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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桂01刑终82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案号:(2020)桂01刑终82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20-03-02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审理经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1、覃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9日作出(2019)桂0108刑初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从2018年6月起,被告人谢某1在网上收购银行卡转卖赚取差价,同月底,谢某1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将6套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证)卖给王某,王某又转卖给被告人覃某2赚取差价。后覃某2通过王某介绍认识谢某1,谢某1与覃某2便自行交易银行卡,由谢某1将银行卡卖给覃某2,覃某2再卖给台湾的“黑豹”等人,各自从中赚取差价。

被告人谢某1将银行卡“四件套”卖给覃某2后,按照覃某2提供的地址邮寄给向覃某2购买银行卡的买家,由于物流监管严格,不允许邮寄银行卡导致银行卡被退回。2018年7月24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良庆区将被告人谢某1、覃某2抓获,并扣押到被物流退回的24套银行卡,后公安人员又在谢某1原租住的南宁市良庆区常乐一街10号602房扣押到谢某1的28套银行卡。经公安机关向各银行机构调取开户信息,上述银行卡均非谢某1、覃某2本人名下的银行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孙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1、覃某2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1、覃某2收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被告人谢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谢某1、覃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覃某2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随案移送的银行卡、U盾等物品(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

上诉人上诉情况

谢某1上诉称:从其处扣押的28张信用卡系废卡,没有证据证明这些卡是否有效或挂失注销,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请求公正判决。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据以定罪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1、原审被告人覃某2收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中上诉人谢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对于谢某1提出涉案信用卡是废卡,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谢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期及罚金已然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对涉案的银行卡是否真实有效已作出充分且正确的评判,本院予以认可,谢某1二审期间再以同样理由提出异议,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书面检察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丘 毅

审判员  蒋治清

审判员  谢李章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农 琪

书记员  陆艳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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