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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刑初24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9   阅读:

审理法院: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吉0602刑初2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11-01

审理经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于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1月25日至2013年1月15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分别出售给任某某、陈某某、高某甲、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另处)出售虚假发票共计11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437921.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九张,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据,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任某某、陈某某、高某甲、李某乙、丁某某、李某甲、孙某甲、白某某证言。

二、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1月27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向张国忠(另处)出售虚假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合计为89877.5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其他应付款三栏明细帐,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转款证实,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颜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25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向李某丙、李某丁(均另处)出售虚假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071046.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记帐凭证四张,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三份,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记帐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人王某甲、李某丁证言。

四、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2月6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中心医院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5%-3.8%的税率向李某丙(另处)出售虚假发票二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517833.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白山市中心医院记帐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人张某甲、孙某乙、李某丙证言。

五、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8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分别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大连晟华劳务公司白山分公司为收款方,按3.5%的税率向李某戊(另处)出售虚假发票四张,发票金额合计为2,031183.74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帐簿及记帐凭证,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证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公司记帐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人李某戊、宁某某证言。

六、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16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分别向张某乙、高某乙(均另处)出售虚假发票共计五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90089.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张,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张某乙、高某乙、高某丙、付某某证言。

七、被告人郭某甲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18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5%和3.8%的税率,分别向李某丙、隋某某、经立业(均另处)出售虚假发票共计十八张,发票金额合计为3,913331.73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八张,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办案说明,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人隋某某、张某丙、于某某证言。

八、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12月22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大连晟华劳务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向燕某某(另处)出售虚假发票二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157500.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税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白山市昌泰集团帐簿及记帐凭证,收据,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施工协议书,记帐凭证。证人燕某某、施某某、藏某某证言。

九、被告人郭某甲分别于2012年4月22日和12月12日,采取虚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正基卓越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向曲某某出售虚假发票二张,发票金额合计为1,238354.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税局通机打发票二张,正基卓岳集团帐簿及记帐凭证,转款许可。证人张某丁、曲某某证言。

十、被告人郭某甲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7月29日,采取虚构劳务合同的形式,以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按3.8%的税率向曲某某(另处)出售虚假发票七张,发票金额合计为5,277582.00元人民币。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七张,六道江井帐簿及记帐凭证,转帐凭证。证人曲某某、郭某乙证言。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

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吉林省罚没扣押财物清单,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关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涉嫌犯罪案件情况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及档案,办案说明三份,白山市地税局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人王某乙、董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甲供述。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法,以盈利为目的为他人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于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祥达建筑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任某某、陈某某、高某甲、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六人均另处)共计11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437921.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该案系税务机关移交公安机关侦查;

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到案的相关情况;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成立。住所:白山市金河花园8号楼1-201室;法定代表人:李红阳;注册资本:3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服务(不含中介)、企业管理策划、企业后勤服务、社会经济咨询;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5日成立。住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A区1栋A9-6号;法定代表人:何淑云;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劳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市场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

5、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登记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2011年10月27日,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何淑云申请设立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丁莉办理营业执照,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董某某;

6、营业执照证实,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成立。营业场所:白山市东兴街1-5-4-181;负责人:董某某;经营范围:在总公司授权内从事劳务服务、企业形象策划、企业市场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

7、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证明证实,2011年6月30日,大连海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委托丁莉为公司办理提交年检报告书、其它年检材料及领取加盖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

8、白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及白山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案件调查报告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实际经营者为郭某甲一人。郭某甲虚开劳务发票涉嫌犯罪移交公安机关的相关情况;

9、白山市社会保险局证明证实,大连市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公司未在白山市社会保险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0、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1971年3月7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

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9日,将郭某甲列为网上逃犯;

12、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未向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汇过款项;

1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10月24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二张,金额共计243628.00元;

1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2011年12月26日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二张,金额共计435943.00元;

15、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4日、12月8、2013年1月15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三张,金额共计107150.00元,该发票已记入祥达公司账内;

16、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0.00元,该发票已记入祥达公司账内;

17、记账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一张,金额共计501200.00元,该发票已记入祥达公司账内;

18、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向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劳务发票二张,金额共计1,000000.00元;

19、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清包),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号码为00936131、00936132,发票金额为435943.00元,我给付郭某甲约10000.00元购发票款。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业务往来;

2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清包),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4.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三张劳务发票,发票号码为00579517、00326031、00326006,发票金额共计107150.00元,我给付郭某甲约5000.00元购发票款。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业务往来;

21、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清包),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5000.00元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150000.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业务往来;

2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清包),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501200.00元,我给付郭某甲购发票款19045.6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业务往来;

23、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1,000000.00元,我给付郭某甲38000.00元购发票款。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业务往来;

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道路排水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姓郭的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200000.00余元,我给付郭某甲购发票款约7000.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任何往来业务;

2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我以前是大连海纳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会计,后来公司法人郭某甲不干了,我接手了海纳公司,但法人一直没变更。我知道郭某甲和董某某到白山市成立劳务公司,具体情况不了解。公司的业务是为企业代缴社会保险,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银行往来账,我知道,是给凯富公司“倒账”用的;

26、证人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祥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财务科长,我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27、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期间,李某甲让我陪他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劳务发票,李某甲说他不知道发票的真伪,让我帮他看一看,我就陪他去了;

28、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0年10月期间,我与郭某甲合伙在吉林省白山市注册了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我是该公司注册负责人,公司实际由郭某甲经营管理,我与郭某甲约定,给我该公司纯利润的三分之一,郭某甲向他人出售劳务发票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参与;

29、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是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公司就我一个人。我公司与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以白山市祥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付款方,以我公司为收款方的11张劳务发票是我以3.8%的税率卖出去的,来购买劳动发票的人我不认识。

二、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丁(另处)等人共计4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71046.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证实,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向对公账户转过任何款项;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28日,2012年12月25日,向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劳务发票四张,发票号码为936143、936142、759507、936149,共计金额为2,071046.00元;

3、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于2011年和2012年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共计792696.00元,我给付郭某甲30000.00元左右。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建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为我公司,收款单位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发票已记入我公司财务账内。我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工程承包给李某丙,该劳务发票也是李某丙提供给我公司的;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是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方是我经营的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发票,是我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出去的,我公司与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三、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中心医院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中心医院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5%至3.8%的价格出售给张俊霞(李某丙会计)共计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517833.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记账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证实,付款单位:白山市中心医院,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326023、00326024,金额共计1,517833.00元。这二张劳务发票已记入白山市中心医院财务账内;

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我承包白山市中心医院楼内改造工程,结算时我需向中心医院提供劳务发票,我本人不懂财务,我就让我的会计张俊霞办理开发票的事。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白山市中心医院,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号码:00326023、00326024,金额共计1,517833.00元这二张劳务发票是张俊霞开具的。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3、证人孙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中心医院后勤科长。我中心医院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医院的活都是李某丙干的,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发票号为00326023、金额872866.00元,发票号为00326024、金额731033.00元,这二张劳务发票是李某丙的会计提供给我中心医院的;

4、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中心医院财务科长。付款单位:白山市中心医院,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号为326023、326024,金额共计1,517833.00元,这二张劳务发票已记入我单位财务账中;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不认识李某丙,但李某丙的会计张俊霞常来我公司开具发票,发票的付款单位有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白山市中心医院、白山市建兴建筑有限公司。

四、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5%或3.8%的价格出售李某戊(另处)共计4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031183.74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证实,白山市友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过款项;

2、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四张证实,付款单位: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晟华劳务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发票号码:0093614、00741154、00936150、00882138,金额共计2,031183.74元。这四张劳务发票经记入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内;

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是否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晟华劳务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有没有往来业务我不清楚,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大连晟华劳务服务公司白山分公司,发票号码:0093614、00741154、00936150、00882138,这四张劳务发票,已经记入我公司帐内,这四张劳务发票是李某戊提供给我公司的;

4、证人李某戊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清包)。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我通过“小广告”找到能够代开劳务发票的,于是我于2011年11月9日、2011年12月28日、29日和2012年3月5日,先后四次代开四张劳务发票,金额共计为2,013183.74元,付款单位是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分别是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我与这二家服务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是以发票金额的3.5%税率购买的,我购买这四张劳务发票花了70461.00元;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四张劳务发票是我开具的,金额共计为2,013183.74元,付款单位是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分别是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和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上我的这二家服务公司与白山市友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是以劳务发票金额的3.5%或3.8%税率出售给李某戊的,这四张劳务发票我收取了70000.00多元钱;

五、2011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张某乙、高某乙(二人均另处)共计5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90089.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证实,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发生业务往来;

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五张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29日、3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18日,给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五张机打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90089.00元(人工费及管理费);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一些电器活,结算时我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向该公司一名郭的男子(指郭某甲)购买二张发票,每张金额为100000.00元,我给郭某甲7600.00元钱,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4、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修路工程,结算时我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在2011年期间,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向该公司一名男子(指郭某甲)购买一张发票,每张金额为200089.00元,我给郭某甲7000.00多元钱,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来往;

5、证人高某丙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电器工程,然后将工程转包给张某乙,结算时我得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2013年期间,张某乙给我一张发票,金额为100000.00元;

6、证人付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工程都承包给张某乙、杜涛、李某丁、高某乙等人;

六、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5%或3.8%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丙、隋某某、张某丙(均另处)共计16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3,809172.73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明证实,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未向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转过款;

2、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十六张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8日,先后多次以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向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十六张劳务发票,共计金额为3,809172.73元;

3、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方为我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号为936165、882131、882132、326030、326037、326038、326042、326043、326047、326050、579501、326020、936136、936137、936141、936116、936120、936127、936133、936135,这些发票都是在我公司作“清包工”的人(指张国忠、李某丙、张某丙、赵景贵、隋某某、张锡雁、代贵春等)提供给我公司,用于结算劳务费用;

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我在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一些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我于2011年期间,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5%的价格在郭某甲处购买了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263462.09元,我给郭某甲现金9221.00元。在2012年期间,我又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郭某甲处购买了二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300000.00元,我给郭某甲现金11400.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5、证人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期间,我承包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装修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郭某甲处购买了一张劳务发票,发票金额为47956.00元,我给郭某甲现金1822.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6、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经营的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方为吉林星泰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发票,都是以票面金额3.5%或3.8%的价格卖给他们的,具体卖给谁了我记不清楚了。

七、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为付款方,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分别出售给燕某某(另处)共计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157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应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证实,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单位,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为收款单位,发票号:00783708、00783706,金额共计1,157500.00元,记入公司账内;

2、证人藏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发票号:00783708、00783706,这二张劳务发票是我账入公司已入账。我公司是否与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有没有往来业务我不清楚;

3、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华晨防水保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在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外墙保温”工程,结算时我需向昌泰公司提供劳务发票。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单位: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发票号:00783708、00783706,金额共计1,157500.00元,这二张发票我知道,但记不清是谁开具的,我公司与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4、证人燕某某证言证实,我在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暖房子”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43985.00元价格从一名男子处购了二张劳务发票。付款单位: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发票号:00783708、00783706,金额共计1,157500.00元。我与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方为: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大连晟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的二张劳务发票,是我开具的,我以是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他们的,我公司与白山市昌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八、2012年期间,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另处)共计2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238354.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预付账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二张证实,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以将付款单位: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收款单位: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号:00326039、00882142,金额共计1,238354.00元,记入公司账内;

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我是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发票号为00326039、金额为628839.00元,发票号为00882142、金额为609515.00元,这二张劳务发票是曲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的;

3、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作井下机电安装维修工程的。2012年间,我承包白山市正基卓越公司井下维修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3.8%税率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二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1,238354.00元。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的会计,我公司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司的工程都承包给曲某某,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发票是曲某某向我公司提供的;

5、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公司与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方为:正基卓岳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二张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出售给曲某某的。

九、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被告人郭某甲利用其系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的便利,在明知该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为付款方,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方的劳务发票,并按票面金额3.8%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曲某某(另处)共计7张发票,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27758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七张证实,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期间,向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开具七张劳务费发票(人工费、管理费),发票金额共计5,277582.00元;

2、证人曲某某证言证实,我是作井下机电安装维修工程的。2011年至2013年间,我承包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白山市正基卓越公司井下维修工程。结算时我需向公司提供劳务发票,于是我到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票面金额3.8%的价格在该公司一名男子(郭某甲)处购买七张劳务发票,发票共计金额为5,277582.00元,我给郭某甲200000.00元左右。我与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往来业务;

3、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我公司与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付款方为白山市道清煤矿嘉懋公司六道江井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白山市凯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务发票是我以面额3.8%的价格出售出由文彬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甲出售给张国忠劳务发票3张,发票金额合计为89,877.50元是否应支持的问题。经查,涉案劳务发票是谁开具的、谁购买的不清,公诉机关虽向本院提供3张劳务发票及付款单位(白山市星泰批发市场)的相关证实材料,但以上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发票为被告人郭某甲虚开,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填开。以谋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劳务发票(金额总共计:20,130681.4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应按本院认定的犯罪数额为准。鉴于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于长城人民陪审员王兆美人民陪审员郭艳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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