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803刑初1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9-11-1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9〕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太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左右,被告人韩某挂靠安庆市三江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司)承建六安市叶集区安鑫体育工程建设项目。在承建过程中,韩某为节约成本向私人购买部分建材,未向供货方要求提供发票。2016年底,三江建司根据规定要求韩某提供该工程项目的成本发票后方能进行工程结算。被告人韩某遂通过社会上散发的代开发票名片与他人取得联系要求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发票购货方名称、金额给对方。2017年元月,对方将虚开的1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给韩某,发票购货方为三江建司、金额总计1259860元,韩某支付对方费用现金人民币1.2万元。之后,被告人韩某将这些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到三江建司财务部门。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黄某1等的证言,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虚开金额共计125986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自己对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不了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违反税收法律制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其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左右,被告人韩某挂靠安庆市三江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建司)承建六安市叶集区安鑫体育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底,韩某因需要与三江建司结算项目工程款,但无工程材料发票。后韩某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社会上散发的代开发票名片与他人取得联系要求购买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供发票购货方名称、金额给对方。2017年元月,对方将虚开的13张金额总计为12598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货方为三江建司,销售方系空壳公司分别为合肥芈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钟明商贸有限公司)交给韩某,韩某支付对方费用现金人民币1.2万元。之后,被告人韩某将这些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交到三江建司财务部门用于结算工程款。
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韩某接公安电话后投案,案发后已补缴涉案税款。
另查明,2016年11月15日,韩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公安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受理情况及被告人韩某的归案经过。
2.合肥市公安局下发的简要案情,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附件,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1、黄某2利用空壳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售卖并被追究刑事责任,全国17个省份800多家下游企业涉案,其中安徽涉案企业17户。
3.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证实合肥芈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钟明商贸有限公司系空壳公司,用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4.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税务局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协查情况说明,证实空壳公司合肥芈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钟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分别开具了10张、3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受票企业是三江建司。
5.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江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虚开的13张金额总计为125986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购货方为三江建司,销售方系分别为合肥芈博建材有限公司、合肥钟明商贸有限公司,该13张发票系三江建司下属项目承包人韩某经办,另证实三江建司已在该13张虚开的发票上盖印三江建司财务专用章。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韩某挂靠三江建司承接了六安市安鑫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土建工程。
7.2016年8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证实自2016年11月15日该公告施行,自然人在税务部门按程序可以申请代开发票。
8.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韩某供述了其因需要与所挂靠的三江建司结算项目工程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虚开金额共计1259860元的犯罪事实。
9.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税务局于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虚开发票案所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59860元,造成国家税收损失为36994.95元。
10.安徽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韩某于2018年12月25日补开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57265元。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韩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12.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材料,证实2016年11月15日,韩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和税收管理法规,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张,虚开金额共计125986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某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韩某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案发后已补缴涉案税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韩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第一项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1年5月8日止。罚金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强根
审判员唐子玲
人民陪审员王结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春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