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丰刑初字第22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4-03-04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3]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附近,在其没有任何经营许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手机与晏×(已判刑)联系,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让晏×为其开具盖有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先农坛×食堂”,收款单位为“曹程辉[0352]”,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262580余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并交付给北京先农坛×入账。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彭×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后在北京先农坛×查获上述发票。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彭×供述,证人晏×、赵×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相关书证及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虚开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虚开发票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批发市场附近,在其没有任何经营许可、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仍通过手机与晏×(已判刑)联系,以人民币1万余元的价格,让晏×为其开具盖有北京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北京京丰岳各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代开发票专用章,付款单位为“先农坛×食堂”,收款单位为“曹程辉[0352]”,票面金额累计为人民币1262580余元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份,并交付给北京先农坛×入账。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彭×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后在北京先农坛×查获上述发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1995年来北京以后在岳各庄市场给餐馆送菜挣钱。2011年11月我开始给先农坛×送菜,因为之前我有营业执照,所以我可以自己去税务局领千元版的发票,但是到了2012年5、6月份的时候,我们的营业执照那种商户领不了千元版的发票了,只能领百元版的了,一下发票就不够用了,于是我就开始从我的老乡一个姓晏的人那里买发票,从7月到12月买了5、6次发票,每次买一张,我按照票面金额的1%购买,花了1万多元。发票的开票单位是岳各庄批发市场或者新发地批发市场,我不知道发票是不是真的,听姓晏的说是真的。
我和姓晏的是老乡,而且他也是送菜的,所以我们早就认识,但是开始认识的时候我不知道他还开发票,到了2012年4、5月的时候,有一次我们在岳各庄小吃城吃早点的时候,他到我们这边说他可以帮我们开发票,并且给我们一张纸条,上面有他的联系电话,让我们有需要时就给他打电话。我开收票公司的名字,货品名字,金额短信告诉他,他开好后给我打电话,我们再交易。他给我票后,我都是先拿给客户,客户通过检验收走发票以后,我再给姓晏的钱。客户一般都是给我打电话告诉我需要的菜品名字,数量,金额。
经过辨认,证人彭×指出7号照片(晏×)就是多次向其出售发票的男子。
2,证人晏×证言,证实:2012年5月开始,我给老乡彭×开过付款单位为:先农坛×食堂的发票,总票面额大约100多万元。这些老乡都是通过电话联系我后,找到我后要的发票,要发票内容都是通过短信方式发到我手机里的。有我从岳各庄北桥下打地上贴的卡片电话联系给做的,有的是我联系姓于的给做的。一般我接到老乡的电话后,第二天就能拿票给他们送过去。我按票面额的1%收取费用,从中挣得差价获利。我那些老乡都是干个体配送的。
3,证人赵×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先农坛×食堂做采购工作。彭×给我们单位送水果、西餐配料等产品。他提供给我们5张发票,金额共计1262587.3元。
4,调取证据清单、发票照片、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北京先农坛×提取到被告人彭×提供的发票的情况。
5,北京市丰台区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涉案的发票中4张系真发票,1张系伪造的发票。
6,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彭×到案的经过及案件破获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犯虚开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海
人民陪审员
郭春萍
人民陪审员
卢瑞云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