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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4刑终152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4-29   阅读:

案号:(2019)闽04刑终1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裁定

审判日期:2019-07-16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案,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闽0481刑初2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斌、付华雄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侯建成及其辩护人许鹏、上诉人林婷婷及其辩护人邓永德、上诉人余智勇及其辩护人陈达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1、2017年7月份,被告人侯建成以一家完整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私章、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网银及开户许可证)及2套公司法人的银行储蓄卡(包括一张银行储蓄卡、一张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和一个网银U盾)人民币5000元至5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余智勇购买。余智勇以每人办理2家公司和4张银行卡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婷婷购买10套完整的公司材料给侯建成,并另行办理了11套公司材料卖给侯建成,从中获利约4.9万元。侯建成将上述公司材料出售给一个网名QQ叫“王者”的人。

2、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侯建成以每家完整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私章、公司公章、银行对公账户、网银及开户许可证)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林婷婷购买了30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侯建成将这30家完整的公司材料收购后以一家公司材料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个QQ网名叫“王者”的男子,从中获利约4.1万元。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

1、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余智勇在出售公司材料给被告人侯建成的同时并附带出售了每家公司法人的银行储蓄卡2套(每套包括一张银行储蓄卡、一张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和一个网银U盾),其中余智勇向被告人林婷婷购买20套银行储蓄卡,共出售32套法人的银行储蓄卡给侯建成。

2、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婷婷先后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另案处理)7套银行储蓄卡,李某将7套银行储蓄卡以每套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薛文财(另案处理)。

3、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林婷婷以每套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出售7套银行储蓄卡给赖某(另案处理),其中林婷婷以每套700元的价格向熊某、管某购买了4套银行储蓄卡。林婷婷出售7套银行储蓄卡共获利人民币4200元。

综上,被告人侯建成共买卖公司材料51套、买卖银行储蓄卡32套;被告人林婷婷共买卖公司材料40套、买卖银行卡34套;被告人余智勇共买卖公司材料21套、买卖银行卡32套。

案发后,被告人侯建成于2018年4月21日在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林婷婷于2018年3月20日在福建省永安市含笑大道“江南茗茶”店铺内被永安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余智勇于2018年5月7日到永安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侯建成处扣押1台银色苹果6代手机,从被告人林婷婷处扣押涉案手机、pos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从曹某处扣押涉案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网络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书证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3月20日在永安市含笑大道1015号店面(江南茗茶)抓获被告人林婷婷,并对该店铺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案手机、pos机、银行卡、U盾等物品;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3月20日对曹某驾驶的闽G×××××白色福特蒙迪欧轿车和曹某随身携带的包包进行搜查,从轿车上依法扣押相关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网络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从曹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扣押一部手机、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印章、网银U盾等物品。

(2)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4月21日从侯建成处提取并扣押一台银色苹果6代手机,从手机中提取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经侯建成确认,其中7张营业执照是余智勇卖给他的。

(3)熊某的农行卡核查凭证,证实熊某农行卡的交易明细。

(4)林婷婷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取款截图,证实林婷婷招商银行(卡号62×××27)资金往来的情况、其中2018年1月9日至11日林婷婷取款人民币18.3万元。

(5)刘某、邹某、池某、戴某、林某1的开户资料,证实上述人员在工行永安支行、招行永安支行、中信银行、农行永安支行的个人客户开户信息及在相关银行办理储蓄卡的情况。

(6)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林婷婷用微信支付给冯某、姚某代办费用的事实。

(7)余智勇建设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余智勇与侯建成、林婷婷涉案资金往来的情况。

(8)永安市工商局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涉案相关企业在永安市工商局办理企业登记,以及相关企业的具体情况等事实。

(9)营业执照,证实林婷婷、余智勇、侯建成所买卖的营业执照的具体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的出生日期、出生地、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均未查询到违法犯罪经历等事实。

(11)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婷婷于2018年3月20日在永安市含答大道1015号江南茗茶店铺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到案;被告人侯建成于2018年4月21日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明珠国际大酒店被涵江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情报中队抓获;被告人余智勇于2018年5月7日到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等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1月份左右,代某知道她帮人家代办注册公司营业执照等业务,因为林婷婷需要找人代办注册公司,代某就介绍她认识林婷婷,她就有帮林婷婷代办注册公司一整套资料。由于她在张某那里务工,林婷婷也有叫张某帮忙代办注册公司的一整套材料,张某又将这些公司交由她具体经办,所以林婷婷总共叫她帮忙代办注册14家公司。林婷婷将需要注册公司的法人名字及联系电话发给她,之后她就会联系这个人,将公司注册的申请资料打印好之后交由公司的法人签字,之后交到永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的工商管理注册登记公司,公司登记好之后领取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领取好之后就在永安市行政服务中心的永安市公安局窗口申请公司的公章(法人私章系法人自己在市面上刻的),申请好公章之后就带公司法人到银行去申请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开好之后,就带公司法人去开通对公账户的网银,之后公司法人去银行领取银行开户许可证交给她,她就将一整套材料收集好交给林婷婷。她帮林婷婷代办注册的这14家公司中有10家注册公司业务是张某接到之后交给她具体经办的,另外4家注册公司业务是她个人向林婷婷承接的,这14家代办注册公司中她帮林婷婷办理完整的注册公司材料有6套(这6套中的5套公司材料已经移交给林婷婷了,还有1套公司材料没有移交给林婷婷),另外8套公司材料还没有办理完整。一套完整的公司材料包含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公司的公章及公司的法人私章、电子营业执照、公司的对公账户需要开通网银及密码,银行开户许可证。这6家公司分别是:永安市志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某1;永安市佳平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郭佳平;旌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罗旌旗;永安市旌创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旌旗;永安市管明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某2;永安市佳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佳平(这套公司材料还没有移交给林婷婷,林婷婷的钱也还没有支付给她)。她以及老板张某收取林婷婷的代办费用都是800元,其他刻公章及私章共计300元的费用是由林婷婷先支付给她再去办理的,银行开户费用100元是由她先垫付,之后由林婷婷再支付给她,她帮忙注册的这6套完整的公司中,其中3套是她私人向林婷婷承接的业务,另外3套完整的公司业务是她老板张某承接之后交给她具体经办的,这样她共收林婷婷费用3600元(其中代办的永安市旌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她只收了林婷婷400元,因为林婷婷当时说只要网络公司,不要能源科技类公司,所以后来支付了400元给她),其中3家公司是张某承接的,其中这里面的一家还没有移交给林婷婷,林婷婷也还没有支付费用,所以她就只将其中的2家费用1600元支付给张某,这样她实际截止到现在收林婷婷2000元的代办费用。

(2)证人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8月她以自己的名义分二次注册了五家公司,第一次注册的公司分别是:永安市广仙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德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同时办理了四套银行储蓄卡(每套包括1张储蓄卡、一个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一个网银U盾);第二次注册的公司分别是永安市康拓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美康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久立贸易有限公司。他把这五家公司卖给林婷婷,前面两家公司包括四套银行储蓄卡林婷婷给了她3600元,后面三家林婷婷给了她2400元。她还有介绍她母亲张淑云以及陈聿杯、黄金凤、罗某2一人注册二家公司卖给林婷婷。

(3)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他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两家贸易公司(永安市富凯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永安市富丰贸易有限公司)和二张银行卡卖给林婷婷,林婷婷给了他2000元。

(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他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两家贸易公司(永安市名豪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卖给林婷婷,林婷婷给了他3000元。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以自己名义注册4家公司(永安市金花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金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永安市慧而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和科贸易有限公司),其中永安市金花贸易有限公司、金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2017年7月份她女儿林婷婷介绍她去找余智勇办理的,这两家公司还配套4张银行储蓄卡;永安市慧而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和科贸易有限公司是在林婷婷手上办理的。

(6)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林婷婷让一个中介带其去大榕树的建设银行办理两个对公账户,其看到中介手上有以其名义办理的两张工商营业执照。

(7)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底他以自己的名义注册三家贸易公司(永安市核建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日明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海康贸易有限公司)卖给林婷婷,林婷婷给了他1500元。是一个姓姚的中介带他去办理的,他还有卖二张农行的储蓄卡(包含银行卡、银行卡开通的网银U盾、银行卡预留的联通电话卡)给林婷婷。2018年2月份,林婷婷跟他说,他卖的卡里有钱,让他到银行挂失,当时卡里有6000多元钱,银行把钱给他,他留下2000元,余款4310元用支付宝转给林婷婷,林婷婷说与买卡的人三人一起分掉。

(8)证人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初,他经黄永华介绍,到江南茗茶店铺找林婷婷办理工商申请材料,中介代某、郑某帮他办理好相关材料,以他的名义注册两家贸易公司(永安市岚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永安市辉洁商贸有限公司),他将材料卖给林婷婷,黄永华给了他1000元。

(9)证人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以自己的名义注册永安市管明贸易有限公司(包含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私章、公司的对公账户及网银U盾,银行开户许可证等材料),以500元卖给江南茗茶店铺的女老板林婷婷。

(10)证人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他通过朋友知道有人买空壳的注册公司材料,一个公司可以给500元的报酬。之后他通过林婷婷办理了申请工商登记的材料,过了一个月,中介曹某带他到农业银行永安支行开通对公账户,在开通对公账户时,他看到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公司名称是永安市志建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他本人。

(11)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底黄永华告诉他办理一套注册公司材料给500元报酬。而后黄永华带他和林某2到开辉江南茗茶店铺找林婷婷办理注册公司材料,过两三天中介代某带他去行政服务中心签字,郑某带他去银行办理开户,以他的名义办理了永安市华汇贸易公司,而后又办理了永安市共通网络科技公司的材料,并卖给林婷婷,但未收到报酬。

(1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他从事代办会计及帮别人代办注册公司业务,并雇佣曹某、姚婧等人为她工作。她安排曹某帮林婷婷办理两家公司:永安市志建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佳平贸易有限公司,注册一套公司材料收取800元费用。

(1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她帮林婷婷办理6家公司,分别是以管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辉洁商贸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岚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廖某为法代表人的永安市华汇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共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这家公司注册材料是在林婷婷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办理好的,她交给了廖某);以邓斌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倍速贸易有限公司;以邓元发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企荣商贸有限公司。她有帮余智勇代办6家公司注册手续,分别是以邹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佳仕美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通宝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洪清寿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鑫佰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洪德福贸易有限公司;以林国永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国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吴仁文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万倍达贸易有限公司。每一家公司的材料包含公司营业执照、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银行开户许可证、网银。一家公司的代办费为500元。

(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代某有帮余智勇、林婷婷各代办6家公司注册。

(1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她有帮林婷婷办理了14家公司的完整材料,除二份未交给林婷婷外,其余均交给了林婷婷。分别是以吴明辉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盛弘辉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金百生贸易有限公司;以黄金凤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恒华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泰盛吉贸易有限公司;以陈聿杯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广吉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元瑞贸易有限公司;以赖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庆旺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高顺祥贸易有限公司;以赖德胜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晶合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聚祥贸易有限公司;以罗某2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安广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巨合元贸易有限公司;以黄美娟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盛中贸易有限公司;以黄文锋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盛合贸易有限公司。每一家公司的完整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网银、公司公章、法人私章,一家公司的代办费是800元。

(16)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她帮林婷婷办理公司注册登记13家,分别是以熊月明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日明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核建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海康贸易有限公司;以李金山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金山贸易有限公司;以张淑云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威中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云淑贸易有限公司;以池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久立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美康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康拓贸易有限公司;以邓启圣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顺启贸易有限公司;以刘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惠而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市和科贸易有限公司;以陈成顺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顺诚贸易有限公司。一家公司的代办费是800元。她帮余智勇办理11家公司的注册登记,分别是以刘某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金花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金池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林某1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富凯网络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戴某为法人的永安市名豪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林鼎财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达之顺贸易有限公司;以黄键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昌恒达贸易有限公司;以吴小波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荣昌茂贸易有限公司;以宁继斌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达隆贸易有限公司;以罗建花为法人代表的永安市胜之兴贸易有限公司。前期的代办费余智勇有的给800元,后来办的有的给700元或者600元。一家完整的公司材料包括公司的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网银,公司的公章,法人的私章。

(1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他向林婷婷以每套1200元的价格购买7套银行卡,后以每套1800元的价格卖给薛文财。这7套银行储蓄卡分别是林婷婷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和民生银行储蓄卡,刘某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和民生银行储蓄卡,池某的民生银行储蓄卡和招商银行储卡,邹某的民生银行储蓄卡。一套银行储蓄卡包含一张银行储蓄卡,一张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一个网银U盾。

(18)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他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向林婷婷购买7套银行卡,后以每套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峰。这7套银行储蓄卡分别是林婷婷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和中信银行储蓄卡,熊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和招商银行储蓄卡,管某的工商银行储蓄卡和农业银行储蓄卡,刘某的民生银行储蓄卡。一套银行储蓄卡包含一张银行储蓄卡,一张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一个网银U盾。

3、辨认笔录,证实经池某辨认,姚某就是带她到银行开户的中介;经熊某辨认,姚某就是办理注册工商登记的中介;经林某2、罗某1辨认,曹某就是带他们到银行开户的中介;经林婷婷辨认,其出售公司营业执照的人是侯建成;经余智勇辨认,与案件相关人员为林婷婷、姚某、代某、侯建成,其卖给侯建成的营业执照共7张;经侯建成辨认,出售营业执照的人系余智勇、林婷婷。

4、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3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了林婷婷使用的一部土豪金色三星S6手机,在手机微信内发现其与代办注册办理公司营业执照的四名中介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中介办理好的工商营业执照并拍照后发给林婷婷的照片。林婷婷指认姚某代办的8张公司营业执照、曹某代办的3张公司营业执照、冯某代办的7张公司营业执照、代某代办的1张营业执照,均出售给侯建成,并以每家公司1000元支付给法人。曹某代办的4张公司营业执照林婷婷已经付了定金,曹某代办的7张营业执照还在曹某手上。从林婷婷经营的江南茗茶店铺中扣押到的7张营业执照均系姚某代办的,均是给余智勇的,并赚取每家公司1000元的差价。

5、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本案所涉及的现场位于永安市含笑大道1015号店面(江南茗茶)以及现场情况。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侯建成的供述,供认他是通过一个叫苏诗鑫的朋友认识余智勇的。他按照一套5000至5500元的价格向余智勇收购公司材料。他找余智勇买了21家公司和32张银行储蓄卡,一共付给余智勇大概9万元。他用卡号为62×××45的建设银行卡给余智勇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其中以吴仁文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万倍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邹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安市佳仕美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通宝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林某1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富凯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池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广仙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德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刘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金花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金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邓吉盛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吉世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吉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林国永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国宏宇贸易有限公司,以洪清寿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鑫佰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洪德福贸易有限公司,以戴某名义注册办理了公司有永安市名豪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他找余智勇收来的公司材料中的用邓吉盛、林国泳注册的身份信息的三家公司他自己留着用,他拿来在淘宝商城卖假鞋和服装,但是没有做起来,之后这些材料在他知道林婷婷被公安抓获的时候烧掉了,公司的公章前几天寄给余智勇了,法人的私章记不到放哪里了。其他的公司材料在莆田的时候卖掉了,找他买公司材料的人都是一些在莆田做假鞋的人。

2017年10月底至2018年3月,他大概向林婷婷买了32套公司材料。他是按照一套5000元的价格向林婷婷收的,之前都会将2、3万定金先付给林婷婷,林婷婷把整套的公司材料办好之后再结清尾款。他都是用支付宝给林婷婷转账,他的支付宝账号是135××××6737,林婷婷的支付宝账号就是18×××77。他找林婷婷收的一套公司材料中包含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的私章、公司的公章、银行的对公账户,因为找他买的人不收银行储蓄卡了,他也就没收银行储蓄卡。他找林婷婷收来的公司营业执照和银行对公账户都是卖给一个QQ网名叫“王者”的人,QQ号是30×××56。

(2)被告人林婷婷的供述,供认2017年7月份,余智勇叫她找人去办理银行卡、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以每套(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的公章,法人的私章,银行对公账户,银行储蓄卡要求配套绑定储蓄卡的手机卡一张,银行U盾一个)3500元的价格向她收购这些银行卡和工商营业执照。当时她有问余智勇是怎么操作,余智勇说用找来的这些人的身份信息去办理银行卡和工商执照,再将办下来的银行卡和工商营业执照(行话叫“公户”)卖给淘宝做电商的群体,同时这些卖出去的银行卡和对公账户上有半年的资金流水后,办卡人也可申请更高的贷款。因为当时她也有在做网络平台上的小额贷款业务,觉得这样卖银行卡既能赚到钱,同时她经营的小额贷款也能赚钱,就同意去做了。余智勇叫她只要负责联系人员,再将这些人的身份证提供给余智勇,剩下的余智勇会去安排办。之后她将她母亲刘某和她朋友池某等五个人的身份证提供给余智勇,由余智勇叫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的工作人员来找刘某和池某等人签委托代办工商营业执照协议,后余智勇叫刘某和池某等人陆续去各个银行办理储蓄卡,之后再由她将这些办理下来的银行卡、工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信息交给余智勇。按照之前的约定,余智勇应该支付给她3.5万元,但还差4000元没给。她一直催着要钱,余智勇说买家“猴子”还没给钱。她就打电话联系“猴子”,“猴子”说早都把钱给余智勇了,她才知道余智勇是故意不给她钱的。她卖给余智勇的公司材料和银行储蓄卡一共赚了5000元。

从2017年9月份后,她找到客户后就没有再联系余智勇了,她联系曹某或“小姚”帮她去帮客户办理营业工商执照以及对公账户,事后按照每套支付给曹某和“小姚”800元钱,然后她再将这些营业工商执照以及对公账户信息材料邮寄给“猴子”,“猴子”再按每套3000元的价格付款给她。她联系过收购银行卡和工商营业执照等材料的人有刘某、池某,戴某、林某1、李金山、曾加凯、张淑云等。她一共卖了20张左右的银行卡,十几套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十几套的对公账户。

她一共拿了12张卡给赖某,交易成功的银行卡有7套。其中包括了她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和中信银行卡,管某的工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熊某的招商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刘某的民生银行卡。一套银行卡他是以700元价格收来,然后以一套银行卡1000元卖给赖某,一共赚了2100元。

(3)被告人余智勇的供述,供认他卖给侯建成公司账户21套、银行卡32套。一整套公司材料包含公司的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法人的私章和公司的公章以及以法人身份信息办理的两张银行储蓄卡。一套完整的公户卖给侯建成是5000元至5500元之间,前期办理的有些是卖5000元一套,后来他跟侯建成说一套5000元没钱赚,后来就有部分的有再提500元。侯建成一共是要给他8、9万左右。这些钱是用微信和支付宝还有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的,最后用现金支付给他1万元左右,具体的数额现在记不清了。他微信账号是×××、微信昵称林中鸟,支付宝账户是13×××33,建行储蓄卡号是62×××69。侯建成跟他说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去做网络销售,实际上做什么不清楚。侯建成于2017年7月16日、8月7日两次转账给他的5.05万元就是他卖公司的公户给侯建成的款项。他一共卖了21家公司的材料给侯建成,其中以吴仁文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万倍达贸易有限公司,以邹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佳仕美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通宝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林某1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富凯网络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富丰贸易有限公司,以池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广仙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德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刘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金花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金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邓吉盛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吉世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吉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林国永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一家,以洪清寿为法人办理注册的公司有永安市鑫佰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洪德福贸易有限公司,以戴某名义注册办理的公司有永安市名豪贸易有限公司和永安市日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后期侯建成退了一些银行储蓄卡回来给他,说是不能用,他把侯建成退的卡都给林婷婷了。因为都是林婷婷给他介绍的这五个人的。他卖给侯建成的这21家公司中,林婷婷介绍来办理注册公司的是五个人,一共办理注册了10家完整的公司材料,其中以邹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两家,以林某1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两家,以池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两家,以刘某名义办理注册的公司有两家,以戴某名义注册办理的两家公司。他找林婷婷介绍算钱是按照人头来算的,一个法人办理两家公司及四张银行储蓄卡,他支付给林婷婷7000元,至于林婷婷给法人多少钱不清楚。他转账给林婷婷两笔2万元的钱是他归还原来欠林婷婷的钱,其他转给林婷婷8600元就是支付林婷婷介绍人来办理公户的钱。

他找了两个代办注册公司的中介姚某、代某,林婷婷介绍来的人他让中介去联系,然后他支付代办中介费用,代办中介帮他带这些人去办理公户,代办的中介办理好了一套完整的公司材料之后交给他,他再卖给侯建成。他要求姚某和代某帮他办理了一套完整公司材料之后,中介费是微信转账的,其中姚某办理一套支付800元,代某办理一套支付1,000元。在办理公司材料的过程中,刻章、银行开户等费用都是他支付的,他给的中介费中包含了在办理公司时产生的其他费用,具体每个人给了多少钱现在记不起来了,要以他和姚某、代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为准。姚某大概办理了10家公司营业执照,代某大概办理了6家公司营业执照。他知道工商营业执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不行买卖,但办理这些公司可以赚取差价。这21家公司的法人一共是9个人,刘某、邹某、池某、戴某、林某1是林婷婷介绍的,吴仁文、林国永、洪清寿、邓吉盛是他自己认识的,这些人需要找他帮忙办贷款,他就跟这些人说办理公司的材料和银行的储蓄卡有利于办理贷款,实际上这些人都不知道这些公司的材料和银行的储蓄卡是拿去卖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侯建成、林婷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智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侯建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林婷婷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三、被告人余智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扣押的手机、pos机、银行卡、U盾、营业执照正副本、印章、网络U盾和身份证复印件等物品,由永安市公安局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侯建成违法所得人民币4.1万元,被告人林婷婷违法所得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余智勇违法所得人民币4.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侯建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侯建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与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储蓄卡之间具有牵连性,属于牵连犯,一个买卖行为触犯两个罪名,也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按一罪处理,而非数罪并罚。对侯建成的处罚与其他同案人相比较重,且侯建成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等情节。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林婷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妨害信用卡管理应当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中的一个环节,不应按数罪认定。林婷婷有部分买卖的公司资料不全,且有部分仅是介绍,不应计入犯罪数量中。林婷婷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坦白交代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又是偶犯、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余智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余智勇买卖完整公司材料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无论是想象竞合犯还是牵连犯,都应当按一罪处理,而非数罪并罚。余智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余智勇并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系初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检察院认为

三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一罪处理、余智勇具有立功情节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余智勇的检举揭发材料、公安机关查证的情况说明以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关人涉案人员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余智勇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根据法庭所查明的事实及证据,针对出庭检、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上诉人买卖完整公司材料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无论是想象竞合犯或是牵连犯,都应当按一罪处理,而非数罪并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买卖的不仅是国家机关证件,还包括银行储蓄卡。在实施买卖证照过程中,对于是否包括银行卡,三上诉人是明知的,可以反映出三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买卖证照和银行卡的两种犯罪故意,客观上三上诉人亦实施了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银行卡的行为。三上诉人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了两种犯罪行为,侵害了两种犯罪客体,虽然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银行卡的行为有时是同时实施,但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牵连或者竞合吸收关系,三上诉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和银行卡的行为已分别符合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因此,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余智勇及其辩护人提出,余智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余智勇到案后,确有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检举揭发他人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但其检举揭发他人在永安市西洋虎山等地开设赌场的线索,公安机关尚未能查证属实;其检举揭发永安市开辉汇景城24幢麻将馆开设赌场的线索,与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的地点不符,因此,余智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既未提供涉嫌犯罪人的姓名,也未提供准确的地点,属查证不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动。余智勇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林婷婷提出,其有部分买卖的公司资料不全,且有部分仅是介绍,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量中的上诉理由。经查,林婷婷买卖的国家机关证件和银行储蓄卡的数量,有同案人侯建成、余智勇的供述,证人李某、赖某、曹某、池某、林某1、戴某等人的证言,及林婷婷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至于有部分买卖的公司资料不全及有部分仅是介绍,属犯罪情节问题,不影响对其数量的认定。故林婷婷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并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并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侯建成、林婷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余智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量侯建成、林婷婷、余智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郑永忠

审判员  徐 浩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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