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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8刑终57号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9   阅读:

案号:(2020)豫08刑终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3-11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

审理经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陈某2、华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2019)豫08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长青、顿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某3及其辩护人史琳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从他人手中收买银行卡,后将银行卡卖给陈某2并从中获利。王某1先后两次出售给陈某2银行卡90余张,有20余张因使用问题被陈某2退回。

被告人陈某2以营利为目的,将从王某1等人处收买的银行卡卖给方某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华某3在方某的指使下,多次从被告人陈某2处接收他人的银行卡50张以上,然后将银行卡交给一个叫“卡证渠道”的网友,并从方某处获取报酬。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1处查获银行卡66张,从陈某2处查获银行卡31张,从华某3处查获银行卡14张。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华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陈某2的供述,且所供犯罪情节基本一致,并有方某、熊某、兰某、闫某、张致远、边某、赵某、赵学斌等证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搜查证、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陈某2、华某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妨害了信用卡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陈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三、被告人华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诉人华某3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归纳为:第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涉案的信用卡数量未查清;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退回去的信用卡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量;第三、在共同犯罪中,其系从犯。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二审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予以确认。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控辩双方的观点,评判如下:第一、关于原判认定的信用卡数量问题。上诉人华某3与原审被告人陈某2、王某1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过程中的供述,与证人方某、熊某等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华某3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的数量至少在50张以上,原判的认定并无不当;第二、关于退回的信用卡是否计入犯罪数量问题。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按照信用卡管理的相关规定,信用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因此,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即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结合本案,即便华某3将少量密码或者绑定的手机号码有问题的信用卡退回给陈某2,也不影响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的认定;第三、关于主从犯问题,华某3是在另案处理的方某指使下,实施了接受、验证、发送给他人信用卡的犯罪行为,其与方某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华某3起到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华某3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陈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华某3的量刑不当。上诉人华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华某3及原审被告人王某1、陈某2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3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36日后,刑期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文太

审判员  武 芳

审判员  原树林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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