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0刑初7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6-09-3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起,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夫妇在租赁的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经营上海市杨浦区红某食品商店,并借用他人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对外销售各类卷烟。由被告人严某乙负责向上海烟草集团杨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购入各类卷烟,并与被告人潘某某共同负责卷烟的日常销售。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向上海烟草集团杨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购入各类卷烟2181条用于日常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303,880元。2016年5月16日,公安民警会同上海市杨浦区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在上海市杨浦区红某食品商店内当场查获各类品牌卷烟共计183.8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183.8条各类品牌卷烟中有8.5条是真品卷烟,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31.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31.2条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12,901.04元;8.5条无“由中国烟草总公司专卖”字样的真品卷烟价值人民币1377.16元。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潘某某被抓获。同日,被告人严某乙经其父亲严某甲电话联系,主动返回本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向在场等候的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及辩护人樊颙、严瑾洁、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证人季某、柯某某、严某甲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等,上海烟草集团杨浦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上海市杨浦区红季食品商店明细》以及季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3389)的《银行流水明细》等,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潘桂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严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严某乙自首并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认罪认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乙、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三、退出的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烟草制品均予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惠珠
人民陪审员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孙凤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静