XX1作其他处理,也未侦查终结,该案承办人为王XX1、王XX3。

(17)(2015)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XX4(李XX1)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金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18)金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1未注册登记云南省法律援助工作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以及律师登记。

(19)被告人王XX1供述:2005年马XX2、李XX1、陶XX2、杨XX1诈骗案,是我和王XX3一起办理的,马XX2、李XX1、陶XX2、杨XX1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院也批捕了,后马XX2家爹来找到我,说是他想为马XX2办理取保候审手续,我和王XX3商量后决定对马XX2、李XX1、陶XX2、杨XX1取保候审,我打电话跟马XX2家爹讲可以来办取保候审手续,叫马XX2家爹去找张XX1帮忙写申请。后张XX1拿了9000元给我,说是马XX2、李XX1、陶XX2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我收了钱后马XX2、李XX1、陶XX2就释放出去了。因为我想在这件事情上整点钱吃,我就只交了6000元给王XX3,我跟王XX3说这些老百姓没有钱,一个人只收了2000元的保证金,剩下的3000元被我贪了。这件案子还没有办理结束,王XX3就调到渡口派出所担任所长,王XX3在移交案子给我时,我还问王XX3这件案子的扣押款物,王XX3说他已经把扣押款物上交给刑警大队,他只把这件案子材料移交给我。陶XX2、杨XX1因涉嫌7.29拐婴案一起并入专案处理,马XX2、李XX1没有处理,相关材料一直摆在我办公室。因为我在这件事情上吃着钱,我也不想再去找马XX2、李XX1她们,不然这3000元我就吃不进去了。

(20)被告人张XX1供述:2005年王XX1介绍了一起马XX2、陶XX2、李XX1婚姻诈骗案给我,说是当事人家爹已经找着他,他是公安干警不好收钱,叫当事人家爹来找我,叫我一人收3000元就把人放掉。后这家人家爹来找我,说是王XX1叫他来找我,他说他家姑娘被公安抓起来了,想出点钱把她放出来,马XX2家爹就拿了6000元给我。我打电话给李XX1家哥说马XX2家爹已经来交保证金了,你赶快拿3000元来交李XX1的保证金。第二天李XX1的大哥拿了3000元交给我,我把这9000元拿到王XX1家交给王XX1,第二天晚上王XX1拿了一张收据给我,三天后王XX1叫我到看守所放人,我就到看守所把马XX2、陶XX2、李XX1接回她们家。

综合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1,曾用名王XX2,生于1963年8月28日,被告人张XX1生于1958年5月17日。

(2)云南省国家公务员考核过渡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XX1于1998年3月5日过渡为国家公务员,张XX1于1996年7月17日过渡为国家公务员。

(3)金平县公安局金公发政(2007)3号文件关于王XX1等五位同志工作变动的通知,证实2007年2月8日王XX1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城区派出所安排工作。

(4)中共金平县委组织部金组干(2004)68号文件关于陆XX1等二十六位同志工作变动的通知,证实2004年12月5日张XX1由县委统战部调县民政局工作。

(5)金平县公安局金公党(2006)16号文件关于曹XX1等十六位同志任免职务的通知,证实2006年5月16日王XX3任县公安局渡口派出所所长。

(6)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9日,金平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张XX1涉嫌违法犯罪移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通知张XX1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张XX1于2014年3月19日0点20分到达金平人民县检察院。2014年3月23日,金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以王XX1涉嫌违法犯罪移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通知王XX1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XX1于2014年3月23日0点30分到达金平人民县检察院。

对于被告人王X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其收受马XX1之妻张XX2给予的钱是1200元,收受张XX1给予的1000元和200元油钱,收钱不是帮助马XX1、王XX2逃避处罚,是用于帮二人取摩托车。没有向十里村派出所民警打听过案情,没有教唆马XX1、王XX2作虚假陈述及外逃,没有通风报信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XX1、张X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叫马XX1、王XX2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串供、逃跑;证人张XX2、张XX3、马XX1、王XX2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1提出在李XX1、马XX2一案中,收到的9000元已全部交给案件主办人王XX3,王XX3没有将案件卷宗移交给其,2008年案件卷宗存档时其已调城区派出所。在张XX2家租房处吃饭时10多个人,仅凭涉案人员的虚假陈述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的辩解,经查:证人王XX3的证言证实,2005年杨XX1、马XX2、陶XX2、李XX1婚姻诈骗案,是王XX3和王XX1一起办理的,后四人被取保候审,杨XX1、陶XX2又涉嫌7.29拐卖妇女儿童案,被撤销取保候审并入7.29专案处理。王XX3当时被抽调到7.29专案组,7.29专案还没结束王XX3就调到渡口任派出所长。2003年4月至2006年4月在金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工作,成员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队长,管辖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办理案件一直没有分主办人和协办人,由办案单位自己组合。王XX3调走时将案件材料交给了王XX1,当时刑警大队管理不规范,没有办理书面移交手续,都是当面移交。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是王XX1叫王XX3写好后报法制科和分管副局长审批,每人要交取保候审保证金2000元,三人共6000元,但这6000元是王XX1收的,没有交给王XX3,有没有交到法制科王XX3不清楚;证人李XX3的证言证实,李XX3家姐李XX4因为跟其他几个人一起骗着来金平找媳妇的外省人的钱,当时张XX1打电话跟李XX3说你家姐被公安局关起来了,要交3000元才能放出来。当时钱不够,李XX3让张XX1先垫钱把人放出来,隔了几天李XX3拿钱去还给张XX1。李XX3家姐被放出来后一直在外面;证人李XX4的证言证实,李XX4被取保候审出来后公安机关就没有再对李XX4进行过任何处罚;证人马XX3的证言证实,马XX3的姑娘因为婚姻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马XX3去找张XX1帮忙,张XX1说要放人出来每人要交3000元,当时马XX2和陶XX2处朋友就给了6000元,钱交给张XX1以后,马XX2他们就被放出来;证人邢XX1的证言证实,2005年金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有四个侦查中队,三中队中队长是李XX2,队员是王XX1、王XX3,管辖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证人周期性XX1的证言证实,1998年6至7月至今,周XX1一直负责金平县公安局档案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2008年10月份以前,各部门的归档工作是由各部门自己负责,10月份以后,局里搞档案达标评定,各业务部门才将他们自己保管的业务档案交到档案室管理。李XX1、马XX2等人诈骗案业务档案,档案内没有档案目录,没有建档民警和建档时间,没有编页码,按规定不符合归档条件,但当时根本来不及审查;证人王XX1、李XX2的证言证实,三中队管辖十里村、金水河、勐拉、者米的刑事案件,成员有李XX2、王XX1、王XX3,李XX2任中队长,李XX2抽调到7.29专案组后,中队工作由老民警王XX1负责带年轻干警王XX3,后来王XX3也抽调到7.29专案组,专案组工作还没有结束,王XX3就被调到渡口派出所任所长。中队民警之间移交手续没有要求书面移交,只是面对面移交,办理案件没有严格区分主办人和协办人,主要由老干警负责,法律文书一般都是由老干警安排年轻干警拟稿。2008年金平县公安局作了一次档案大清理,并按年份制作目录交给档案室。被告人王XX1、张XX1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1提出在侦查阶段,办案人员采取指供、引供、诱供和欺骗的手段获取口供,并且不分昼夜的长时间对其进行轮流审讯,应属于刑讯逼供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排除的辩解,经查:2014年3月23日,金平县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以王XX1涉嫌违法犯罪移送金平县人民检察院,金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3日通知王XX1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王XX1于2014年3月23日0点30分到达金平人民县检察院,3月24日0时被刑事拘留。侦查机关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进行刑讯逼供,所获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因此,被告人王XX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1提出其在庭审过程中的辩解是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不能简单地认为是翻供,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经本院开庭审理,被告人王XX1在庭审中均否认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被告人王XX1不具备自首条件,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XX1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起诉书指控同年10月14日金平公安局立案侦查后马XX1、王XX2找到其不合,他们找其是立案之前,而不是立案之后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XX1提出马XX1、王XX2逃跑并没有给社会、国家、他人造成第二次危害的辩解,本院认为,任何一起犯罪案件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在逃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因此,被告人张XX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1提出张XX2、马XX1找其帮忙的目的是压制陶XX1,因不清楚本案的管辖单位,才叫王XX1问情况,其一心想调解好此案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调解案件必须遵照事实和法律,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违背事实和法律,教唆他人做有损于法律遵严的事。

被告人张XX1提出王XX2对其有报复之意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1提出案发后第八天,马XX1、王XX2已经逃跑,其不是故意教唆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XX1、张XX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叫马XX1、王XX2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串供、逃跑;证人张XX2、张XX3、马XX1、王XX2的证言与二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人张XX1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1提出其非办案人员,不该定此罪名的辩解不能成立。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非司法工作人员、非行政执法工作人员与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相勾结,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可构成本罪的共犯。本案被告人张XX1虽然不是司法工作人员,但与司法工作人员王XX1相勾结,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因此,被告人张XX1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XX1提出其有自首、自愿认罪情节,无前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杨煜峰、甘薇在开庭审理中提出被告人张XX1以前为他人参与办理过一些案件,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合理的,教唆他人逃避处罚不是他的初衷;本案证据有瑕疵;被告人张XX1当时跟当事人讲过一些话,但这些话不是直接导致王XX2、马XX1逃跑的主要原因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1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和保守侦查秘密的义务。虽然王XX1没有参与查处马XX1、王XX2故意伤害一案,但其通过向公安机关内部打探案情,与非司法工作人员即被告人张XX1相互勾结,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通风报信、教唆犯罪分子串供和逃跑,共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被告人王XX1作为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明知是有罪的人取保候审期满后放任不管,致使犯罪分子不受追诉,其行为还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在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被告人王XX1、张XX1经传唤后主动到金平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王XX1在庭审中又作了否认,故被告人王XX1不具备自首条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张XX1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张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张XX1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王XX1违法所得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XX1违法所得的人民币1000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学新

审判员戴启华

审判员赵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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