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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131号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3-31   阅读:

审理法院: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公刑初字第13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5-08-10

审理经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第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虚开发票罪,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田耕、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2010年利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人民币71250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该村会计被告人李某甲,为从公主岭市某某街道财政所支取财政拨款,先后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许某甲、吴某甲、李某乙、王某丙等人证言,常住人口查询,归案情况,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票,合同书等。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解是,2010年我担任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村里实行报账制,报账的条子和支出费用条子,报支出应有村委会法人签字,我们村定为新农村建设,定的任务费用挺大的,完了就产生了很多费用,所以条子就比较多,71250元是给钩机老板许某甲48000元左右工程款,还有13000元多给大钩机,让许某甲给开的发票,工程完事之后,我在核对报表时,发现实际的比账上的多八、九千元左右,这几千元就大家吃饭花了,上本溪、长白山旅游用了,我没有虚开发票。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田耕的辩护意见为:一、李某甲不存在利用村会计职务之便虚开发票方式将71250元占为己有事实。该71250元有49575元系支付给许某甲了,13220元系付大钩机费,还有饭费5582元,上述三笔累计68377元,差2873元李某甲供旅游费用支出,虽无票据该数额不够职务侵占罪犯罪数额,故李某甲持领导签字报销凭证报账系履行正常程序而不是非法占有,不构成犯罪;二、虚开发票部分,根据法律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李某甲不是直接责任人,虚开发票只是王海龙一笔4.225万元,不够虚开发票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法庭宣告李某甲无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解是,21万这笔资金,2011年市财政141万分7项资金,其中就用着21万这笔资金,这笔钱发票是21万,实际的是13.5万,虚开了7.5万元,我不知道发票是谁开的,还有两个4万多的是市财政给我们补贴钱,这两张是王某丁开的,2012年当时修路,刘甲和我们有合同,这笔钱当时会计没给刘甲,他给挪用,完了刘甲经常管我要钱和利息,2012年市里维护102线旁的路,当时我让杜某甲去开的发票,我让他开15万,都没虚开,还有一个2.4万,一个2.7万,一共5.1万元是我让王某丁虚开的,新农村建设资金18万,出纳员说去开发票,他没有车,我有车我就去给开的发票,写的李某乙的名字,因为合同上写的就是李某乙的名字,这笔钱也不是虚开的,会计把刘甲的挪用了,他成天管我要钱,我就把李某乙的钱给挪用了6万多元,给王某丁6万元,李某乙在这里就拿了2万元,还有一笔10万、21万元我也不知道是不是虚开的,我都不知道,这都是会计整的。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冷平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虚开发票的数额不实。李某乙开具的五张金额为39.4万元的发票不能认定为虚开,刘甲为某某村开具的金额为6.585万元的发票也不能认定为虚开,前列数额45.985万元应当从71万余元中剔除;二、即使王某甲虚开发票的数额达到了40万元的立案标准也不宜认定王某甲构成虚开发票罪。理由是:其一,王某甲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其二,王某甲不具有虚开发票的客观要件;其三,王某甲让人开具发票,没有盈利的目的;其四,公诉机关将发票上的签字人等同于发票的虚开人是不公正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在2010年利用担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将该村新农村建设资金人民币21675元非法占为己有。

2011年至2012年间,时任公主岭市某某街道某某村村支部书记兼村长的被告人王某甲为从公主岭市某某街道财政所支取财政拨款,先后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72.2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发票5814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职务侵占部分:

1、地市常驻人口查询,证明李某甲1969年6月25日出生。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李某甲、王某甲无前科。

3、归案情况,证明李某甲、王某甲均系被抓获归案。

4、证人许某甲证言,证明我在某某村干活时,用了三台钩机,功率有两台是60功率的,一台是80功率的,根据活的大小,用一台和二台钩机同时干活的时候多,三台同时干的时候少,具体干部了多少活不清楚,黄色信封背面共计干了39950元8425元,两次运费1200元,计49575元”这字是我写的,信封也是我拿的,这个信封我交给李某甲了,里面是我干某某村活时计工的小票子,我在信封背面写的数字是我在家算的账,某某村应该给我的工钱,信封上的工钱是那个活的工钱,什么时间干的我也记不清楚了。

5、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系许某甲小舅子,2010年我和许某甲就给某某村干了3-4天活,吴某乙、苗某某他俩给记工时,他们在小票上签字,一式两联,他们留一联,最后到会计那结算,大概1万左右块钱。

6、证人吴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6月28日,金额为59110元的发票是我给开具的。当时,某某村支部书记王某甲找我,让我给开一张票据,是村会计李某甲给我的数额,当时有王某甲、李某甲、吴某乙、苗某某等人。王某甲和李某甲跟我说我经常做工程能开出发票,我是在伊通景台镇华宇筑路材料厂开的发票,我没有干过这项工程。

7、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吉林省服务租赁专用发票,日期2010年6月26日,发票号码72847665,项目钩机租赁费金额71250元”,这张发票不是钩机工程款,是我们村用于从镇上套钱处理费用的。王某甲跟我说过这事,让我签个字才能报销,这张发票是李某甲拿给我签的。

8、证人吴某乙证言,证明吉林省服务租赁专用发票,日期2010年6月26日,发票号码72847665,项目钩机租赁费金额71250元”,这不是真实发生的钩机工程款。王某甲找到我跟我说:村里缺点雇工钱,准备整张发票,从镇里把钱套出来,你得签字经手”,我说行。过了几天,李某甲给我拿过来这张发票,李某甲对我说,这张发票你得签个经手才行。我就写了吴某乙三个字。我记得王某甲跟我说过是他从许某甲那开出来的票,当时我们村欠雇工钱不到1万元。2010年全年雇工钱也就2万元左右。金额为71250、59110元的发票,当时我、王某甲、李某甲和苗某某一起研究村上干工程人工、车工的钱没有发票报销,需要找人虚开13万元左右的发票,所以找了许某甲和吴某甲开了这两张发票,实际并未发生这两笔款项。2010年,我和李某甲、王某甲、许某甲在某某信用社支取过工程款,大概万八千,支出后给许某甲了。我和王某甲到长春找过许某甲,他承认这张发票是李某甲让他开的。

9、证人范某甲、杨某甲证言,均证明2010年的时候,许某甲在某某村干了4天左右的活。

10、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钩机干活由吴某乙和苗某某计小票,我留着这些小票,等到年底的时候找李某甲和王某甲书记结算。许某甲在某某村干过四天活,后来抠树根,他的钩机太小,干不动,就走了。

11、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7日,李某丙是四屯屯长,我让他到村里记工的。许某甲当时有两台钩机在某某村干活,李某丙除了给许某甲的两台钩机记工,还给一台大钩机记工。这台大钩机是干南二路树台了,是谁找的不知道。这台大钩机每小时260元。2010年5月17日、18日、19日、20日四天收据,李某丙两张、苗某某两张”这四张收据都是大钩机干南二路时挖树台的收据,和许某甲没关系。2010年5月11日至22日收据20张,其中李某丙记的钩机干活收据15张、苗某某记的钩机干活收据5张”,这20张收据是许某甲的钩机在我们村干活的记工凭证,总计为43275元。2010年某某村10公路到凤至小学南二路两侧的树带卖给林某甲了,他又重新栽的杨树了。林某甲负责抠树根和平整树台,六屯到公路是他干的,但八屯到六屯之间两侧的杨树根是我们村上雇的大钩机抠掉的,每小时260元。

12、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新农村建设,开始时就长春两台钩机,老板姓许,他们大约干了一周左右。都是我给开具的记工收据。除了这两台钩机之外,我还为一台大钩机记过工。当时是修南二路,钩树台,那两台钩机马力小,又雇的一台大钩机。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共15张,记载某某村李某丙,收款单位钩机90、钩机65,这15张收据都是我为长春那两钩机记工时记载的收据,这些收据我记完之后给钩机师傅了,他们拿这些收据和村里算账。我加了这15张收据总共35325元。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标准凭证收据,共2张,记载某某村李某丙,收款单位长春大钩机和大钩机”,这台钩机就是修南二路树台的那台钩机。

13、证人林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某某村杨树伐倒后,我雇的钩机将杨树根抠掉,平整树台,又栽的杨树。具体位置是从现在某某街道新建办公楼过102公路往南一直到某某村八队道路两侧的杨树带,费用都是我自己拿的。后来王某甲找我,准备把我栽完的小杨树换为柳树。我又重新和某某村签的合同,树权归大队,补偿我5万元钱。我又将小学西侧(八队往南小学西侧)附近两侧的杨树伐掉。树根不是我抠掉的,树台也不是我平整的。

14、证人吴某乙证言,2014年9月22日,我们村新农村建设时没委派过李某丙记工。记工的票子全村都交给我,我得算账,因为出工村里都交给我了,由我派工。许某甲给村里干活时,李某丙就没有交给过我记工票子。我们村道两侧不少树卖给林某甲了。林某甲是自己抠的树坑,栽的杨树,我们村没有出这笔费用。后来又栽的景观树,挖空有的是我们村民自己挖的,有的是王某丙用钩机挖的。

1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2010年我担任某某街道某某村会计,村里实行报账制,报账的条子和支出费用条子,报支出应有村委会法人签字,我们村定为新农村建设,定的任务费用挺大的,完了就产生了很多费用,所以条子就比较多,71250元是给钩机老板许某甲48000元左右工程款,还有13000多给大钩机,让许某甲给开的发票,工程完事之后,我核对报表时,发现实际的比账上的多八、九千元左右,这几千元就大家吃饭、花销啥的,上本溪、长白山旅游用了,我没有虚开发票。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4年9月23日,2010年6、7月份间,我听说财政所来了一笔新农村建设款,我问李某甲,这钱怎么取出来?李某甲说,你要取这钱得要正规发票。我说,咱们谁能开正规发票,在咱们这干活的也就是许某甲,让他给开一张吧。李某甲说:那也行。过了一段时间,李某甲把发票给我拿回来了,我就在发票上写了王某甲”。之后,李某甲把发票给吴某乙、苗某某签字。吴某乙、苗某某签字之后,李某甲就去取钱了。2010年许某甲就在某某村干过三五天,挖了几个垃圾坑,给许某甲钱不在这71250元里。2007年、2008年许某甲工程款当年就结清了。2010年,许某甲在某某村挖了两个垃圾坑还用钩机挖树根,一共干了四五天,工程款由李某甲和吴某乙在某某农村信用社从李某甲账户取款结清的。因为村上账户财政来了30万元。当时我、吴某乙、苗某某、李某甲研究,李某甲就找了许某甲开了71250元的发票,又找吴某甲开了一张59110元的发票。吴某甲2010年没在村上干过工程。李某甲讲59110元用于村里开销,并提供了清单,不是这么回事。这两张清单共计51773元是真实的。这51773元是用2011年6月14日王某丙开具的27000元和王海龙开具的24000元发票共计51000元报销的。这件事,我、吴某乙、李某甲知道。当时是新农村建设,村上送礼有些费用报销不了,2011年5月1日我、李某甲、吴某乙三个人研究处理费用让王某丙开51000元的票据。这笔钱王某丙和王海龙没有得到,这笔钱就是虚开的。某某新农村建设时,许某甲有两台钩机干活,干了四天,平均每天10个小时。学校西侧的垃圾坑、树台还有朝鲜屯那的垃圾都是许某甲的小舅子干的。两台钩机共计最多1.6万元工程钱。当时村里有存款,许某甲干完活七八天之后就给了,付钱时有我、苗某某、李某甲、吴某乙去某某信用社给许某甲的。刚开始时是许某甲的两台钩机干活,后来八屯房后到六屯修路两侧树台,许某甲的钩机马力小干不了。我找的吴某甲,吴某甲说帮我联系一个大钩机,费用每小时260元,干了两三天把树根抠掉,在以后许某甲和大钩机都不用了,只用王某丙钩机了。2010年新农村建设时,没有委托过李某丙(四屯屯长)记工,后期七八月份环境整治时,忙不过来了,才用屯长记工。李某丙开具的钩机干活收据,我们根本没有委托过他,总的工程量也没有那么大,他开具的长春许某甲钩机在六屯钩树台,许某甲的钩机干不了。六屯的树台都是吴某甲联系的大钩机干的。某某村开具的记工小票当时是到供销社买的窄联收据,李某丙开的收据我们根本没用过,他就是帮着李某甲造假,开票子是给李某甲堵窟窿,李某丙是李某甲的叔伯叔叔。

(二)虚开发票部分

1、吉林省工业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57658,付款单位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伊通景台镇华宇筑路材料厂,时间2010年6月28日,金额为59110元。

2、吉林省服务业租赁专用发票,发票号码72847665,付款单位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时间2010年6月26日,是由钩机租赁费71250元。

3、付款单位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乙开具)。

4、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389270,时间2011年9月8日,是由水泥,金额86500元。

5、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389269,时间2011年9月6日,事由水泥,金额99000元。

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NO.00738135,时间2011年9月13日,是由碎石,销货方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金额53752元。

7、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498961,时间2011年6月17日,事由水泥,金额30000元。

8、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498960,时间2011年6月17日,事由水泥,金额84000元。

9、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NO.00738134,时间2011年9月13日,销货方公主岭市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金额46248元。

10、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386096,时间2011年8月10日,事由水泥,金额99000元。

11、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NO.00386097,时间2011年8月10日,事由水泥,金额51150元。

12、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发票00005115,付款人某某村,时间2011年1月14日,金额69720元。

1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NO.00212270,付款人王海龙,时间2011年9月13日,金额24000元。

1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NO.00212270,付款人王某丙,时间2011年9月13日,金额27000元。

15、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发票号码NO.00086734,付款人某某村,收款方伊通县黄岭子石场,时间2010年7月28日,金额123704元。

16、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NO.00212108,付款人某某村,收款人韩某,时间2011年5月4日,金额210000元。

17、吉林省工业货物销售统一发票,发票号码NO.00057658,付款人某某村,收款人伊通景台镇华宇筑路材料厂,时间2010年6月28日,金额59100元。

18、建筑行业统一发票,付款方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村,收款人李某乙,事由某某村2、3屯水泥路工程,时间2012年12月17日,金额18万元。

19、某某村与李某乙合同书,证明王某甲、李某甲为虚开发票,将一事一议奖补款从财政领出来,而伪造该合同。

20、建筑行业统一发票,证明付款方公主岭市某某街某某村,收款人杜某乙,事由植树、立围板、清垃圾,时间2012年12月17日,金额15万元,发票上有王某甲、李某甲签字,该发票由王某甲、李某甲让杜某甲虚开出来。

21、某某村与杜某甲合同书,证明王某甲、李某甲为虚开发票,将一事一议奖补款从财政领出来,而伪造该合同。

2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收款方某某村,付款方王海龙,时间2012年3月12日,金额22000元、20250元,该两张发票总计42250元为虚开。

2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收款方某某村,付款方王海龙,时间2011年6月14日,金额24000元、27000元,该两张发票总计51000元为虚开。

2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李某乙在2011年给某某村干了323800元的工程,给某某村实际开出大约5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的票据(实际619370元票据),是某某村的会计李某甲让我开的,因为镇里财政给村里拨款得要票据,多开是因为村里还有别的帐需要处理,实际虚开295570发票。

25、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2012年12月17日,付款方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李某乙,金额为18万元,项目是某某村2、3屯水泥铺路工程及合同书”这发票不是我开的,合同书上签字也不是我签的。

26、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9月13日,购货方为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发票金额为46248元、53752元,总计10万元的吉林省国家税务通用机打发票是赵某甲当时给开具的。这不是真实的交易。

27、证人杜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我在某某村承包6、9屯围板工程,总造价55800元。我是2012年12月17日在二十家子地税所给开的发票,金额为15万元。这是王某甲让我开的,说是为了从财政报销。当时开票的时候有王某甲、吴某乙、兰殿玉,王某甲拿着书写完的合同让我签的字。共虚开94200元,系王某甲和李某甲共同要求杜某乙虚开出来。

28、证人韩某证言,证明我总共收到13.5万元,我开了21万元的发票,是王某甲让我开具的,是王某甲让韩某虚开发票金额7.5万元。

29、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212266、00212270是我给开的。一张是27000元,另一张是24000元。当时王某甲跟我说村里有些费用需要处理,数额也是王某甲告诉我的。跟我说的时候有吴某乙、李某甲在场,他们几个合计的,开完票子我让我儿子王海龙把这两张票子给李某甲了。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为NO.0101744、0101743,开票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付款方为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金额分别为20250、22000元,这两张发票不是我们和某某村真实的业务往来。这是会计李某甲让我们给开的,证明王某丙、王海龙虚开93250的发票。

30、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明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98961,金额3万元及NO.00498960金额8.4万元这两张发票是李某乙给我的。是当时村书记王某甲让开的。这两张发票和公主岭市岭城水泥厂不是真实的业务。村里拨款需要报销,得要正式发票,我就跟王某甲说了,他就让李某乙开具发票。购货单位是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四张发票是王某甲让开的,李某乙给我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付款方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李某乙,金额为18万元,项目是某某村2、3屯水泥路铺路工程及2012年6月1日关于修2、3屯水泥路工程,工程款为18万元的合同书是我起草的,是王某甲要求我写的,说是财政来钱了,为了开发票,得有合同。上面李某乙的签字是我写的,此合同就是为了从财政透钱。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0935,事由是植树、立围板、清垃圾,开票额度为15万元,2012年4月签的某某村和杜某乙植树、立围板15万元合同书是我起草的,是王某甲要求我写的,说是财政来钱了,为了开发票,得有合同。上面李某乙的签字是我写的,此合同就是为了从财政透钱。李某乙在2011年共计给某某村开了大概60多万元发票。给了李某乙323943元,是干的修理村部围墙及地面等工程,开具了619370的发票。税务机关(地税)代开统一发票,NO.00054421,开票日期2010年12月14日,付款方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事由某某村2、3屯水泥路,金额20万元,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这不是真实业务,没有把钱给李某乙而是入村上帐了。2012年左右,村上曾发生不能报销白条子,编码从105-198,合计22004元,编码从82-104,合计20251元,每张白条子都有王某甲报销签字,为了报销让王海龙在2012年3月12日虚开二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2000元和20250元。2011年6月14日让王某丙、王海龙父子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具的2.7万元、2.4万元,此5.1万元就是王某丙父子干活了,正常开具的发票,钱给王某丙了。2011年6月17日,李某乙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具8.4万元、3万元发票各一张,此11.4万元发票是我让李某乙开的。因为李某乙朝王某甲要工程款,我说得拿发票,所以王某甲说就朝李某乙要发票,王某甲说他也朝李某乙要发票。2011年9月13日让李某乙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具4.6248万元、5.3752万元,这10万元也是和上个一样。2012年3月12日让王海龙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具2.025万元、2.2万元发票各一张,这4.225万元就是为了处理那些白条子。2012年4月1日让刘甲为某某街道某某村开具6.585万元,我知道开发票的事情,因为刘甲找我开的介绍信,但刘甲跟我说是王某甲让他开的。我不知道2012年12月17日李某乙开具18万元发票一张,此18万元为虚开及2012年12月17日让杜某乙为某某街道开具15万元发票一张,其中9.42万元我不知道,当时我和王某甲有矛盾,不让我管钱了。

3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付款方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李某乙,金额为18万元,项目是某某村2、3屯水泥路铺路工程及2012年6月1日关于修2、3屯水泥路工程,工程款为18万元的合同书是因为当时镇财政来钱了,为了把钱透出来,得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得有合同书,这合同书是我让李某甲起草的。这个合同是虚假的,李某乙2012年没有干这些活;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0010935,事由是植树、立围板、清垃圾,开票额度为15万元,2012年4月签的某某村和杜某乙植树、立围板15万元合同书也是当时财政来钱了,为了把钱透出来,得开具发票,要开具发票得有合同,这合同书是我让李某甲起草的。杜某甲没有做15万元的活,工程总造价是55800元。这两张18万元和15万元建筑业发票是我在公主岭市二十家子地税所开具出来的;两张吉林省国税局通用机打发票N0.00212270、NO.00212266,开票日期2011年6月14日,付款单位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收款方为王海龙、王某丙,金额分别为2.4万元、2.7万元,这两张发票是我让王海龙、王某丙父子两虚开的,目的是为了平复新农村建设送礼不能报销的51773元;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1年5月4日,票号为00212108,货物为涂料,金额为21万元,购货方为韩某,还有关于此工程的协议书,此工程款实际是13.5万元,此发票,我不知道谁让韩某开具的。多开出7.5万元就是为了处理镇里从我这里取的大米钱。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98960,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购货单位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300吨,金额8.4万元;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98961,购货单位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100吨,金额3万元,开票单位均为公主岭市岭城水泥制品厂,这两张发票是虚开的,我们某某村没有和公主岭市岭城水泥制品厂有实际业务,之所以这么开就是为了从财政透钱;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89269,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购货单位是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300吨,金额9.9万元;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89270,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购货单位是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260吨,金额8.65万元;开票单位均为公主岭市岭城水泥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票号为:00738135,货物为碎石,金额为53752元,购货单位为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公主岭市国家农业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票号为:00738134,货物为沙子,金额为46248元,购货单位为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公主岭市国家农业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以上这四张发票也是虚开的,都是李某乙开的,目的是为了从财政报销钱。王某丙父子开的发票是我让开的;其余的我就让会计李某甲负责凑发票;2013年1月,为了凑2张发票取33万元,李某甲不知道虚开发票的事。2012年12月17日以李某乙名字为收款方开具的金额为18万元的发票,当年没此工程,18万元完全虚开。2012年12月17日以杜某乙名字为收款方开具的金额为15万元,实际工程为5.58万元,多开9.42万元;王海龙为收款方开具的2.4万元发票;王某丙名字开具的金额2.7万元发票,这两笔合计5.1万元完全虚开。我让会计李某甲凑发票,开票日期在2011年5月1日之后有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98961,购货单位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100吨,金额3万元;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498960,开票日期为2011年6月17日,购货单位是公主岭市某某镇某某村,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300吨,金额8.4万元;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89269,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6日,购货单位是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300吨,金额9.9万元;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00389270,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8日,购货单位是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是水泥,数量260吨,金额8.65万元;开票单位均为公主岭市岭城水泥厂;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票号为:00738135,货物为碎石,金额为53752元,购货单位为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公主岭市国家农业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时间为2011年9月13日,票号为:00738134,货物为沙子,金额为46248元,购货单位为德惠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开票单位是公主岭市国家农业园区宏达物资经销处;此处39.95万元完全虚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编号分别为NO.0101744、NO.0101743,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3月12日,收款方为王海龙,事由沙石料,金额分别为20250、22000,这两张发票就是为了处理村上合计金额20251元、22004元的白条子而开的发票。不是真实的业务,是李某甲让虚开的。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李某丙记载的支付长春钩机施工队两台钩机费用,证明钩机费用为48400元。

2、李某丙、苗某某、王某甲、吴某乙记载大钩机费用账目,共计13220元。

经审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田耕及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冷平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后认为:

一、被告人李某甲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及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没有侵占某某街道某某村新农建设资金71250元,该71250元均用于报销许某甲钩机租赁费及大钩机租赁费,但根据证人许某甲提供的证据及其证言能够证实其中有49575元确系付钩机租赁费,而被告人李某甲主张的其余款项21675元付大钩机租赁费及饭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21675元应认定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款项。

二、被告人李某甲及王某甲是否构成虚开发票罪及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问题。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发票,而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不构成虚开发票,因二被告指使杜某乙、刘甲、李某乙、韩某、王国忠父子等人所开具的发票,与开具发票单位均未发生真实的业务往来,故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数额为72.23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对韩某及刘甲所开发票不知情,故其虚开数额应为581450元。

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职务侵占、虚开发票,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及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职务侵占数额有误,本院予以修正。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虚开发票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发票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从犯)、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俊娟

人民陪审员刘志文

人民陪审员张琪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石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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