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9)豫15刑终647号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案号:(2019)豫15刑终6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审判日期:2019-12-02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豫152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8年9月份,被告人易某3通过胡纪伟介绍认识被告人陈某1后,被告人易某3向胡纪伟表达想非法收集银行卡牟利,胡纪伟将被告人易某3的想法转告被告人陈某1,陈某1就回到罗山开始收购成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号、支付宝账号等)。截止至10月份,被告人陈某1通过被告人邱某5非法收集5套银行卡、通过被告人张某6非法收集5套银行卡,被告人陈某1自己非法收集10余套银行卡,共计20余套非法提供给易某3,易某3自己从韩红亮手中非法收集6套银行卡,从吴蕊手中非法收集4套银行卡后,将30余套银行卡倒卖给上海的上级。

二、自2018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2、被告人甘某3受上级安排回到罗山伙同被告人庞某4收购成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手机号、支付宝账号等)牟利,被告人庞某4伙同被告人陈某1通过被告人邱某5、被告人张某6共收购17套银行卡(其中邱某5经手12套银行卡,张某6经手5套银行卡)。被告人陈某1自己在罗山县城收购6套银行卡,张昕经手收购了1套银行卡均转售给了庞某4。另外,甘某3收购3套银行卡,庞某4非法收集庞雪红的1套银行卡。共计28套银行卡均转交柯某2审核、付款后邮寄给广州的上级。被告人邱某5协助公安机关在新县抓获被告人庞某4。被告人庞某4协助公安机关在罗山县抓获被告人柯某2、甘某3、陈某1。被告人陈某1、甘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均有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庞某4笔记本、银行交易明细、活动轨迹、工商查询信息等书证,证人曾某1、程某、祝某、曾某2、刘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柯某2、陈某1、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1、柯某2、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5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庞某4,被告人庞某4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柯某2、甘某3、陈某1,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柯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甘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易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五、被告人庞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邱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七、被告人张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对被告人陈某1、甘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陈某1上诉称,其为易某3提供了个人信息注册商家,其余操作由易某3完成,其没有非法收集银行卡转售给他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易某3,系立功,原判对其立功情节没有认定有误,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在卷的新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1于2018年12月12日被抓获,次日20许协助公安机关在淮滨县抓获了被告人易某3,其他事实与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与原审被告人柯某2、甘某3、易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扰乱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判认定陈某1等人妨害信用卡管理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关于上诉人陈某1所提其没有非法收集银行卡转售给他人,以及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提没有非法收集银行卡转售给他人,与查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某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易某3,系立功,故其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成立。陈某1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对陈某1立功情节没有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其量刑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柯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甘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易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庞某4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邱某5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6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陈某1、甘某3、庞某4、邱某5、张某6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二、撤销新县人民法院(2019)豫1523刑初12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虹

审判员 徐大利

审判员 冷宝杨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董万鑫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