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虞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浙0604刑初8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6-09-26
审理经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807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清、被告人黎某乙及其辩护人潜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经事先商谋,在明知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3%的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向嘉兴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发票共50份,提供给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41份、浙江亚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9份用于结算工程款,价税合计5520256元,支付开票费用165607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黎某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供述,证人丁某、朱某、徐某、林某证言,浙江省桐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提供的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黎某乙、浙江亚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普通发票复印件,浙江梁湖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情况说明,浙江亚厦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入口水景及泳池结构承包合同、未收到发票的证明,营业执照,记帐凭证,税务稽查报告,桐乡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嘉兴大荣建设有限公司、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共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指控其自首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甲犯罪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黎某甲、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具有上述从轻情节,被告人黎某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某甲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币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敏明
人民陪审员胡岳夫
人民陪审员李越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